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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侵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3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嘉銘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午夜零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號六樓住處,以電腦上網在「UT男同志 聊天室」網頁內,化名「身高、體重170」,與代號00 000000之成年男子交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向A男佯稱:陪其飲酒聊天一次,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報酬,A男不疑有他,即與陳嘉銘相約 ,由陳嘉銘前往A男之住處聊天,陳嘉銘即於同日午夜三時 許,於購買罐裝啤酒數罐後,前往新北市○○區○○路四段 (地址詳卷)A男之租屋處,詎陳嘉銘進入A男之承租之雅 房後,竟基於強盜強制性交及以欺瞞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於A男打開罐裝啤酒後,佯裝習慣使用杯子飲用啤酒 ,乃於A男持杯子離開房間將門帶上、而至其房門外轉彎處 之廁所清洗杯子時,趁機於A男飲用之罐裝啤酒中,加入足 以使人嗜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 lam )之藥劑,嗣經A男返回房間時,陳嘉銘乃勸誘A男將 A男前所打開經陳嘉銘下藥之罐裝啤酒全部飲用完畢,經A 男飲用該罐裝啤酒後,欲打開第二罐罐裝啤酒前,因上揭藥 劑之藥效發生作用,致A男頭昏、身體不適而失去意識,呈 現昏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陳嘉銘乃趁A男處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之肛門內,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 ,並翻搜A男房間,強盜A男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 、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真實號碼詳卷內)之 SIM卡一枚,得手後據為己有。嗣A男於同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許清醒後,發覺其房門旁有擦拭過之衛生紙團,並覺肛 門內有不明液體殘留,深覺遭陳嘉銘性侵害,隨即以塑膠盒 留存該液體,並向學校教官報告後,由教官協同報警,經警 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將陳嘉銘拘提到案,並查得 其將強盜所得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業已於九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八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 之年喬有限公司,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詳如附表所示(見本判決附表 之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嘉銘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與A男為性交之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及欺瞞使人施用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伊於飲酒時,血壓已升高有暈眩現象,A 男突然脫掉身上褲子,坐到伊身上,將肛門插入伊之生殖器 ,一直上下抽動,伊因頭暈而無反抗,且如反抗,可能因血 壓升高會有中風危險,故為兩情相願下而為性交;A男始終 為清醒狀態,並未遭人被下藥迷昏而為性交,如A男當時已 昏睡,為何能知道伊有無使用保險套,進而知伊是否觸碰A 男所有之物品?故A男之陳述,顯然前後矛盾;又從當日凌 晨三時至下午十三時三十分止,業已經過約十小時,依經驗 法則,停留在肛門之精液量應無法如A男所稱「肛門裡有不 明液體流出」之程度,本件是雙方合意為性行為時,A男自 行裝入罐子內所致,且伊離開時,A男曾恐嚇要求給付金錢 ,顯示A男始終為清醒狀態,未曾被下藥後昏睡狀態,故伊 並無以欺瞞方法使A男施用毒品;而警方從伊住所搜出安壓 得寧等藥物,均係伊高血壓用藥,如伊使用舒樂安定迷昏A 男,則勢必於伊家中可搜出該項藥物,然警方於搜索時並未 搜出該項藥物,顯然伊不曾持有該項藥物,A男之尿液雖檢 驗出有舒樂安定之反應,然究竟是否為伊所施放之藥物,不 無疑義;況且伊當時身上有二萬元,實無理由要拿走A男所 有之現金三千元,加上雙方聊天時,A男表示身上僅存百元 可用,並向伊借錢,A男認為手機SIM卡及三千元係為伊 拿走,並非事實;SONY牌攝影機一台是伊竊取的,但不 是強盜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以其生殖器插入A男之肛門而實行性交之行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到新北 市○○區○○路四段A男租屋處,跟A男性交,整個過程其 有用生殖器進入A男的肛門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 第七六頁);並於警詢中供稱:A男肛門裡的不明液體是其 射出來的精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上揭與A男有 性交之供述,經核與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睡到 當天下午一點半,醒來後,…伊想要開房間門出去,看見地 上有衛生紙,衛生紙上面還有不明液體,是黃色的液體,伊 翻了抽屜,發現三千元也不見了,那是要繳學費用的,當時 候感覺有要上廁所的感覺,好像是有東西要從肛門流出來, 伊就拿一個容器到廁所把流出來的液體裝起來,當時是一個 小小的塑膠盒,像是裝底片的塑膠盒,把流出來的液體裝起 來,伊就把原本在地上的衛生紙,及盒子裝的液體放在一個 袋子裡,拿去學校對面朋友的住處冰箱冰起來,第一個直覺 就是要保留它,至於唾液的部分是因為覺得被告有侵犯伊嘴 巴,所以伊也把唾液留下來,因為不應該會有黏黏的感覺在 肛門裡面,所以伊覺得一定被對方侵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六七頁反面至第六九頁反面),而上揭證人A男所留存之證 