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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集會遊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吳祥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 
            黃政維 
上列當事人間集會遊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9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羅宜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許可於同年月20日17時至19時,在臺北市○○區○○街○○○○路000號(不含)至塔城街7號(不含)】西側舉行集會活動,經被告以109年11月19日北市警同分督字第1093037603號核定集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核定准予舉行。羅宜協同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上開時、地舉行集會活動(下稱系爭集會),並輪流擔任主持人。原告於同日18時25許手持麥克風,在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北角,許可集會處所範圍外)對群眾演說,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西北角,許可集會處所範圍外)發表演說。被告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於同日19時33分許向原告舉牌「警告」該行為違法,因原告仍繼續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呼喊口號,被告分局長高鎮文於同日19時35分向原告舉牌「命令解散」,羅宜與原告於同日19時36分號召群眾轉移至忠孝西路二段與中華路一段(東北角)集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所長呂滄棋於同日19時58分向原告舉牌「制止」,系爭集會直至同日20時2分結束。被告認原告及其號召之群眾逾許可集會時間及地點不解散,遂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2月22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023321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0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10610098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集會之自由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自由民主憲政最重要之基本權利,而唯有使人民得以自由表達意見,針砭時事進而批判政府,民主政治才得以健全發展。經查,集會自由係保障人民以集體方式和平表達意見,具有溝通社會各界、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影響及監督政策或法律制定等功能。而對不易利用媒體言論管道之基層異議者而言,集會遊行通常是唯一可以發表意見之管道,並促使基層異議者積極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透過組織具有相同理念之人走上街頭,與不同意見之人相互溝通說服,凝聚共識並共同發聲,方能達成促進思辨、尊重差異及實踐兼容並蓄精神之憲法目的。是此,警察機關在處理集會遊行事件時,應以保障的角度觀之,而非處處設限,干預和平集會遊行之舉辦及進行,更不可動輒以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相繩。系爭集會無暴力事件,伊雖有占用人行道,然除造成聲響外,並無對值勤員警或不特定用路人施用何強暴脅迫行為,且當日現場警方事前已部署警力,足以充分掌控現場秩序及安全,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危險,雖造成其他民眾些許不便,仍為民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容忍之範圍,國家應予尊重,給予伊及現場民眾表達意見之最大自由空間。
 ㈡伊為系爭集會參與者參與活動,被告以伊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及對現場群眾具有高度支配及控制力而影響現場群眾行止等為由,認定伊為系爭集會負責人之一。
 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意旨,集會遊行法規定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之情形,係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自須法律定有明文且符合比例原則時,始能限制,而集會遊行法並無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即授權派出所主管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否則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具文。本案由現場指揮官即建成派出所所長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即與上開判決所揭示意旨不符,且亦違反跨區應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之規定,係違法之執法行為,自不得逕以集會遊行法相關處罰規定相繩。
