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棋豐
代 理 人 廖家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12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芃達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之司機羅文城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聯結65-AB 號全拖車,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凌晨
1 時5 分許,行經國道5 號南下29.6公里處之地磅,經警測
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47700KG ,超過核定總重43公噸計4.7
公噸,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
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芃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
羅文城於100 年9 月27日晚上10時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65-AB 號全拖車,由受
處分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車場載運台電公司之貨物運往宜
蘭及花蓮,依據台電公司提供之資料,貨物重量為29884.66
KG,加上車頭,總重為46400KG ,晚上10時10分許,行經中
山高速公路汐止地磅,測得重量亦為46300KG ,並未超載,
車輛監控系統顯示司機亦未繞到他處,於
翌日(28日)凌晨
1 時5 分許,行經國道5 號頭城附近之地磅,所測重量竟為
47700KG ,國道交警便開出違規單。超重4.7 噸,誤差近1.
5 噸,受處分人不服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
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15,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試問汐止地磅所測
得之重量又該如何解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全聯結車
」指1 輛曳引車或1 輛汽車與1 輛或1 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
組成之車輛;「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
級區分,總重750 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750 公斤者
為輕型拖車;「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
之拖車;「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
輪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項 第13款至第15款
、第8 款至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
車輛之車種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
之車種為「營業全拖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依上開規定
,前揭曳引車與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為「全聯結車」,屬於
「聯結車」之一種。又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固定地磅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0 年9 月9 日,有
效期限為101 年9 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1 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件交通
違規案件採證時間之100 年9 月28日係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
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可排除有故障誤
為採證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稱之總重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
量;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
全部重量;又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全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
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8款、第19
款、第79條第1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該規則第81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全
聯結車裝載總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拖車裝載重量
限制,係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
較小者;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
身核定之總重量,此亦有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
009635號函釋足資
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噸,有其行
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而該車為警舉發違規時,警方會
同司機過磅,大貨曳引車本身載運總重47.7公噸,已逾該貨
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核重之43公噸,超載4.7 公噸之事實,
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應
甚明確,而
堪認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
者,即符合處罰之要件,雖交通執罰之警員於稽查時或有百
分之10之勸導值可為彈性處理,惟此僅為稽查時避免誤差爭
議之行政措施,並無明確之法令依據,法院依法認定事實,
自無擅自加計百分之10之可言,況受處分人
自承其載運貨物
時已達46.4公噸顯已逾系爭大貨曳引車總聯結重量核重之43
公噸,實難據其提出之台電公司出具之貨物憑證或其口頭主
張汐止地磅曾測重46.3公噸云云,而認警方測得之數據不實
。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貨運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5,000元
罰鍰(計算式:1 萬元《罰鍰基數》+ 5 公噸《超重4.7 公
噸,以5 公噸計算》x1千元=15,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均屬有據。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