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 醫字第○九九○一三一六一三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為:本 案編號2衛生紙(採自被害人交付)標示00000000 處斑跡、編號4-1肛門轉移棉棒(採自被害人交付)、編 號4-2肛門轉移衛生紙(採自被害人交付)標示0000 0000處斑跡,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 果發現與「建檔案」涉嫌人陳嘉銘DNA-STR型別相同 ,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2.81 10的負十九次方等節,有上開鑑定書一份在卷足考(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 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轄內A男遭性侵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一紙(見同卷第八七頁至第九四頁反面、第四九頁 )、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證物袋),足證由證人A 男在新北市○○區○○路四段(地址詳卷)之租屋處,由證 人A男所採得之衛生紙上之精液及證人A男所收集自其肛門 流出之液體,經刑事科學鑑定之結果,確與被告陳嘉銘之D NA型號相符,由此益證被告陳嘉銘確有以其生殖器插入證 人A男之肛門內實行性交並因而射精之行為,甚為明灼。 (二)被告有趁A男持杯子離開房間將門帶上、而至其房門外轉 彎處之廁所清洗杯子時,乃於A男飲用之罐裝啤酒中,加 入足以使人嗜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 zolam ),並以欺瞞之方式勸誘A男施用該毒品: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其提議要喝飲料的,後來其認同 A男的要求而喝酒,至A男的租屋處時,順便去買酒,在A 男租屋處,是各自喝各自的一罐酒,進去時已向A男說要用 杯子喝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經核與證人 A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的時候有帶四罐啤酒,進房間後 被告坐在床邊,伊也坐在床邊,房間是二張單人床,伊與被 告坐在同一張床上,伊坐在靠床尾的地方,被告坐靠床頭的 地方,其二人的中間放啤酒和煙灰缸,被告說要用杯子喝, 伊說沒有杯子,被告就直接喝,後來被告還是說要用杯子比 較衛生,伊於是找了個杯子,拿去外面洗,約離開一至二分 鐘再回來,又開始喝酒,伊將杯子交給被告,被告將酒倒入 杯子,伊繼續喝伊的酒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而證人A 男上揭證述,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飲料是被告自己 帶來的,是四罐易開罐海尼根,見面之後沒有去其他地方買 飲料,是被告直接帶四罐海尼根到伊房間,第一次被告跟伊 說要用杯子,伊找不到杯子,後來又說了一次,第二次被告 說還是不習慣直接用易開罐喝,想要用杯子,所以要伊去找 一個杯子,伊才去找杯子,幫被告洗乾淨,洗杯子的洗手槽 離伊的房門約三、四步左右,回房間開始喝酒,一人開一罐 喝,伊出去洗杯子之前,伊喝的那罐啤酒已經打開了喝了幾 口了,對方的那罐啤酒也是打開了,伊的房間離洗手槽幾步 就到了,伊洗完就趕快回房間,把杯子給被告,然後被告就 把酒倒在他杯子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 第六七頁);足證被告於進入證人A男之房間後,係主動要 求其要以杯子飲用罐裝啤酒,證人A男始會幫被告找杯子, 並至房間外面之洗手槽清洗杯子,而依證人A男所述,伊出 房門清洗杯子時,先前業已將罐裝啤酒打開喝了幾口;至於 伊清洗杯子時,房門係關上乙節,亦可認定。再參酌證人A 男證稱:伊出去就直接把房門帶上,所以門是關上的,洗杯 子的時間來回不到一分鐘。門直接打開就可以進去,不需要 另外開鎖進去,伊喝的易開罐海尼根是自己開的,房間與洗 手槽間互相看不到,因為它是一個T字,伊的房間是在T字 的右邊,有一個轉角,所以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 、第七一頁),由此益可證證人A男出房門清洗杯子時,雖 其距房間僅約有三、四步之距離,然因其房間與洗手槽有轉 角,無法以目視之方式直接觀覽任何動作,再佐以證人A男 當時出房門清洗杯子時,係將其房門關上,則在其清洗杯子 約一分鐘以內之時間,證人A男顯然無法看見被告陳嘉銘於 證人A男房間之任何動作,應無疑義。 ⒉參以證人A男另於偵查中證稱:伊離開前啤酒已打開喝了一 、二口,因為被告說要杯子,伊出去洗,回來後繼續喝同一 瓶,伊喝了幾口,被告說不要杯底養金魚,多喝一點,所以 伊將剩下的喝完,但開始意識模糊,想睡覺,被告說叫伊先 休息,被告喝完就走,接下來伊就不知發生什麼事情,直到 當天下午一點半才醒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洗完就趕快回房間,把杯子給被告,然後被 告就把其前面喝的那罐酒倒在杯子喝,伊喝放在伊這邊的那 罐酒,被告就說酒量要好,快喝,伊就一口把酒乾掉了,伊 要開第二罐的時候,伊的意識就開始模糊,當時候被告是用 杯子喝,伊是用易開罐直接喝,喝完第一罐伊就開始暈了。 伊只知道在伊完全失去意識之前跟他說伊好累,伊好想睡, 被告說要伊睡一下,會自己離開,然後伊就睡得不醒人事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由證人A男上開前後一致之證 詞可知,證人A男於清洗完杯子回到房間後,將杯子交給被 告陳嘉銘飲用啤酒,並在被告陳嘉銘勸誘:「一口氣將該罐 裝啤酒飲用完畢,不要在杯底養金魚」等語下,而將其先前 所開罐僅飲用幾口之罐裝啤酒全部飲用完畢後,其意識即漸 漸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身體反應,並在完全失去意識 前,告知被告陳嘉銘:「好累,好想睡覺,要睡一下。」等 語;經比對證人A男先前至房間外轉角之洗手槽清洗杯子時 ,尚未有任何意識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身體反應;然 依經驗法則,證人A男反而在其清洗杯子完、回到房間,經 被告陳嘉銘勸誘一口氣喝完罐裝啤酒等節相互對照,足見於 證人A男至房間外轉角處清洗杯子時之一、二分鐘內,被告 陳嘉銘應有在證人A男所打開之罐裝啤酒內,加入足以使人 意識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藥物(此部分之藥物係第四 級毒品,詳後述⒊)。