 ㈣再按集會遊行法規定,主管機關認定集會遊行有違集會遊行法第25條之情事時,應分別舉牌、制止或命令解散,雖集會遊行法並未明確規範舉牌次數及其間隔,惟現行實務已發展出至少須舉牌三次之慣例,且法院已將其納入集會遊行法比例原則之一環。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意旨,社會運動型集會之參與者係自動前來參與,此未必相識,故成員間之統屬性相對較為薄弱,其集會之人員通常呈現陸續到場之狀態,而其解散亦呈現陸續離開之情況,此性質集會之集合及解散顯不能要求其行動之規律及時間之迅速,因此對於社會運動型集會之解散時限,法律應予較大之容忍,下達命令解散後,宜酌留一段相當時間,以供集會群眾冷卻情緒,使其和平解散。本件被告分別於19時33分、35分舉牌警告現場群眾並命令解散,中間相差不到2分鐘,難以期待現場群眾清楚知悉警方所欲傳達之指示,亦難以期待群眾於2分鐘內完成解散行為,被告之舉牌行為顯與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比例原則有違。此外,伊對於萬華分局的舉牌毫無所知。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參與系爭集會,站立於群眾前方擔任指揮者角色,並於18時25分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顯示原告於系爭集會對現場群眾具有高度支配及控制力而影響現場群眾行止,與集會遊行法第28條之主持人相當。隨後原告與現場群眾一同轉移至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南角)、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忠孝西路與中華路口發表演說、呼喊口號,集會地點已超出申請核准範圍,直至20時4分始由羅宜在忠孝西路與中華路口(西南角)宣布活動結束。被告現場指揮官分別於同日19時33分許、19時35分許舉牌,萬華分局現場指揮官於19時58分舉牌,向原告警告、命令解散而不解散,遂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處分。
 ㈡依憲法第14條,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及集會遊行法第1項立法意旨,集會遊行需遵守集會遊行法。集會遊行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原告於當日18時25分在鄭州路與塔城街口(西北角)持麥克風發表演說;於19時33分在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西北角)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因集會地點已超出申請範圍,故被告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代宣達被告分局長高鎮文之決定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次舉牌警告」,於19時35分被告分局長高鎮文「第2次舉牌警告」,惟原告非但不依警方之命令解散群眾,還號召群眾到忠孝西路與中華路口聚集,而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長呂滄棋則於19時58分,在忠孝西路與中華路口(西南角),代宣達萬華分局分局長張隆興之決定對原告「第1次舉牌制止」。當日被告與萬華分局舉牌次數已達3次,原告於被告第一次舉牌警告後,仍無解散系爭集會,甚至號召群眾轉移活動之地點,意圖持續進行系爭集會,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事實明確。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該規定並非排除機關首長以外人員均不得依其他規定,針對集會遊行事項進行處理,至進行本件相關舉牌警告行為之人員,係原處分機關為因應系爭集會之分區指揮官,其奉原處分機關代行首長職務人員之命令進行系爭集會之現場處置亦屬適法。本件原告既係系爭集會之主持人之一,因系爭集會違反系爭通知書許可附帶限制事項,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致系爭集會繼續進行,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左列各款情形不在此限:一、依法令規定舉行者。二、學術、藝文、旅遊、體育競賽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三、宗教、民俗、婚、喪、喜、慶活動。」