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良運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1 年5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E7SB10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 年5月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E7SB10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
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1次,經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江浩俊(下逕稱其名)駕駛原告所有257-AV號營業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0日15時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公路北上路段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掌電字第E7SB10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
嗣經被告以原告有
前揭違規事實,且未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
裁罰,原告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駕駛人江浩俊於111年4月9日從臺北專程前往事發地點過磅並尋找證明,
期間毫無停頓、卸貨之行為,車上重要資料也無隨地棄放之可能。江浩俊曾要求當日值勤人員之錄影資料比對現場車況,帆布及鬆緊帶毫無異狀,有照片為證。當日過磅時值勤人員似乎不熟,前後來回3次花費7分鐘告知超重,江浩俊說不可能,貨運生涯30年理當知輕重,
公權力過磅豈可不簽名,江浩俊亦告知值勤人員要去正隆紙廠過磅,對方毫無意見,也無告知權利,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下稱正隆紙廠)地磅合格證明單
可證測試準確,公司迫於業務需要,而要求江浩俊代繳罰款,系爭車輛3.5頓承載量之寬限值達3,850公斤(即3.85公噸),正隆紙廠過磅實際重量3.78公噸,並無違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257-AV(即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10日15時8分許,在竹北市西濱公路北上72.5K處受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過磅,經檢驗合格之活動地秤過磅後因總載重3.9公噸、超載0.41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依法製發系爭舉發通知單,駕駛人簽收罰單離開現場後,至正隆紙廠另行過磅時顯示總載重3.78公噸。
惟查當日攔查所用之活動地秤
業已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項第5款,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惟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舉發當下未提出質疑或拒簽,亦無請求改以固定式地磅過磅,於他處過磅時亦無舉發機關員警在場協同,無可得知該車載重是否經過更動後方行過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為具體細節之規定,未逾母法之授權,本件得予
適用。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已明確規範汽車應依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裝載貨物,始得通行於道路,否則,道路
主管機關須按其超載重量之級距遞重處罰之。
㈡查,系爭車輛駕駛人係於111年1月10日15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西濱公路北上72.5公里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使用活動地秤進行過磅,並測得總載重3.9公噸,惟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3.49公噸,
彼時系爭車輛測得重量係超重0.41公噸,此有系爭舉發通單、車輛過磅單、汽車車籍資料、舉發機關111年3月3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1360048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49、52至53頁)。就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㈢員警就上開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正當
行政程序: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江浩俊主張其於現場有對員警以活動地秤為秤重之結果提出質疑,並稱其主張欲前往正隆紙廠以固定式地磅為秤重,惟現場員警均不予理睬等語。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7項第5款規定:「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㈤以活動地磅過磅舉證者,如駕駛人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時,應再以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磅施以複檢。」。系爭注意事項所規定於上開情形必須以固定地磅施以複檢,顯係基於固定地磅之準確度應較活動地磅為準確,進而以系爭注意事項之上開規定用以規範員警之執法程序,此應屬員警執行
交通違規舉發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
