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亭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至原告製造場所稽查,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1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777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
訴願,
嗣經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8-12、14-16頁)。經核,
上開原處分所示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罰鍰金額為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然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