、「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羅宜前經被告准許於109年11月20日17時至19時,在臺北市○○區○○街○○○○路000號(不含)至塔城街7號(不含)】西側舉行系爭集會,羅宜及原告在系爭集會輪流擔任主持人,原告於同日19時31分許在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西北角,許可集會處所範圍外)發表演說,被告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於同日19時33分許代宣達被告分局長高鎮文之決定向原告舉牌「警告」該行為違法,原告仍繼續發表演說及帶領群眾呼喊口號,被告分局長高鎮文乃於同日19時35分向原告舉牌「命令解散」,惟羅宜與原告隨即號召群眾轉移至忠孝西路二段與中華路一段(東北角)集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所長呂滄棋於同日19時58分代宣達萬華分局分局長張隆興之決定向原告舉牌「制止」,系爭集會直至同日20時2分結束等情,有系爭通知書、舉牌蒐證畫面、蒐證畫面截圖、舉牌蒐證影片譯文、蒐證影片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170、96-110、120-122、124、126-164頁),並經本案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畫面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3-235、239-246頁),認屬實。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集會之主持人,且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系爭集會,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依憲法第14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警察機關在處理集會遊行事件時,應以保障的角度,而非處處設限,動輒處罰,系爭集會雖占用人行道,但除造成聲響外,並無暴力事件,且警方已事前部屬,充分掌握現場秩序及安全,雖造成其他民眾些許不便,仍為民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容忍之範圍,國家給予表達意見之最大自由空間等語。經查:
 ⒈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11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集會遊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影片有二,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鄭州路口、萬華區忠孝西路與中華路口),勘驗結果為:「①《檔案名稱:1930大同分局對羅宜第三次舉牌命令解散。1933大同分局對吳祥瑀第一次舉牌警告。1935大同分局對吳祥瑀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吳祥瑀號召民眾到忠孝西路與中華路口聚集.MTS》:錄影畫面一開始下方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1月20日,影像時間晚上7:31:23(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有聲音。可看見訴外人羅宜(如黃色圓框所示)帶領群眾呼喊口號,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站立於羅宜右側(見本院卷第213頁擷取畫面1)。於7:31:36,可看見羅宜(如黃色圓框所示)手持麥克風,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站立於其身側(見本院卷第214頁擷取畫面2),並有以下對話:羅宜:…喊反了齁,沒有關係。羅宜:沒有關係,我聲音沙啞了,現在換祥瑀(台語)。羅宜:來,大家,給祥瑀一點掌聲(台語)。於7:31:42,可看見羅宜(如黃色圓框所示)將麥克風(如黃色方框所示)遞給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擷取畫面3)。於7:31:46,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接過麥克風(見本院卷第215頁擷取畫面4),並有以下對話:…原:三年前我們第一次在這個臺北的市府轉運站。原:忠孝東路以及基隆路口這邊,發起了第一次,全國第一次。原:史上第一次的待轉大富翁齁。原:那時隔三年。原:我們後來第二度舉辦大富翁就是因為我們前方的。原:鄭州路、市民大道以及塔城街口這邊呢。原:臺北市政府的交通局無預警地掛上了待轉牌。原:那,激起了大家的憤怒齁。…警:吳祥瑀先生。原:大家說對不對(舉起麥克風,見本院卷第218頁擷取畫面7)?警:以及現場各位的女士先生。群眾:對。警:我是現場指揮官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原:沒關係我們現在聽大同分局讓他講完齁。警:你們的行為已經違反。原:聽他講。警:集會遊行法的規定。(將麥克風指向員警,見本院卷第219頁擷取畫面8)。警:我現在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警:第一次舉牌警告。警:請你們立即停止違法集會(舉牌,原告仍將麥克風指向員警,見本院卷第219頁擷取畫面9)。警:立刻解散。警:以上,是大同分局分局長,高鎮文的決定。警:宣達人,現場指揮官。警: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警:現在時間。警: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19時33分。於7:34:31,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將麥克風收回並面對自己,員警(如黃色方框所示)仍向原告舉牌(見本院卷第220頁擷取畫面10),並有以下對話:原:好,沒關係。原:那個警察他們依法行政。原:我們必須要遵從。原:我們必須要尊重警察依法行政。原:因為呢。原:這些法律就是要有警察的存在才有執行的權。原:才有執行的存在。原:那我們。原:我們也非常的欽佩這些大同分局的警官們。原:他們非常地遵守法令。原:有沒有聽到,從麥克風換了一個人,那這個牌子就要重舉一次。