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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何俊良 

            松瑩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貴蘭 
訴訟代理人  廖天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丹鳳派出所員警認原告何俊良駕駛原告松瑩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松瑩公司)所有之TAK-39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等情,而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故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松瑩公司遂委託原告何俊良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何俊良部分:伊為計程車駕駛,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載送乘客,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雙鳳路口停等紅燈,突有一機車騎士將機車(下稱A車)停在系爭汽車右方,A車駕駛下車從系爭汽車前方移動至系爭汽車左方,並拉開車門辱罵、毆打伊,該路口號誌變為綠燈後,A車駕駛騎乘A車前行,伊車上乘客於A車駕駛施暴之際已自行離去,伊欲察看A車駕駛所騎乘之機車牌照號碼,遂跟A車前行,惟僅看見車牌後三碼,前面英文字母未看清,A車駕駛曾回頭看見伊跟車一度緊急煞車,伊亦緊急煞車未發生碰撞,於行經違規地點時因未保持車距而撞擊機車發生車禍。伊係被A車駕駛毆打受傷欲查明行凶者所騎機車之車號,作為提出告訴之資料,並非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肇事,故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事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此外,本件刑事案件於111年5月25日有到法院開庭,雙方願意調解等語。
 ㈡原告松瑩公司部分:系爭汽車為伊所有,然系爭汽車非自動駕駛,縱原告何俊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亦不應處罰系爭汽車所有人而吊扣汽車牌照。且原告何俊良既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之適用,則對伊之處罰亦應失所附麗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隨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明文規定,違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論處,查原告何俊良於110年12月21日8時3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在新北大道七段738號前與A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調查並調閱見證人之行車紀錄影像發見,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以任意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節,爰依法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原告對於本案舉發認有不符並持渠停車時遭對方敲車門及毆打云云為陳述,實難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前項第五款情形,於一年內再度違反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何俊良駕駛原告松瑩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原處分誤載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1月1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0103號函、111年1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14431號函、舉發機關丹鳳派出所交通違規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66-73、88-90頁)。
 ㈢原告何俊良主張:當天伊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與雙鳳路口停等紅燈,A車駕駛對伊辱罵、施暴,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A車駕駛騎乘A車前行,伊為察看A車車牌號碼,遂跟A車前行,A車駕駛曾回頭看見伊跟車一度緊急煞車,伊亦緊急煞車未發生碰撞,行經違規地點時因未保持車距而撞擊A車發生車禍,伊係為查明A車車號,並非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肇事等語。原告松瑩公司主張:原告何俊良既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則對伊之處罰亦應失所附麗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AK-392(2).mp4.AVI),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12月21日,影像時間08:33:21(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雨天,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後車箱開啟並啟動煞車燈(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7)。於08:33:22,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啟動煞車燈,後車箱開啟並行駛於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後方,逼近A車(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8)。於08:33:24,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後方,未保持安全車距,向前迫近A車(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9)。於08:33:2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後方,向前迫近A車(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10)。於08:33:27,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後方,A車加速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11)。於08:33:3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再次向前迫近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12)。於08:33:33,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前撞擊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見本院卷第126頁擷取畫面13)。於08:33:34,可看見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向右倒下並向前滑行,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前行駛(見本院卷第128頁擷取畫面14、15)。於08:33:35至08:33:37,可看見A車(如黃色圓框所示)和A車駕駛(如黃色方框所示)持續向前滑行(見本院卷第130-132頁擷取畫面16、17)。於08:33:45至08:33:48,可看見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駛離A車(見本院卷第132-134頁擷取畫面18至20)。」,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141頁)。
 ⒉依勘驗結果,可見系爭汽車行駛於A車後方,向前迫近A車,未保持安全車距,期間A車加速向前行駛,系爭汽車仍向前迫近A車,嗣並向前撞擊A車。經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103年1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等語,原告何俊良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A車後方,向前迫近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已有相當之危險性,應屬該條款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且一般人在道路駕車行駛遭他車於後方以貼近之方式迫近,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等方式,讓道予後方迫近之車輛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應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告何俊良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何俊良另主張:本件刑事案件於111年5月25日有到法院開庭,雙方願意調解等語。然查,原告何俊良駕駛系爭汽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原告何俊良嗣與A車駕駛調解成立,亦無解於其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何俊良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至原告松瑩公司主張:系爭汽車為伊所有,然系爭汽車非自動駕駛,縱原告何俊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亦不應處罰系爭汽車所有人而吊扣汽車牌照等語。經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係吊扣違規汽車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原告松瑩公司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人為原告何俊良,不應處罰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原告松瑩公司而吊扣汽車牌照等語,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何俊良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松瑩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基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何俊良罰鍰1萬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松瑩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      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1年2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20、78頁
110年12月21日8時33分許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前段 
罰鍰1萬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0年12月24日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11年1月23日前
見本院卷第48-50頁
2
111年2月1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22、80頁
110年12月21日8時33分許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原處分誤載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110年12月24日
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111年2月7日前
見本院卷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