是以若有系爭車輛駕駛人對秤重之結果當場提出質疑、拒絕簽名,或請求以固定地磅過磅之任一情形時,現場執行取締之員警即有以固定式地磅施以複驗之義務,否則即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所定之舉發程序,所為之舉發自屬違法。
⒉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日期時間為「2021/01/10 15:17:08」,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已遭員警攔停在竹北市西濱公路北上72.5公里處所設之活動地坪進行過磅。於時間15:17:30員警對在駕駛座進行秤重之駕駛人江浩俊告知秤重結果,稱「你超載了」,嗣江浩俊將車往前駛離活動地秤,並走下車前往查看設於路旁之連接活動地秤之機器於螢幕所顯示測得之秤重結果。員警並同時查閱江浩俊之駕照、行照。路旁亦可見有員警數人及替代役男在執行相關秤重之勤務。於15:18:03,江浩俊與員警共同觀看機器之螢幕顯示之秤重結果。(路旁嘈雜,聽不清楚江浩俊與員警在現場就秤重結果討論之經過)。員警告知:「…這跟那個酒測一樣,超標就是超標」,惟江浩俊於現場亦稱:「我知道罰責是很重的…你這樣測很準嗎?那我等一下去紙廠磅一下看看…我在高速公路磅時他們都叫我停下來…」,於時間15:19:41員警將秤重結果列印出交給江浩俊。江浩俊現場以原子筆試算核定之總重量為3490加349(此應為寬限值百分之十)等於3839。江浩俊稱:「差61公斤就對了啦」。於時間15:20:55,江浩俊於秤重之結果列印資料簽名,並稱「少載一車貨運,不然怎麼辦…差那麼一丁點,61公斤」,嗣再於員警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嗣江浩俊稱:「差不多差不多,應該是不會這麼多啊(意即應該不會超重)」詢問:「我去正隆紙廠磅的話,那個證明應該有相對的公權力吧?」,員警稱:「我們這個(機器)都是有那個啦,我們這邊秤的就是這樣了,這機器都是檢驗過的」,江浩俊再對員警稱稱:「我就去那邊正隆紙廠啊(手指前方不遠處之正隆紙廠位置)」、「我還是要去過磅啊」,惟員警均不
予以理會。此有上開勘驗結果可稽 。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江浩俊於員警設置於現場之活動地秤對系爭車輛為秤重後,認為僅超重61公斤(員警未於現場告知其實際僅超重41公斤),且已一再反覆向員警主張欲前往前方不遠處之正隆紙廠固定式地磅為測量
等情,顯已對員警設於該處之活動地秤所秤得之結果為質疑,甚為明確。再參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詢問員警「我知道罰責是很重的…你這樣測很準嗎?那我等一下去紙廠磅一下看看」、「我去正隆紙廠磅的話,那個證明應該有相對的公權力吧?」,更足認駕駛人係認定「正隆紙廠之固定式地磅」亦同有公信力,而一再請求以固定式地磅為複驗,甚且該駕駛人離開現場確自行前往正隆紙廠之固定式地磅為秤重,亦有正隆紙廠所開立之地磅記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現場員警就該駕駛人江浩俊所提要再去正隆紙廠以固定式定磅為再一次秤重(即複驗)之主張並不予理會,僅單純告知「我們這個(機器)都是有那個啦,我們這邊秤的就是這樣了,這機器都是檢驗過的」等語。本院綜合上開勘驗所呈現之駕駛人就勘驗之全部過程所為之表現及主張,足認駕駛人確已對員警設於該處之活動地秤之秤重結果提出質疑,亦主張應再以固定式地磅為複驗,甚且當場詢問員警「正隆紙廠之固定地磅之秤重證明應有相對之公信力」,惟現場員警均未就主張為理會,是以若員警認該駕駛人所提之正隆紙廠之固定式地磅無公信力,自應偕同該駕駛人前往附近設有公信力之固定式地磅為複驗,始符合上開系爭注意事項所規定之意旨,而員警於江浩俊一再稱其欲至正隆紙廠之固定地磅為秤重之主張不但未予理會,且未偕同駕駛人江浩俊同往附近具有公信力之固定式地磅為複驗,自有違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而有違其應遵守之正當行政程序,其所為之舉發自屬違法。
㈣按行政訴訟中之
撤銷訴訟,因
行政機關已對人民為一具體之
行政處分,故當事人為「原告與行政機關」,而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係在審查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如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背行政程序,因行政法院審查之標的為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而非限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存在,則無論該行政處分係程序上違法,抑或係實體上事實認定有誤、裁量違法,為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審查,應屬甚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0條之規定甚明),如舉發機關之舉發違法,依
前開說明,自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裁決機關所為之處罰即應予以撤銷。而本件員警違反系爭注意事項所定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因舉發機關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以撤銷。
六、
綜上所述,舉發機關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且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亦未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而對原告為舉發,惟舉發員警違反系爭注意事項前揭所定舉發之正當行政程序,業如前述,又因被告之裁決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故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應屬違法,被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而對原告以原處分為裁罰,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