原:如果等一下舉到第三次的時候。原:我們可以再考慮再換另一個人再繼續講。原:所以說我們可以再繼續在這個路口繼續站下去。原:大家說對不對(舉起麥克風,見本院卷第222頁擷取畫面11)?群眾:對。原:好,好。原:那我們先來喊個口號齁。原:大家一起喊。原:交通平權。…原:好,那我們現在會在這個市民大道跟重慶北路口的原因呢。原:也是因為我們半個小時前呢。原:這個大同分局在這個,在這個塔城街口這邊。原:管制所有機車待轉齁。原:所以我們才聚集過來這個路口。原:所以說呢也跟這邊的警察同仁講一下齁。原:所以如果等一下我們這個路口。原:如果不能站的話,我們就會開始玩。原:我們就會開始不玩待轉大富翁。原:我們開始玩待轉大風吹。原:大家說好不好(舉起麥克風,見本院卷第222頁擷取畫面12)?群眾:好。原:好那我們剛才呢,已經從大同分局的轄區。原:已經吹到了中正一分局的轄區。原:那剛才又從中正一分局的轄區吹回來大同分局的轄區。原:如果等一下大同分局再舉牌的話。原:我們會回。原:再吹回中正一分局的轄區。原:這個大家也是說不定的啦。原:所以說呢。原:周邊這幾個分局如果你們認為我們很煩的話。原:請你們先去怪罪你們的同仁。原:請你們先去找大同分局算帳。原:如果大同分局沒有讓我們一直吹的話。原:我們就不會一直這樣吹來吹去。原:大家說對不對(舉起麥克風,見本院卷第223頁擷取畫面13)?警:吳祥瑀先生(舉牌,見本院卷第223頁擷取畫面13)。群眾:對。警:以及現場各位先生女士。原:讓他們喊,讓他們喊。於7:36:33,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舉起麥克風指向員警(如黃色方框所示)方向,員警舉牌(見本院卷第223頁擷取畫面14),並有以下對話:警:我是現場指揮官大同分局分局長高鎮文。警:你們的行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的規定。警:我現在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警:第二次舉牌。警:請命令解散。警:請你們停止違法集會。警:立即解散。警:宣達人,現場指揮官大同分局分局長高鎮文。警: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19點35分。(於7:37:10,原告收回麥克風,見本院卷第224頁擷取畫面15)。原:好,那我們也要體諒警察啦齁。原:他們已經累到連照稿唸都唸不好了。原:哪像我沒有稿吃螺絲。原:這些警察呢照稿唸還會吃螺絲。原:我想他們真的非常,非常需要一些演講。原:非常需要一些唸稿的這種訓練。原:好那我們現在呢已經被命令解散了。原:我們現在就解散到忠孝西路以及中華路口。群眾:喔!原:忠孝西路以及中華路口,大家一起過去吧。原:欸我們過去那邊呢。原:中正一分局,哈囉。原:我們又回到中正一分局的轄區啦。原:我們又要回到中正一分局的轄區啦。原:中正一分局的同仁們,請你們去找大同分局算帳吧。原:對,忠孝中華,忠孝中華。②《萬華分局舉牌畫面(萬華分局蒐證).MTS》:錄影畫面一開始下方顯示時間為西元2020年11月20日,影像時間晚上7:54:21(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夜間光線充足,有聲音。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手持麥克風(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擷取畫面17),並有以下對話:原:龍山寺有非常多的(聽不清楚)。…於7:55:45至7:57:26,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手持麥克風,持續演講(見本院卷第230-231頁擷取畫面22至24)。於7:57:40,可聽見原告仍在演講,並可看見群眾仍聚集於原地(見本院卷第232頁擷取畫面25),並有以下對話:原:(仍在演講)。警:吳祥瑀先生以及現場各位女士先生。警:你們在中華路、忠孝西路口。警:未經許可舉行集會(見本院卷第233頁擷取畫面26)。警: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原:(仍在演講)。警:萬華分局現在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警:第一次舉牌制止。警:請你們停止違法集會。立即解散。警: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號19時58分。警:以上是萬華分局分局長張隆興的決定。警:宣達人現場指揮官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所長呂滄棋。原:(仍在演講)。於7:58:40至7:59:53,可看見群眾仍聚集原地,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手持麥克風繼續演講,周圍群眾面向其方向觀看,羅宜(如黃色圓框所示)站在原告右側(見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33-234頁27、28)。於7:59:56,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將麥克風遞給羅宜(如黃色圓框所示)(見擷取畫面29),並有以下對話:羅宜:好我們再一次的感謝今天。羅宜:我們先感謝一下大同分局。羅宜:中正一分局。羅宜:還有萬華分局的警員,不辭辛勞地陪伴我們…。」,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246頁)。
