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40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08號
原      告  維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麗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5P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F5P8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宗明於111年6月29日2時46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KEQ-522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承德路7段及實踐街口酒後駕車,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遂開立掌電字第A00F5P852號(受舉發人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3日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1年11月21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由,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同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為由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是以在解釋上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應僅在汽機車為違規之駕駛人本人所有時,始有用,否則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將形同具文。本案中,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人係訴外人陳宗明,而非原告,則被告逕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2年,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係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之情形,與同條第7項有所不同,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人酒後駕駛而免予舉發,本條規定本係課予汽機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辯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訴外人陳宗明呼氣酒精濃度達0.58mg/L而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各該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56至58頁),且訴外人陳宗明因前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士原交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足認為真實。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本條規定係以汽機車駕駛人明知為要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如前所述,該二規定吊扣之對象均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另觀諸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立法過程,其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㈣、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陳宗明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酒後駕車之行為,本有盡力防免之義務,然原告並未盡力防免,且並未於訴外人陳宗明駕車前後確認其呼氣酒精濃度有無超過標準值,難認其無過失,是認原告對於本件訴外人陳宗明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車輛之行為仍有過失。
㈤、是以,則原裁罰處分認定訴外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行為,並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