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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亭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至原告製造場所稽查,認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之1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7772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2、14-16頁)。經核,上開原處分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罰鍰金額為3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然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