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貔貅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茂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P
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貔貅館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中午
12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省道臺9 線公路284.7 公里
處(三民段北上),因以時速123 公里之速度,超速63公里
行駛,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拍攝採證後,分別製作單號P00000
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超速行駛之違規(已經異議人於
100 年4 月29日繳納罰鍰結案,未據聲明異議),及單號P0
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認屬確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
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
略以:伊公司所有前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
超速行駛,伊公司對於罰鍰並無異議,但竟又須吊扣汽車牌
照3 個月,一罪實不宜二罰,況伊公司已繳納罰鍰,伊公司
車輛為生財工具之營業車,且車速123 公里並非必然危險駕
駛,亦非時速160 至200 公里之高速競駛,現今一般車輛時
速120 公里實屬普通,行車超速乃駕駛人之責,無關車輛,
何以處罰鍰外又要吊扣牌照,實感不公云云。
三、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
公里以上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2 萬4,000 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同條第4 項前段亦有明
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公司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以時速123 公里之
速度,超速63公里行駛,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拍攝採證後,分
別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已經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未據聲
明異議),及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由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
之事實,
業據異議人公司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 頁),核
與原處分機關移送書
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2 頁),並有本
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5 至8 頁)在卷
可稽。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依其文義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
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再衡諸該規定之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
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其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
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
足認該條項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
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
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
予以限制,
核屬二事,因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處,自
無一事二罰之情形。又
參諸異議人狀稱:車速123 公里並非
必然危險駕駛,現今一般車輛時速120 公里實屬普通(見本
院卷第4 頁)云云,除認係其主觀意見,難以憑採外,亦可
見其對於該車輛之駕駛人顯無篩選控制,即將其所有之前揭
車輛交由該駕駛人恣意使用,因有本件違規行為,亦
堪認定
異議人公司非無過失。是其上開所執辯詞,均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公司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
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