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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超越文化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男 訴訟代理人 江若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5日 北市裁罰字第22-C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25日北市 裁罰字第22-C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提起行政訴訟,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 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周衍霆於109 年11月20日0 時6 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往臺北)時,為該處 之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其時速為146 公里,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駕駛有 「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46 公里,超速96公里(逾80至10 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 警交大字CT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以原告為違規行為人而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而就上開「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46 公里,超速96公里( 逾80至10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部分,因訴外人周衍霆 業於109 年12月2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辦理臨櫃歸責自承為駕 駛人,故此違規事實部分已列管於訴外人周衍霆名下,並由 被告另開立裁決書在案。另就「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部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 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衍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 (往臺北)時,並未見該路段設有警告標誌,事後亦有回到 現場查看,確無設置速限等相關警告標誌。此標誌設置之缺 失,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 定。從而,舉發機關之取締舉發程序難謂適法。 ㈡又系爭車輛之車速實際上不可能達到時速146 公里,且被告 並未提出有顯示時間之現場照片,更未提出測速機器檢定合 格證書,均足認舉發機關所用之測速儀器準確度有問題。況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 故本件違規事實被告業已對訴外人周衍霆加以裁罰,足以達 成行政目的,實不應再對原告裁罰。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同條第4 項前段復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三個月。 ㈡卷查本案乃系爭車輛駕駛於109 年11月20日0 時6 分許,於 新北市○○區○○路○○○ 號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 146 公里,超速96公里(逾80公里至100 公里以內)」、「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經舉發機關依據上開條文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原告雖以違規 地點無警告標誌及測速儀器準確度不足為由,主張應撤銷原 處分。然舉發機關已檢附違規地點「警52」標誌照片、距離 示意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以資佐證,本件舉發尚無 違誤。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之2 條第3 項規定:「對於 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 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 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 000 公尺間。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2、54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 上開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周衍霆行經該處路段並未見於 明顯處所設置警告標誌等語。惟查測速違規地點前約121.5 公尺路燈處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圓形標誌牌,同一桿柱 下方亦設有三角型「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 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此等最 高速限「50公里」圓形標誌牌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 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及圖樣清晰可辨,且最高速限50 公里標誌牌面與下方之三角型「警52」標誌位置距離約121. 5 公尺之情,有舉發機關所附示意圖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 第60、62、64頁)。舉發機關明確陳明標誌地點、測速感應 器機器設置地點丈量距離,應為舉發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內 容,仍不失為認定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自堪認舉發機關取 締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本件測照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 公 尺至300 公尺間為明顯標示,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 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原告主張 未設置警告標示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此部分之 主張,即難憑採。 ㈤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周衍霆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在 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為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 時速為每小時146 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98、99頁)。又該雷達測速儀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 109 年8 月4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 年8 月31日,有 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 0A)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頁)。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98年12月24日公告,並自100 年1 月1 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 雷達測 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 )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 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 0km/h以上時 ,不大於2 km/h。」,故依該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當速 度小於時速每小時150 公里時,不大於每小時1 公里,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所測到之速度為每小時146 公里,雷達測 速儀之檢定公差不大於每小時1 公里。足認駕駛人周衍霆於 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每小時146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因此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並經被告另行裁罰。且被告進 而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之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裁罰,應屬合法有 據。 ㈥原告另以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已有訴外人周衍霆歸責,並已 對訴外人周衍霆加以裁罰,故不應再裁罰原告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 同條第4 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 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前經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略以:㈠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 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 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 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 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 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而條文或立 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㈣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 惟可舉證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 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準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限制,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然對於汽車 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 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換言之,汽車所有 人因其對涉案汽車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未能 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時,仍得依據前開規定處罰,故原告爭執應 吊扣駕駛人牌照而非汽車所有人,尚非可採。是以除汽車 所有人應於應到案日期前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外,不得僅 以已歸責於汽車之實際使用人,而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關於「吊扣 汽車牌照」之處分,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並無違規 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 限制。如前所述,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汽車 所有人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遏止違規發生,倘令出 借人不負任何法律責任,並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 違規駕駛人概得以借用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 ,汽車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此相對於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 。爰此,自不得僅以已歸責於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 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另原 告當庭陳稱舉發員警之警車未開啟警示燈等語,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況其主張縱係屬實,亦無從據以為實際駕駛人 業已違規超速之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 為146 公里/ 小時,而新北市○○區○○路○○○ 號處該路段 之速限為50公里/ 小時,是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超速96公里,應確無疑。因此舉發機關舉發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上開違規,且被告亦就該違規事實為裁罰。而被告進而對 車主即原告以原處分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裁罰,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