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6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正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俞惠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Q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
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
罰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 公噸加罰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笙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之司機郭聰富於100 年5 月23日18時25分許,駕駛異議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AF-76 號全
拖車,行經台2 線梗枋卸貨場依規定過磅,因曳引大貨車
所
載運物品超載,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重量
35.41 噸,核重23噸,超重12.41 噸)」之違規事實,為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
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仍認異議人
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0元,並記該汽車違
規紀錄1 次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屬之車號00-000聯結框式全拖
車AF -76,本車為大貨車兼供曳引,全聯結總重量為42噸,
行經梗枋卸貨場過磅後聯結總重為35.41 噸並無超載,然遭
警員
告發超載,員警係依據聯結兼供曳引大貨車總重23噸為
標準認定,若以此標準,試問大貨車與大貨曳引車差別為何
?顯見員警之告發與法不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全聯結
車」指1 輛曳引車或1 輛汽車與1 輛或1 輛以上重型全拖
車所組成之車輛;「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型
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
汽車;「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
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750 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
滿750 公斤者為輕型拖車;「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
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
附掛於曳引車第5 輪之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3款至第15款、第8 款至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車種為「營業大貨曳引車」
,車牌號碼00-00 號車輛之車種為「營業全拖車」,此有
行車執照影本2 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9頁)
,依上開規定,前揭曳引車與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為「全
聯結車」,屬於「聯結車」之一種。又本件測量汽車重量
之固定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
99年12月14日,有效期限為100 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16頁),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100 年5 月23
日)係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
性應無疑義,可排除有故障誤為採證之可能,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所稱之總重
係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所稱之總聯結重量,係指曳
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又貨車裝載物,必
須在底板分配平均;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
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全拖車裝載之總重
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
;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8款、第19款、第79條第1 項
第2 款、第81條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該規則第81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全聯結車裝載總
聯結重量,係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且在上開前提下,其所聯結之全施車裝載重量限制,係
取其拖車核定總重量及其曳引大貨車裝載總重量之較小者
;此外,兼供曳引之大貨車,其裝載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
定之總重量,此亦有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
9635號函釋足資
參照。本院綜合上開法令及解釋,並
審酌
曳引大貨車於非聯結使用時(即未聯結拖車使用時),若
超載時,其大貨車本身即具超載違法之危險性,當不可僅
因加掛拖車聯結,即可將原已超載違法變更為須以總聯結
重量為決定有無超重之標準進而認為合法,亦不允許其藉
此做為規避本身超載之違規行為。是曳引車及拖車於聯結
使用時,其超載之判斷標準,除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核定
總重量標準外,其兼供曳引大貨車本身裝載,亦不得超過
該曳引大貨車本身核定之總重量,方屬合理。
㈢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其核定之總重量為23噸,總聯結重量為42噸
等情,有其行
車執照在卷
可稽。而該車為警舉發違規時,雖有聯結車牌
號碼00-00 號之全拖車行駛,惟警方當時係會同司機分離
過磅,大貨曳引車本身載運總重35.41 噸,已逾該大貨曳
引車核重之23公噸,超載12.41 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100 年6 月9 日警交
字第1001015334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
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 件、舉發時現場及過磅單照
片5 張
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該大貨曳引車及全拖車
其上裝載之貨物並未平均分散,致其總聯結重量雖僅41.2
2 噸,並未超過該營業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2
噸),但其大貨曳引車其上裝載之器械雜物等載重總重量
(35.41 噸),已超過該大貨曳引車核定之總重量(23噸
),即有可能使該大貨曳引車因其上裝載過重而發生失衡
等危險,與後方是否有加裝全拖車並無關係,是異議人辯
稱應以全聯結總重量(42噸)為標準云云,
顯有誤會,不
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曳引大貨車,確有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0元
罰鍰(計算式:1 萬元《罰鍰基數》+ 13公噸《超重12.41
公噸,以13公噸計算》x2千元《超過10公噸以上未達20公噸
者,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36,000 元),並記汽車違規紀
錄1 次,均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