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鼎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庭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
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
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
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
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
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
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舉發,不服
被告所開立之民國112年5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該處分於112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受雇人簽收之原處分、
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14、16頁)。且原告於原處分送達時之住所與其本件起訴時所陳報之住所相同。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6月6日起算,至112年7月5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7月21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
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顯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併此指明。
三、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