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6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水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Z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不罰。
理 由
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
屬人員曾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經新北市○○區縣○○道
與翠華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員警拍照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
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小客車係由縣民大道西往東方向
(往臺北市方向)沿縣民大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系爭路口
西轉北往西方向(即往新北市板橋區中心方向)迴轉。系爭小
客車迴轉至華翠大橋下方停止線時,正前方未見設有圓形紅燈
。而舉發相片所示之迴轉道圓形紅燈(下稱系爭燈號)係位於
華翠大橋往臺北方向之橋頭,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於系爭小客
車駕駛座無從見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
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前段意旨甚明,雖其中段復謂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自其反面言,倘行
為人能證明其自己無過失時,仍不受行政處罰。是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意旨略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語,即本斯旨
。又所謂過失,
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
若於客觀上,委實不能注意,即難以歸咎,自無過失可言。次
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關於「
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
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
適用。
易言之,法院
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
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
積極證據,
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上之「
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經查:
㈠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為: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
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
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
主管機關
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
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
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2
1 條定有明文。再
參酌系爭規則第206 條所定圓形紅燈之定義
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
等情加以研酌可知,主管機關設置行車管制燈號,尤
其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應儘量「面對」應禁止行向之車輛駕
駛人,甚至儘量設置於應禁止行向之駕駛人「左側」(蓋我國
車輛設計駕駛座係於車輛左前座,道路設計為靠右行駛為原則
),當甚顯然。
㈡由卷附舉發照片以觀,系爭路口由縣民大道西往北迴轉道系爭
燈號,乃係設於迴轉道東北角,亦即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由西往
北進入迴轉道,面向北時,系爭燈號竟位於車輛駕駛座之右側
,顯然於上述㈠所述之法定號誌設定原則不符。甚而系爭燈號
之燈面竟幾乎全部面向翠華街南往北方向之車輛(燈面完全正
向南面)。再由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翠華街南往北面對系爭路口
迴轉道之全景照片觀察,系爭迴轉道路面甚為寬廣,車輛迴轉
時受限於角度,視線確有可能與系爭燈號燈面呈現幾乎平行之
角度,加之所有車輛之前擋右側又有樑柱遮掩之情況下,系爭
燈號確實容易使駕駛人未能清楚見及。而其燈面面向翠華街南
往北方向來車,更易使人誤以為系爭燈號在於管制翠華街南往
北方向之來車行止,
而非在管制系爭路口迴轉道內之車輛,應
甚明確。準此,受處分人一再辯稱:系爭小客車駕駛進入迴轉
道時,客觀上不能見及系爭燈號,且伊事後觀看舉發照片,亦
以為系爭燈號在於管制翠華街南往北方向車輛等語,應屬信而
有徵。
㈢基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小客車駕駛雖有違反號誌之客觀
情狀,惟其主觀上尚欠缺能注意之情事,而行為人既未疏未注
意,
堪認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衡諸
首揭說明,自無可歸責性
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系爭小客車駕駛是否有闖紅燈之
故意、過失,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該車駕駛人有違規之故意、過失,即屬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闖
紅燈之違規。從而,本件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
尚非無據,應
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
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歸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