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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10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銘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單號: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 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長紅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 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長紅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761-AI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 上午7 時52分許,由司機黃靖駕駛,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 下48.6公里處,載運總重81.29 公噸之戰車,超過核定載重 量(43公噸)38.29 公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1 項),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載運戰車超重一事,並無爭執,惟 戰車係0個不可分割之連體物,並非散裝物品,故本件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原 處分誤引同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應有 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761-AI號營業曳引車,於100 年6 月8 日上午,未請領臨時通行證,即由黃靖駕駛,載運戰車上路 ,嗣於當日上午7 時52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下48.4公里處 時,遭警員攔停,經過磅後確認該車總重為81.29 公噸,經 扣除核定載重量43公噸後,超重38.29 公噸之事實,業經異 議人自承屬實,並有該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 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其餘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揭違規情形依同 條第2 項規定,並應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茲查,異議人確 有前述載運貨物(戰車)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 情事,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雖指稱略以: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應屬二種不同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分 別裁處,並引用主管機關交通部91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0910 048828號函示意見為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之2 第1 項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其餘略)」,其罰鍰數額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按總 超載重量加權計算,與上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規定相 較,由文義而言,前者顯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 之普通規定,後者則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殊規定, 再由立法意旨而言,汽車載運「整體物品」,而其長度、高 度、寬度或重量超過法令限制時,因無法分開裝載,雖依法 本不應准其在道路上行駛,然為顧全民間有載運整體物品之 需求,並兼顧民眾行車安全,乃設有若干載運標準,在符合 上開標準下,監理機關仍可核發臨時通行證,許其得以例外 憑證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參照),換言之, 雖然「載運整體貨物超重」,惟若「已依法請領臨時通行證 」者,仍非不得載運超重貨物上路,是故,汽車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而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上路者,其違規行為之內涵, 當然包括超重在內,不能將超重與請領通行證硬性劃分為作 為與不作為義務,進而分開處罰,否則,裝載整體物品超重 者,無論有無請領臨時通行證,既均應依上引第29條之2 第 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不啻不准人民載運超重之整體物品 ,亦使前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的處罰規定,形同具文,至 於載運整體貨物超重達相當重量以上時,是否造成裁罰輕重 倒置之現象(如本案即是),則為別一問題,併此指明,綜 上,原處分機關與前述交通部函示所持見解,尚難採取。 六、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予以裁罰,雖非無見 ,惟原處分機關係引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依上說明,則有違誤,異議人執此 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裁罰。爰審 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對前揭違規行為之處 罰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並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 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本件異議人載運戰車,超重達38.29 公噸,嚴重破壞公路保養,間接影響整體之交通安全,異議 人違規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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