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今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建益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陸拾陸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陸拾陸元,或將債
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陸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
證或處分書
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
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
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
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
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
聲請人以110 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相對人
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
)201 萬66元。原處分業經送達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未就
上
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
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免提供擔保,
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01 萬66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等語,並提出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但相對人
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1 萬66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