否則,何以證人A男返回房間後,意 識尚且清楚,卻在被告陳嘉銘勸誘喝完該罐啤酒後,即發生 上揭意識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身體反應,而終至失去完全 之意識之結果?故而,本於合理推論之經驗法則下,於證人 A男至房間外轉角處清洗杯子時之一、二分鐘內,被告陳嘉 銘確有充足之時間,在證人A男離開其房間至洗手槽清洗杯 子時,於證人A男所打開之罐裝啤酒內,加入足以使人意識 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藥物,洵堪認定。 ⒊而衡諸證人A男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 眠劑」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九十九年十 月四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 ),證人A男之尿液中,並有舒樂安定(Estazolam )之含 量存在,而舒樂安定(Estazolam )之作用包括:宿醉感、 想睡、眩暈、虛弱之狀態,此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已知之事 項,此一狀態,經核亦與證人A男所證述:喝完該罐啤酒後 ,即發生上揭意識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身體反應,而終至 失去完全之意識之結果等節一致;依此綜合以觀,經本院合 理推論證人A男至房間外轉角處清洗杯子時之一、二分鐘內 ,被告陳嘉銘確有在證人A男所打開之罐裝啤酒內,加入足 以使人意識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藥物,既據本院審認 如前;參以在證人A男之尿液中,確檢驗出「苯二氮平類鎮 定安眠劑」陽性反應,並有舒樂安定(Estazolam )之含量 存在,凡此種種,均足證被告陳嘉銘顯然係趁證人A男持杯 子離開房間將門帶上、而至其房門外轉彎處之廁所清洗杯子 時,於證人A男飲用之罐裝啤酒中,加入足以使人嗜睡、鎮 靜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 )之藥劑,彰彰 甚明。故被告在趁證人A男持杯子離開房間將門帶上、而至 其房門外轉彎處之廁所清洗杯子時,於證人A男飲用之罐裝 啤酒中,加入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 )之藥 劑,並以欺瞞之方式,使證人A男誤以為僅是單純之啤酒, 因而飲用之,使證人A男失去其自由意識後,以其生殖器插 入證人A男之肛門內實行性交之行為(關於「被告陳嘉銘對 於證人A男性交」之部分,詳前揭(一)之認定),再再顯 示,被告陳嘉銘客觀上確有以欺瞞之方式,在啤酒內加入第 四級毒品,使證人A男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對證人A男實行 強制性交之行為;再參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九 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伊有上網連上一個UT聊天室。當天 在『UT聊天室』有跟人家聊天。當天伊就在網上找工作, 伊之前有看過人力銀行,後來伊有選擇在UT上面看,伊是 採被動式的,庭上的被告告訴伊給伊電話,說電話聊比較方 便,要伊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並證稱:在男 同志聊天室裡面是被告主動密伊,被告叫伊打電話給他,伊 打第一通電話時,伊就有問其目的是什麼,當時被告就有說 到三千五百元的事情,說伊陪他聊天喝酒就給伊三千五百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顯見被告陳嘉銘係以三千五百 元之價格,作為引誘證人A男與其喝酒聊天之藉口,並在下 藥後,以欺瞞之方式勸誘證人A男將已加入第四級毒品舒樂 安定(Estazolam )之罐裝啤酒飲用完畢,以遂行前開本院 認定之強制性交行為;否則,被告陳嘉銘及證人A男若是單 純喝酒聊天或合意性交,又何必在證人A男之罐裝啤酒內加 入足以使人嗜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 lam )之藥劑?又何必使證人A男在被下藥後、至使不能抗 拒之狀態下,將其生殖器插入證人A男之肛門內以遂行強制 性交之行為?再佐以證人A男所證述:起床之後當伊在審視 房間狀況的時候,海尼根罐不見了,連煙灰缸的煙蒂也被被 告倒掉了,被告喝的杯子還在,但有被洗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六八頁反面、第七十頁反面),若被告陳嘉銘僅係要與證 人A男喝酒聊天,並給付三千五百元,為何事後不僅未給付 三千五百元給證人A男?又為何要將其所喝過之杯子清洗、 清理煙灰缸,甚至要再將證人A男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 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取 走(關於「取走證人A男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 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之部分,詳後 述)?經本院針對前揭證人A男之證詞及補強證據、情況證 據詳加審視,益徵被告陳嘉銘於前揭時、地,對於證人A男 下藥後實行強制性交時,其主觀上對於以藥劑之方式,對證 人A男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顯然具有不法構成要件故意之 存在,甚為明確。 ⒋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 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 見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為陳述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 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 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 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 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 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 