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186號
原 告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振安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
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惟所謂行政處分,依
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交通裁決事件之
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
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欲撤銷該通知單,但該舉發通知單
核屬觀念通知性質,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
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且本件有權開立裁決書之單位,就本件
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
足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文,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