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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14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棋豐 代 理 人 廖家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芃達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之司機羅文城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聯結65-AB 號全拖車,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凌晨 1 時5 分許,行經國道5 號南下29.6公里處之地磅,經警測 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47700KG ,超過核定總重43公噸計4.7 公噸,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 羅文城於100 年9 月27日晚上10時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65-AB 號全拖車,由受 處分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車場載運台電公司之貨物運往宜 蘭及花蓮,依據台電公司提供之資料,貨物重量為29884.66 KG,加上車頭,總重為46400KG ,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中 山高速公路汐止地磅,測得重量亦為46300KG ,並未超載, 車輛監控系統顯示司機亦未繞到他處,於翌日(28日)凌晨 1 時5 分許,行經國道5 號頭城附近之地磅,所測重量竟為 47700KG ,國道交警便開出違規單。超重4.7 噸,誤差近1. 5 噸,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 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試問汐止地磅所測 得之重量又該如何解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全聯結車 」指1 輛曳引車或1 輛汽車與1 輛或1 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 級區分,總重750 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750 公斤者 為輕型拖車;「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 之拖車;「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 輪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 第13款至第15款 、第8 款至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 車輛之車種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 之車種為「營業全拖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依上開規定 ,前揭曳引車與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為「全聯結車」,屬於 「聯結車」之一種。又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固定地磅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0 年9 月9 日,有 效期限為101 年9 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交通 違規案件採證時間之100 年9 月28日係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 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可排除有故障誤 為採證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 量;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 全部重量;又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全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 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8款、第19 款、第79條第1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該規則第81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全 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拖車裝載重量 限制,係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 較小者;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 身核定之總重量,此亦有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 009635號函釋足資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噸,有其行 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該車為警舉發違規時,警方會 同司機過磅,大貨曳引車本身載運總重47.7公噸,已逾該貨 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核重之43公噸,超載4.7 公噸之事實, 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應 甚明確,而堪認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即符合處罰之要件,雖交通執罰之警員於稽查時或有百 分之10之勸導值可為彈性處理,惟此僅為稽查時避免誤差爭 議之行政措施,並無明確之法令依據,法院依法認定事實, 自無擅自加計百分之10之可言,況受處分人自承其載運貨物 時已達46.4公噸顯已逾系爭大貨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核重之43 公噸,實難據其提出之台電公司出具之貨物憑證或其口頭主 張汐止地磅曾測重46.3公噸云云,而認警方測得之數據不實 。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貨運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5,000元 罰鍰(計算式:1 萬元《罰鍰基數》+ 5 公噸《超重4.7 公 噸,以5 公噸計算》x1千元=1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均屬有據。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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