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八 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除證人A男之上揭證述外,本 院尚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醫 字第○九九○一三一六一三號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轄內A男遭性侵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及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一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九十九年十月 四日檢驗報告一份等補強證據,作為擔保證人A男前揭指證 確屬真實之基礎,並經本院基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合理檢視證人A男被害之經過確無瑕疵可指 ,且與事實相符;從而,本院本於上揭(二)⒈至⒊之證據 之高度蓋然性,已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認為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欺瞞之方式,使A男施用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 ),至使A男不能抗拒而實行強 制性交之行為,並因此認為被告陳嘉銘有以欺瞞之方式使A 男施用毒品,至使A男不能抗拒而實行強制性交之主觀構成 要件故意存在,洵屬無疑。 ⒌準此以觀,被告基於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於A男打開罐裝啤酒後,佯裝習慣使 用杯子飲用啤酒,並趁A男持杯子離開房間將門帶上、而至 其房門外轉彎處之廁所清洗杯子時,趁機於A男飲用之罐裝 啤酒中,加入足以使人嗜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毒品舒樂安 定(Estazolam )之藥劑,並勸誘A男施用該毒品,而處於 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生殖器進入A男之肛門內,對A 男強制性交得逞等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有強盜A男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 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得手: ⒈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 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最高法 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拿走證人A男的DV攝影機,其係拿 去臺北市○○路○段○○○號的『網拍』店家賣的,賣了八 千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九頁);並於警詢中供稱:DV攝影機 是放在房間比較高的桌子上,…將DV攝影機放到其包包裡 帶走等語(見同卷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承認 有拿證人A男的SONY牌攝影機一臺等語(見本院卷第十 五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經核與證人A男於偵查中所證 述:伊發現櫃子上的DV不見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大 致相符;足證被告陳嘉銘有破壞A男對於其所有之SONY 牌攝影機一臺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 ,此觀諸證人林怡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 十一日拿SONY牌攝影機前往販售,被告有持證件,但並 不知道被告是賣贓物,因為均有登記販賣人,系爭錄影機已 賣給他人,無任意買來路不明之二手貨等語可知(見同卷第 三十頁),被告陳嘉銘確有取得SONY牌攝影機一臺無訛 ,而其客觀上對於該SONY牌之攝影機一臺,顯然係自居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因此被告陳嘉銘乃擅自將非其所有 之攝影機販賣給他人,甚為顯然。 ⒉其次,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伊先發現手機的SIM卡被 拔走,然後又發現地上有黃黃的衛生紙,還看到櫃子上的D V不見了,當天還有抽屜內之三千元現金亦不見了,最後看 到三千元是在十日的晚上八時至九時左右,在被告來之前, 並沒有別人進入我的房間等語(見同卷第七五頁、第七七頁 );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醒來後,打電話給朋 友,伊發現不能外撥,就把手機的電池拔掉,發現SIM卡 不見了,就從床上開始找,找到書桌,發現有點凌亂,就看 見攝影機的DV線掉在地上,然後伊轉頭看,伊的DV不見 了,伊翻了抽屜,發現伊的三千元也不見了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再衡以證人A男另證稱:伊醒來之後 覺得房間很凌亂,就好像被人家翻過的凌亂感,抽屜有些被 打開,有些抽屜有被關回去。醒來之後床上的床單好像被掀 開,另外伊的DV線原本是放在櫃子上,伊醒來的時候掉在 地上,DV不見了,被告喝酒的杯子還在,但有被洗過,抽 屜有被翻過,三千元不見了等語(見同卷第七十頁反面), 由證人A男上揭前後一致之證詞可知,在被告陳嘉銘於九十 九年九月十一日午夜三時許進入證人A男租屋處前,證人A 男之房間並非屬於凌亂之狀態,抽屜亦無被他人打開又關回 去之情況,參酌被告陳嘉銘供述其確有取走證人A男之DV 攝影機等語以觀,客觀衡之,在此期間,除證人A男與被告 陳嘉銘外,並無其他人進入證人A男之租屋處,依此情況證 據詳加佐參,證人A男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 ******之SIM卡一枚,顯然亦是由被告陳嘉銘於取走SO NY牌攝影機時一併取走無訛,足證被告有破壞A男對於其 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 ******之SIM卡一枚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支配 持有關係無誤。 ⒊況且,在被告陳嘉銘於進入證人A男之房間前,證人A男並 未有何物品遺失或遭人取走之狀態;反而是在被告陳嘉銘於 進入證人A男之房間,經對於證人A男下藥使證人A男處於 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後,始發生證人A男房間凌亂之狀態, 並發生其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 ○九八五******之SIM卡一枚被取走之事實,依此情況證 據判斷,被告應於取走SONY牌攝影機一臺時,對於其房 間內有價值之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SIM卡一 枚,亦應為被告陳嘉銘所一併取走,此從證人A男房間在被 告陳嘉銘進入前房間並非凌亂,於被告對於證人A男實行前 揭強制性交後離開房間時,桌子抽屜、房間擺設及床舖即發 生凌亂之狀態,即可見其端倪。而本案發生上揭物品遭人取 走之時間,得以「被告陳嘉銘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 時許進入證人A男之房間直至被告陳嘉銘離開之期間」資為 判斷之基準;易言之,在該期間之前,證人A男所有之現金 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SIM卡一枚均尚未被取走, 蓋以證人A男最後看到三千元係在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八 時許至九時許,其後亦無他人進入證人A男之房間,業據證 人A男證述纂詳;而證人A男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八 時、九時許之時間以後,直至被告陳嘉銘進入證人A男之房 間前,房間亦無任何凌亂之狀態產生,當時SONY牌攝影 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 **** 之SIM卡一 枚亦無被取走之事實;惟在該期間之後(即被告陳嘉銘離開 證人A男之房間後),證人A男業已清醒,亦無其他人會於 證人A男清醒之狀態取走其所有之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 五******SIM卡一枚,由此可知,上揭現金三千元及門號 ○九八五******SIM卡一枚被取走之時間點,應是落在「 被告陳嘉銘在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至其離開為止 之期間」內無誤;參酌被告陳嘉銘確有取走證人A男之SO NY牌攝影機一臺,復據被告陳嘉銘供述及證人A男證述屬 實,故而,依證人A男之前開證詞、經驗法則及本案之情況 證據詳加佐證,證人A男之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 **之SIM卡一枚,應亦於被告陳嘉銘取走SONY牌之攝 影機一臺時,一併為被告陳嘉銘所取走,應無疑義。 ⒋本院依前揭證人A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詞,並審酌其 證詞內之細節,參酌經驗法則及情況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可知 ,本案係被告陳嘉銘趁證人A男至房間外轉角處清洗杯子時 之一、二分鐘內,由被告陳嘉銘在證人A男所打開之罐裝啤 酒內,加入足以使人意識開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 )之藥劑;而證人A男因該藥劑 而昏睡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業據本院詳加審認如 前,則被告陳嘉銘係以欺瞞之方式,使證人A男在不知情之 狀態下,施用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Estazolam ),進而達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因此破壞證人A男對於SONY牌攝影 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 之支配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對上揭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 則此一破壞他人支配持有關係以建立自己之支配持有關係之 行為,乃是被告陳嘉銘以藥劑至使證人A男發生不能抗拒之 狀態下所實行,則被告陳嘉銘客觀上所實行之此一行為,自 足以評價為強盜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故被告取得 證人A男所有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 ○九八五******之SIM卡一枚,係以欺瞞他人之方式,使 證人A男施用第四級毒品,造成證人A男不能抗拒之狀態。 ⒌因此,被告陳嘉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 證人A男所打開之罐裝啤酒內,加入足以使人意識開始模糊 、產生想要睡覺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 ) 之藥劑,使證人A男因該藥劑而昏睡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後實行性交行為,並取走證人A男所有之SONY牌攝影 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 ,被告陳嘉銘並立即於同日將其所取得之SONY牌攝影機 一臺出賣予年喬有限公司,以換取八千元之對價,並自居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該變賣後之八千元、自證人A男房間所 強盜之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之 實力支配等節以觀,益徵被告陳嘉銘趁證人A男處於至使不 能抗拒之狀態實行性交後,進而翻搜A男房間於前揭強盜S 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 SIM卡一枚時,主觀上顯然已有強盜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 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質言之,依 被告陳嘉銘客觀上以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方式,至使證人 A男不能抗拒而實行性交,並進而破壞證人A男對於上開物 品之支配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支配持有關係, 並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對於前開物品之支配力;參 諸其將SONY牌之攝影機出賣於他人,及其取得現金三千 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的支配持有關係, 均係趁證人A男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被告陳嘉銘於事後亦 均未將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返 還於證人A男或協助證人A男取回上開物品,由上開狀態之 先後順序詳加對照,客觀衡之,均足以彰顯被告陳嘉銘主觀 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強制性交之故意及以欺瞞 之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故意,甚為明灼。 (四)被告辯解不採取之理由: ⒈被告陳嘉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飲酒時,血壓已升高而 有暈眩現象,A男突然脫掉身上褲子,坐到被告身上,將肛 門插入其生殖器,一直上下抽動,其因頭暈而無反抗,且如 反抗,可能因血壓升高會有中風危險,從而,A男與其係為 兩情相願下而為性交云云,惟查:若被告陳嘉銘供述其有高 血壓之現象,則其為何又要買啤酒四罐至證人A男之租屋處 ?縱使證人A男提議喝酒,被告陳嘉銘亦可自行決定不喝酒 ,改買其他飲料飲用,為何堅持飲酒?且依被告所述,當時 其血壓已升高而有暈眩現象,又為何還要進行性行為?其亦 可自行決定不為性行為,又為何要在身體不適之狀況下與證 人A男發生性關係?由被告上揭供述可知,其所辯顯與經驗 法則不符,難資憑信;參以證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在房間 時,伊沒有把褲子脫掉,坐在被告的身上抽動,大部分都在 聊被告的工作,說其親戚是律師,在法律大樓整棟做法律顧 問,被告說其是住三重在蘆洲開餐廳;伊要昏睡時,就是感 覺喝醉茫掉了,伊沒有吃安眠藥,當天只喝一罐啤酒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 偵查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足證證人A男並未將被告陳 嘉銘之褲子脫下,二人間顯然並未合意發生性關係,否則, 為何自證人A男所排放之尿液內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 劑」陽性反應(此部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九十九 年十月四日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 一頁)?由上揭說明可知,證人A男並未與被告陳嘉銘合意 性交,而是被下藥致被強制性交,甚為灼然。故被告此部分 之供述,既顯與證人A男之證述及經驗法則不符,難資憑採 。 ⒉被告另辯稱:A男始終為清醒狀態,並未遭人下藥迷昏而為 性交,如A男當時已昏睡,為何能知伊有無使用保險套,進 而知伊是否觸碰被害人所有之物品?而從當日凌晨三時至下 午十三時三十分止,業已經過約十小時,依經驗法則,停留 在肛門之精液量應無法如A男所稱「肛門裡有不明液體流出 」之程度,A男陳述亦有不實,應是雙方合意為性行為時, 被害人自行裝入罐子內所致,且伊離開時,伊曾恐嚇要求給 付金錢,於伊離開時,尚聽見有反鎖聲,顯示A男始終為清 醒狀態,未曾被下藥後昏睡狀態云云。然查:證人A男所排 放之尿液內呈現「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顯然 係遭人下藥所致,已如前述;參酌證人A男之所以知悉被告 陳嘉銘未使用保險套,係因其清醒後精液自其肛門流出所致 ,此觀諸證人A男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本院卷第六 八頁),即可知悉。況且,被告所辯:停留在肛門之精液量 應無法如A男所稱「肛門裡有不明液體流出」之程度云云, 不僅乏學理及實務上之依據,亦與被告陳嘉銘與證人A男間 是否基於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故意,抑或是具有合意之性行 為欠缺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事實上亦無法藉由精液量 之多寡以推論或證明係基於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之行為,而 發生性交後所取得之精液量,亦與當初射出之精液量、採集 量等其他變數亦有相關,尚難僅憑精液量之多寡即可證明被 告陳嘉銘與證人A男係出於合意性交之事實。至於被告所辯 稱:伊離開時,被害人曾恐嚇要求給付金錢,於伊離開時, 尚聽見有反鎖聲云云,亦乏證據足以補強、支持或證明被告 陳嘉銘此部分之辯解可採,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難認屬 實。 ⒊被告又辯稱:A男所飲之啤酒係為其自行開啟,且其僅離開 房間二十秒左右,當時啤酒並未開啟,房間門亦未關上,其 不可能在被害人杯中下藥;而警方從其住所搜出安壓得寧等 藥物,均係其使用之高血壓用藥,如有使用舒樂安定迷昏被 害人,則勢必於家中可搜出該項藥物,然警方於搜索時並未 搜出該項藥物,顯然其不曾持有該項藥物甚明,故A男之尿 液雖檢驗出有舒樂安定之反應,然究竟是否為其所施放藥物 ,不無疑義云云。然查:警方自被告陳嘉銘住所搜出、安壓 得寧二粒、伯基五粒及易安穩膜衣錠三粒等藥物,固未搜獲 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 ),但依被告陳嘉銘 所辯解之內容,亦難認為其所述具有何種必然發生之因果性 ;質言之,被告辯稱:如其使用舒樂安定迷昏被害人,則勢 必於家中可搜出該項藥物云云,其反面論述則是:伊家中未 搜出該項藥物,故伊未使用舒樂安定迷昏被害人云云,然此 一論述並無法成立,蓋以有無使用藥物迷昏被害人,與其是 否可在家中搜獲該項藥物間,並無關係,此一原因與結果間 ,並不具有論理上之必然性;換言之,縱使在被告陳嘉銘家 中未搜出該項藥物,不代表被告未使用該項藥物,亦不代表 被告有使用該項藥物;而在被告家中有搜出該項藥物,亦不 代表可證明被告有使用該項藥物或未使用該項藥物,本案所 依據證明被告有罪之理由,乃是基於上揭多項證據(含補強 證據及情況證據)並參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標準,詳加 審酌認定之結果;然被告以「有無搜獲該項藥物之結果」以 認定「未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之論點」,在論理上仍有諸多 盲點存在,以致於此一辯解成為一種跳躍式之推論而無法精 準嵌入「構成要件行為」不存在之狀態。