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7號
原 告 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雅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3 日
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共計20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
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本件
撤銷之
訴,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
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
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至109 年9 月26
日間(下稱停車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0
0- 0000 、0000-00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合稱
系
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通河西街2 段、承德
堤外停車場、美堤河濱公園平面停車場、東新街處等臺北市
收費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收費停車位),因均未自行繳納停
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先於10
9 年11月3 日以平信補繳通知單(下稱系爭平信補繳通知單
),通知原告應於繳納期限補繳停車費,原告逾期仍未繳納
,
嗣於109 年12月2 日再寄送掛號補繳通知單通知原告應於
繳納期限補繳停車費(下稱系爭掛號補繳通知單);原告逾
期仍不繳納,經舉發機關認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
56條第3 項規定,分別填製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合稱違規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 年1 月11日向被告提
出違規
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即於110 年
2 月3 日向被告申請製開
裁決書,
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
確有
上開交通違規情事,
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
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同日製開如附表所示20件裁決書,並
由原告受僱人出具原告
委任書代為簽收如附表所示20件裁決
書,各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共計罰鍰6,000 元
(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每日收受之罰單及信件眾多,且郵差會同時
送
達平信及掛號文書,並於送達文書前先將送達文書撕下,使
伊無法得知當天信件掛號及送達文書應有幾張,因而時常導
致伊有簽收卻未收到掛號之情形,亦曾發生平信送錯,郵務
告知直接丟掉之情況;又伊於收受紅單或停車費繳費通知均
會於內部系統建立資料,並依照規定以簡訊通知承租人前來
繳費或至超商完成繳費,
惟本件伊查詢系統時並無收到系爭
掛號補繳通知單之紀錄,無法於收到掛號補繳通知單時檢附
相關證明資料,向舉發機關或被告辦理駕駛人歸責申請,即
收到舉發機關寄送之違規舉發通知單。
是以,被告未依法催
繳,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
予以裁罰,應有
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係舉
發原告於上開停車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收費停車位
,原告未於繳費期限內繳交停車費,舉發機關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
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
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
新臺幣300 元罰鍰」,先於109 年11月3 日寄送系爭平信補
繳通知單至車籍地址,
復於109 年12月2 日寄送系爭掛號補
繳通知單至同址(原告車籍地址與公司所在地址相同),已
由原告受僱人於109 年12月4 日代為簽收,本案已完成送達
程序,原告逾補繳期限仍未補繳停車欠費,舉發機關依
前開
規定製開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無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3 項規定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
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
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
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
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因涉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違規舉發通知單、
原告110 年1 月1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
被告110 年1 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906號函、110 年
1 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002907號函、110 年1 月26日北
市裁申字第1103002908號函、110 年1 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
1103002910號函及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0 年1 月18日北市
停管字第1103012535號函、110年1月20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
013676號函、110年1月21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13816號函、
110年1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12436號函及附件(含裁罰
查詢結果明細、催繳單明細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12
8 、164至186、292至30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一一審核無
誤,自
堪信為真實。
㈢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
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
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
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
響者,應為掛號;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 、3 項、第72
條第1 項本文、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查詢內部系統時並無收到系
爭掛號補繳通知單之紀錄,致未於期限內繳納停車費或向舉
發機關辦理駕駛人歸責申請等語,並提出停車催繳記錄查詢
明細為憑。
惟查:觀諸被告提出系爭掛號補繳通知單之送達
證書,可知系爭掛號補繳通知單係寄達系爭汽車登記之車籍
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上址同原
告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且因未獲會晤原告,業由原告之受
僱人於109 年12月4 日在系爭掛號補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上
蓋印其個人姓名印章及原告公司之收文章,代為收受,此有
系爭掛號補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176 、182 、186 頁),顯見原告受僱人確已代收受系爭
掛號補繳通知單,依前開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
告公司內部系統縱無系爭掛號補繳通知單之紀錄,亦不影響
掛號補繳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是本件舉發機關已依
法完成催繳之程序,而原告仍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等情,應
堪認定。準此,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85條
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之罰鍰,於法自無違誤,要
可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
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與事實,舉發機關及被告依行為
時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而為舉發及處罰,
認事用法尚
無違誤,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
之9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
┌─┬─────┬────┬────┬────────┬────┐
│編│裁決書字號│裁決日期│停車時間│違反法條違規事實│裁決內容│
│號│ │(民國)│(民國)│ │(罰鍰,│
│ │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1 │北市裁罰字│110 年02│109 年09│道路交通管理處罰│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4日 │條例第56條第2 項│ │
│ │0496號 │ │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
│ │ │ │ │所停車經催繳不依│ │
│ │ │ │ │規定繳費 │ │
├─┼─────┼────┼────┼────────┼────┤
│2 │北市裁罰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5日 │ │ │
│ │1990號 │ │ │ │ │
├─┼─────┼────┼────┼────────┼────┤
│3 │北市裁罰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6日 │ │ │
│ │3271號 │ │ │ │ │
├─┼─────┼────┼────┼────────┼────┤
│4 │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0│月03日 │月24日 │ │ │
│ │9556號 │ │ │ │ │
├─┼─────┼────┼────┼────────┼────┤
│5 │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0│月03日 │月24日 │ │ │
│ │9557號 │ │ │ │ │
├─┼─────┼────┼────┼────────┼────┤
│6 │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5日 │ │ │
│ │1007號 │ │ │ │ │
├─┼─────┼────┼────┼────────┼────┤
│7 │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6日 │ │ │
│ │2432號 │ │ │ │ │
├─┼─────┼────┼────┼────────┼────┤
│8 │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5日 │ │ │
│ │2036號 │ │ │ │ │
├─┼─────┼────┼────┼────────┼────┤
│9 │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6日 │ │ │
│ │3304號 │ │ │ │ │
├─┼─────┼────┼────┼────────┼────┤
│10│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6日 │ │ │
│ │3305號 │ │ │ │ │
├─┼─────┼────┼────┼────────┼────┤
│11│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6日 │ │ │
│ │330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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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0│月03日 │月21日 │ │ │
│ │495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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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0│月03日 │月22日 │ │ │
│ │655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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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0│月03日 │月23日 │ │ │
│ │8038號 │ │ │ │ │
├─┼─────┼────┼────┼────────┼────┤
│15│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0│月03日 │月24日 │ │ │
│ │947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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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5日 │ │ │
│ │090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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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5日 │ │ │
│ │090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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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6日 │ │ │
│ │2353號 │ │ │ │ │
├─┼─────┼────┼────┼────────┼────┤
│19│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6日 │ │ │
│ │2354號 │ │ │ │ │
├─┼─────┼────┼────┼────────┼────┤
│20│北市裁催字│110 年02│109 年09│同上 │300 │
│ │第22-1AO31│月03日 │月26日 │ │ │
│ │2355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