 ⒊經核,系爭通知書核定事項記載:「㈠負責人:羅宜…㈡目的:「爭取機車路權」集會活動。㈢起時間:109年11月20日17時至19時。㈣集會處所:塔城街【長安西路342號(不含)至塔城街7號(不含)】西側人行道(不含道路)」;許可附帶限制事項記載:「㈠臺端集會場所塔城街【長安西路342號(不含)至塔城街7號(不含)】西側騎樓及人行道(不含道路),惟須預留通道供公眾通行,本分局將視集會處所現場群眾人數及交通流量,彈性管制集會使用處所範圍;並請依照本通知書核定之時間、地點舉行,不得逾越、違反相關核定內容。…㈩臺端申請之集會應依核定之時間、地點舉行,不得逾越、違反相關核定內容,請遵守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可見被告業已保障羅宜等人之集會自由,提供相當期間、在一定範圍之場所,使其等得以順利進行系爭集會,表達其等訴求。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當日於逾系爭集會許可時間30分鐘之19時31分許,在非系爭集會許可之地點即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手持麥克風演說,且在員警第一次舉牌警告,請其等停止違法集會後,持麥克風繼續演說,內容為:「如果等一下舉到第三次的時候。我們可以再考慮再換另一個人再繼續講。所以說我們可以再繼續在這個路口繼續站下去。大家說對不對?」、「所以如果等一下我們這個路口。如果不能站的話,我們就會開始玩。…我們開始玩待轉大風吹。大家說好不好?…好那我們剛才呢,已經從大同分局的轄區。已經吹到了中正一分局的轄區。那剛才又從中正一分局的轄區吹回來大同分局的轄區。如果等一下大同分局再舉牌的話。我們會回。再吹回中正一分局的轄區。」等語(見本院卷215-221頁)。又在員警告以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請其等停止違法集會後,繼續持麥克風演說,內容為:「好那我們現在呢已經被命令解散了。我們現在就解散到忠孝西路以及中華路口。…忠孝西路以及中華路口,大家一起過去吧。欸我們過去那邊呢。中正一分局,哈囉。我們又回到中正一分局的轄區啦。我們又要回到中正一分局的轄區啦。中正一分局的同仁們,請你們去找大同分局算帳吧。」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4頁),依原告演說內容,可見其於當日19時31分許前,已從大同分局轄區,移至非核定許可之中正一分局轄區,再從中正一分局轄區,回到大同分局轄區(非核定許可之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且在員警第一次舉牌警告後,表示員警舉牌第三次時可以換另一人演說或移動至其他分局轄區之方式繼續集會,在員警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後,原告表示解散到忠孝西路及中華路口。可見被告於原告等逾核定准許時間30分鐘以上之19時33分許,始對原告第一次舉牌警告,然原告仍告以可換另一人演說、移動至其他分局轄區方式繼續集會,被告於19時35分對原告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原告對群眾演說就解散到忠孝西路及中華路口,全無解散之意,甚至於同日19時58分許,萬華分局舉牌制止,請其等停止違法集會,立刻解散後,原告仍繼續演講,直至同日19時59分56秒始將麥克風交給羅宜,顯然違反系爭通知書所載許可限制事項,已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其他用路人之自由、社會秩序,被告據以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裁罰原告該條所定最低罰鍰3萬元,核屬妥適。
 ㈣原告又主張:伊為系爭集會參與者參與活動,被告以伊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及對現場群眾具有高度支配及控制力而影響現場群眾行止等為由,認定伊為系爭集會負責人之一等語。經查,原告於警詢時先稱:是羅宜跟伊說系爭集會,伊是去看熱鬧的,現場主持人是羅宜一個人,伊沒有拿麥克風表達訴求並向民眾喊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經員警提示蒐證畫面截圖、蒐證影片及譯文,又改稱:警方蒐證畫面截圖,當日19時33分、35分在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西北角)持麥克風的人是伊;就警方蒐證影片及譯文中,當日19時35分在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西北角)伊被大同分局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後,還號召民眾到忠孝西路與中華路口聚集,譯文內容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就其在系爭集會有無拿麥克風、僅是到系爭集會看熱鬧抑或有號召民眾移動位置,所述前後矛盾。況依前揭勘驗內容,原告確於系爭集會手持麥克風演說,號召群眾移動集會地點,被告認原告為系爭活動主持人,並無違誤
 ㈤再原告主張:本案由建成派出所所長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有違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0號刑事判決所揭示主管機關不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意旨,且本件亦違反跨區應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之規定,係違法之執法行為等語。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遊行法,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依系爭通知書,系爭集會核定准許之集會處所位於被告之轄區(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主張本件為跨區遊行(此為其等違法集會之結果),並非可採。