另被告辯稱證人A 男僅離開房間二十秒左右云云,業據證人A男於本院證述約 一、二分鐘以內等語,復據本院依據房間之距離,詳加審認 如前,則被告所辯既乏證據支持,亦無其他有利於被告辯解 之證據存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 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當時其身上有二萬元,實無理由要拿走A男所 有之現金三千元,且雙方聊天時,表示身上僅有百元可用, 並向其借錢,A男僅直覺上認為手機SIM卡及三千元係為 其拿走,不應採信;SONY牌攝影機一台是竊取而非強盜 云云。經查:被告陳嘉銘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 許,在證人A男所打開之罐裝啤酒內,加入足以使人意識開 始模糊、產生想要睡覺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 lam )之藥劑,使證人A男因該藥劑而昏睡達到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業如前述,則證人A男之上揭物品遭被告取走之 狀態,顯屬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非如一般竊盜行 為之「平和狀態下遭人取走之狀態」,故被告辯稱僅是竊取 云云,已與事實不合。而被告所辯:其當時身上有二萬元, 實無理由要拿走A男所有之現金三千元,且雙方聊天時,A 男表示身上僅有百元可用,並向伊借錢,A男僅直覺上認為 手機SIM卡及三千元係為伊拿走云云,亦與論理法則未符 ,然此一事實是否存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縱係屬實,被 告身上有二萬元,不當然不會竊取他人之物;亦不當然會竊 取他人之物,此二種情形均與被告身上是否存有現金欠缺任 何論理上之必然性;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強盜證人A男SON 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 M卡一枚,亦非係憑證人A男之「直覺」而來,而是憑藉被 告陳嘉銘自行供述其有變賣證人A男之SONY牌攝影機一 臺、佐以證人A男就其在被告陳嘉銘進入其房間前、後之狀 態、參以當時現場之採證照片六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 一頁)及情況證據,均與經驗法則相符之情形下,因此認定 被告陳嘉銘確有強盜證人A男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 三千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則被告以此 資為其辯解之內容,亦難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其有強盜之行為 ,亦可認定。 ⒌準此以觀,被告陳嘉銘前揭所述,既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不合,又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被告之辯解即難資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前揭所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而證人A男之證述,經本院審酌補強證據、情 況證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後,認為與事實較為吻合而 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 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 ,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 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 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 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 義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判決可資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 盜強制性交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以欺瞞方 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個罪名,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指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然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 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適用,惟 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陳嘉銘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與A男性交,竟向證人A男佯稱:陪其飲酒聊天 一次,即可獲得三千五百元之報酬等語,引誘證人A男與其 會面,然被告竟在見面後,以欺瞞之方式,使用足以使人嗜 睡、鎮靜之含有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 )之 藥劑,使證人A男呈現昏睡之不能抗拒之狀態;因而以其生 殖器插入A男之肛門內性交得逞,其使用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使人昏睡,手法頗為惡劣,參以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求生 計,反而強盜證人A男之SONY牌攝影機一臺、現金三千 元及門號○九八五******之SIM卡一枚,並將SONY牌 攝影機一臺變賣給年喬有限公司後,取得八千元之對價供己 花用,事後又不協助證人A男取回上揭物品,亦不賠償證人 A男,造成證人A男之身體、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非輕,亦 影響社會之治安,事後復未與證人A男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於偵審中亦飾詞否認犯罪,依其犯罪後之態度,難認已 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公 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陳嘉銘有期徒刑 十八年等節,然本院審酌前揭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較符罪刑均衡原則。