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明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4日基監字
第裁42-A08YQ9602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8Y
Q9602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臺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9 月
4 日19時25分許,經人停放在臺北市○○街○○○ 號旁,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二、
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小型車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
0 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 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輛被拖吊處,為私人劃設之紅線,因
隔壁並未劃設紅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上開時、
地經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為員警逕行舉發之違
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8YQ960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採證照片
3 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足見異議人
之車輛確經人於前揭時間停放在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之道
路
無訛。
㈡另查,該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街○○○ 號前之禁止
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100 年7
月6 日所繪設列管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亦有該處100 年
9 月28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032908900 號函附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17頁)。是以該路段確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
段,且未經塗銷,足
堪認定。且查,本件違規現場,紅色
實線繪於路面邊緣清晰可見,並無令人難以辨識、誤認之
情形,此觀之前揭採證照片甚明。是異議人主張該紅線為
他人私繪云云,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