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56號
原 告 印樂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復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
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
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原告本件起訴,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㈠本件
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印樂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彗鈴」,起訴狀漏載負責人(應記載為代表人)之姓名,及簽名蓋章。
㈡訴訟代理人王惠民與原告之關係為何,請一併釋明並提相關事證,並補正由原告(含負責人)蓋章之委任狀到院。
㈢本件原告提起之交通裁決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之標的應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7月4日所開立之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起訴狀誤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6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23690號函」,請以一併以書狀補正到院。
三、綜上,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予以補正
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1 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 份,各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