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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11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泉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錦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 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交通部91年5 月31日 所頒「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 3 條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 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 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 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㈡依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 第21款規定裝設 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㈢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 款或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㈣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 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 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 ㈤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16款 ,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1 )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 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 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 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 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 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 限。(2 )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 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 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 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 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㈦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 ㈧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㈨除活動式 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 度20公分。準此,裝載砂石、土方車輛如無「裝載砂石土方 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所示之裝置及標 示者,則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自不得 裝載砂石、土方,否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泉億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100 年9 月10 日上午9 時1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產業道路旁 ,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 年11月22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規 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4 萬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對所核准之車輛 通行證,僅認為係工程需求之車輛通行路線,非將該申請道 路視為施工區域,確實無誤;然本標案工程一側為國道1 號 北上線,斜坡上落墩,下方為大坑溪,唯一出入動線即為大 坑路,故為一般通行道路亦為施工必須○○○區○○○○○ 路上有些澆置改道工程,皆屬施工區域內,狀請聲明異議云 云。 四、惟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泉億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號自 用一般大貨車,因施工需要,於100 年9 月10日上午9 時15 分許,交由陳宗榮駕駛載送,在桃園龜山大坑路一般產業道 路旁,經員警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 輛」之違規事實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該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 詢表2 紙在卷可稽,又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 方之專用車輛一節,有該自用大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憑,並為異議人自承無訛(見異議人第一次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 、地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應 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 第1 項規範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 用車廂之立法目的,無非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 、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異議人若因營 業之需,有裝載砂石、土方之必要,自應依交通部所頒「裝 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規定 辦理,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後,始得 以之載運砂石、土方,故本件違規路段沿線雖為異議人施工 通行道路,惟亦仍開放公用使用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 詢表1 紙可憑,是揆諸前揭立法理由,異議人大貨車上所裝 載之砂石、土方,本於砂石、土方漏逸飛散之特性,於行駛 間自須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確保其他用路人之交 通安全。是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異議人之上開辯詞,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確有於前 述時、地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 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元,核無違誤之處,本件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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