又依前揭勘驗內容,被告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於同日19時33分舉牌時陳稱:「警:吳祥瑀先生。…警:以及現場各位的女士先生。…警:我是現場指揮官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警:你們的行為已經違反。…警:集會遊行法的規定。我現在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一次舉牌警告。請你們立即停止違法集會。立刻解散。以上,是大同分局分局長,高鎮文的決定。宣達人,現場指揮官。警: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19時33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於被告分局長高鎮文於同日19時35分舉牌時陳稱:「警:吳祥瑀先生。以及現場各位先生女士。…我是現場指揮官大同分局分局長高鎮文。你們的行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的規定。警:我現在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二次舉牌。請命令解散。請你們停止違法集會。立即解散。宣達人,現場指揮官大同分局分局長高鎮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19點35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4頁),可見被告第一次舉牌係由其分局長高鎮文決定並由建成派出所所長陳志峯代為宣達,第二次舉牌則由被告分局長親自宣達,核與原告所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等判決派出所所長舉牌並未報告分局長、未取得分局長同意之情形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集會遊行法並未明確規範舉牌次數及其間隔,惟現行實務已發展出至少須舉牌三次之慣例,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意旨,社會運動型集會之解散時限,法律應予較大之容忍,下達命令解散後,宜酌留一段相當時間,以供集會群眾冷卻情緒,使其和平解散,本件被告分別於19時33分、35分舉牌警告現場群眾並命令解散,中間相差不到2分鐘,難以期待現場群眾清楚知悉警方所欲傳達之指示、完成解散行為,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見主管機關於有該法第25條第1項所列情形,得為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且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負責人或主持人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處行政罰,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再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刑罰。據此,主管機關裁處集會主持人罰鍰之前提,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並無需經三次舉牌之規定。再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及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集會遊行之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經核,被告核定准許系爭集會,使羅宜等人(包括原告)於相當期間、在一定範圍之場所得順利進行系爭集會,已保障羅宜等人(包括原告)之集會自由,業如前述。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當日逾核定許可時間30分鐘以上之19時31分許,已從大同分局轄區,移至非經核定許可之中正一分局轄區,再從中正一分局轄區,回到大同分局轄區(非核定許可之鄭州路與重慶北路口),可見被告已給予一定期間使其等解散,而被告在同日19時33分許對原告第一次舉牌警告後,倘原告有解散系爭集會之意思,應對民眾為解散系爭集會之演說,然其卻表示員警舉牌第三次時可換另一人演說或移動至其他分局轄區以繼續集會,並無解散系爭集會之意思,被告遂於同日19時35分許對原告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原告卻對群眾演說表示解散到忠孝西路及中華路口,原告既清楚知悉被告第一次、第二次舉牌,卻無意解散系爭集會,更號召民眾移至忠孝西路及中華路口,所為無法使群眾冷卻情緒,遑論和平解散系爭集會,嗣又移至忠孝西路及中華路口,直至同日20時2分許始結束集會。原告主張:被告兩次舉牌僅間隔不到2分鐘,難以期待群眾清楚知悉、完成解散,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應非可採。被告認原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合於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集會主持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被告依集會遊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