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交字第331號
原 告 吳一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AS5N1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為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
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ATU-997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9時1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旁,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第A0AS5N1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於111年8月14日檢附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
裁罰。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1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伊於111年8月1日停車於被舉發地點前曾上網查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刊登政府資訊公開之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網站查詢紅線劃設,發現停車地點並無劃設紅線。再者,伊停車地點所劃設之紅色塗漆歪七扭八,連水溝蓋都劃上去,劃設位置明顯不對,顯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劃設而成,況且具有禁制作用的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屬
行政程序法所指的
一般處分,應遵守明確性、誠實信用及
信賴保護原則,若標線等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使人民無所
適從,因此系爭紅色塗漆並不能引為
公權力之處罰行為。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8月22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13046999號函稱已於111年3月10日劃設列管之標準紅線,
惟該處除系爭紅色塗漆外,並未有其他依法劃設之紅線,而短短五個月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紅線何以會如此不
堪,其施工品質令人匪夷所思,
行政機關將不確實的行政作為歸責原告顯然與立法目的不合。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ATU-9978號自小客車於違規時間、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員警到場採證照片後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
違誤。經檢視採證照片,紅色標線清晰明確,違規屬實。
㈡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一般人依肉眼觀之,足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另查違規案址紅線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11年3月10日劃設列管在案。原告車輛
業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㈢本案原告主張「該路段
所稱未依規定劃設紅線,不符程序,請撤銷」
一節,
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
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系爭汽車確實停放在紅色實線路段上,而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卻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一般人依肉眼稍加注意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故本件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紅線劃設之過失甚明。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其
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所明訂。復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立法理由參照)。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
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
明確性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此外,審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為交通稽查人員執行違規取締任務之法令依據,如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或矛盾,將致人民無所適從,若
率爾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警製單舉發,
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乙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為據(本院卷第44、58至60、70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惟稽諸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6頁)相互對照,顯見系爭車輛所停放路段,屬有緣石之道路,而其緊鄰道路處則設有水泥水溝蓋及鐵製水溝蓋,該紅色實線即劃設於水泥製水溝蓋處,並有部分紅實線劃設於鐵製水溝蓋上,且劃設之顏色尚屬鮮艷,應屬新劃設之紅實線,而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該處紅實線係於111年3月10日所劃設,亦即於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前約5個月所劃設。惟查該處路段係設有緣石之道路,而該處紅實線之設置位置不符前揭設置規則所規定應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且該紅實線之長度並不長,而紅實線之劃設亦有原告所稱之歪七扭八,亦即呈現不規則之情形,且有甚多處產生斑駁不完整之狀態,亦與前揭設置規則所規定線寬須10公分之規定未合,甚至有部分劃設於鐵製水溝蓋,該處之紅實線亦明顯超過10公分甚多,更非屬完整之「實線」,此誠與一般連續性、顏色清晰、具平整度、可清楚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紅色實線)迥然有別。
是以,是否足使一般用路人明確知悉該部分路段為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實有所疑。況該處紅實線既為
主管機關新劃設之紅實線,理應無久經時日經風吹日曬所造成之斑駁及不規則,足認應屬施工瑕疵所造成,亦無從將此具有施工瑕疵而不具明確性之紅實線用以規制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據此,本件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所劃設之紅色實線,係屬交通標線,而為一般處分,該路段標線之劃設既有前揭所述瑕疵,即有違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實難期待原告於停車當下,已明瞭該處為劃有紅實線之路段,主觀上應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無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舉發機關以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而認有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即
難謂適法。
五、
綜上所述,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既難認適法,原告即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