又扣案之電腦設備一組、安壓得寧 二粒、伯基五粒及易安穩膜衣錠三粒,雖為被告所有,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偵查卷第 一一七頁),然並非供本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物,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與本案之證明力有何關係,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附表 註:卷宗代號一覽表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1號偵查卷宗以「 偵卷」表示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卷宗以「審查庭卷」 表示 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卷宗以「本院卷」表示 ┌──┬───────┬─────┬─────────┬───┬───┬───────┐ │編號│證 據 資 料 │頁次 │檢 方 待 證 事 項 │被告之│本院認│本院認定之理由│ │ │ │ │ │主張 │定有無│【刑事訴訟法(│ │ │ │ │ │ │證據能│下稱刑訴法)】│ │ │ │ │ │ │力 │ │ ├──┼───────┼─────┼─────────┼───┼───┼───────┤ │一 │被告陳嘉銘於警│(一)警詢:│被告坦承與告訴人A │不爭執│(一)有│依刑訴法第156 │ │ │方、檢察官訊問│(1)偵卷 │男為性交行為,並取│ │(二)有│條第1項,被告 │ │ │時之供述 │P6-10 │走告訴人所有之Sony│ │ │自白出於任意性│ │ │(一)警詢: │(2)偵卷 │牌攝影機1臺。 │ │ │,且與事實相符│ │ │(1)99.09.26 │P11-13 │ │ │ │者,得為證據,│ │ │(13時18分) │(3)偵卷 │ │ │ │是被告之供述合│ │ │(2)99.09.26 │P14-16 │ │ │ │於任意性法則,│ │ │(17時25分) │(二)偵查:│ │ │ │具有自然關連性│ │ │(3)99.10.21 │(1)偵卷 │ │ │ │,與事實相符,│ │ │(13時0分) │p62-65 │ │ │ │當有證據能力。│ │ │(二)偵查: │ │ │ │ │ │ │ │(1)99.10.21 │ │ │ │ │ │ │ │(20時10分) │ │ │ │ │ │ ├──┼───────┼─────┼─────────┼───┼───┼───────┤ │二 │證人00000000於│(一)警詢:│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全部均│(一)無│(一)警詢部分,│ │ │警方、檢察官訊│(1)偵卷 │。 │無證據│(二)有│均屬被告以外之│ │ │問時之供述 │P18-21 │ │能力 │ │人於審判外之言│ │ │(一)警詢: │(2)偵卷 │ │ │ │詞陳述,依刑法│ │ │(1)99.08.12 │P22-24 │ │ │ │第159條第1項,│ │ │(02時30分) │(3)偵卷 │ │ │ │無證據能力。 │ │ │(2)99.09.17 │P25-27 │ │ │ │(二)於偵查中具│ │ │(21時10分) │(二)偵查:│ │ │ │結向檢察官所為│ │ │(3)99.09.26 │(1)偵卷 │ │ │ │之證述,無顯不│ │ │(19時45分) │p74-77 │ │ │ │可信之情形,依│ │ │(二)偵查: │ │ │ │ │刑訴法第159條 │ │ │(1)99.11.16 │ │ │ │ │之1第2項得為證│ │ │(10時20分) │ │ │ │ │據。 │ ├──┼───────┼─────┼─────────┼───┼───┼───────┤ │三 │證人林怡伶於警│偵卷P29-31│被告將強盜所得之 │不爭執│有 │被告知有刑訴法│ │ │方訊問時之供述│ │sony牌、型號xr2000│ │ │第159條第1項不│ │ │99.10.21 │ │之錄影機賣出。 │ │ │得為證據之情形│ │ │(14時20分) │ │ │ │ │,而不爭執其證│ │ │ │ │ │ │ │據能力,依同法│ │ │ │ │ │ │ │第159條之5第2 │ │ │ │ │ │ │ │項之規定,有證│ │ │ │ │ │ │ │據能力。 │ ├──┼───────┼─────┼─────────┼───┼───┼───────┤ │四 │臺北縣政府警察│偵卷p36 │99.10.20在被告住處│未表示│有 │依刑訴法第159 │ │ │局淡水分局扣押│ │扣得電腦一組、安壓│意見 │ │條之4第1款規定│ │ │物品目錄表 │ │得寧二粒、伯基五粒│ │ │,為公務員職務│ │ │ │ │及易安穩膜衣錠三粒│ │ │上所製作紀錄文│ │ │ │ │ │ │ │書,得為證據。│ ├──┼───────┼─────┼─────────┼───┼───┼───────┤ │五 │被害人使用門號│偵卷p42-43│被害人於99年9月12 │未表示│有 │為從事業務之人│ │ │0985****** 通 │ │日凌晨,多次致電予│意見 │ │於業務上之記錄│ │ │聯調閱查詢單 │ │被告。 │ │ │文書,依刑訴法│ │ │ │ │ │ │ │第159條之4第1 │ │ │ │ │ │ │ │款得為證據。 │ ├──┼───────┼─────┼─────────┼───┼───┼───────┤ │六 │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p46 │告訴人遭被告性侵之│未表示│有 │依刑訴法第159 │ │ │ │ │現場擺設圖。 │意見 │ │條之4第1款規定│ │ │ │ │ │ │ │,為公務員職務│ │ │ │ │ │ │ │上所製作紀錄文│ │ │ │ │ │ │ │書,得為證據。│ ├──┼───────┼─────┼─────────┼───┼───┼───────┤ │七 │車輛詳細資料報│偵卷p47 │車號:000-000號重 │未表示│有 │依刑訴法第159 │ │ │表 │ │型機車為被告所有 │意見 │ │條之4第1款規定│ │ │ │ │ │ │ │,為公務員職務│ │ │ │ │ │ │ │上所製作紀錄文│ │ │ │ │ │ │ │書,得為證據。│ ├──┼───────┼─────┼─────────┼───┼───┼───────┤ │八 │買賣契約書 │偵卷p48 │被告將強盜所得之 │不爭執│有 │依刑訴法第159 │ │ │ │ │sony牌、型號xr2000│ │ │條之4第3款,其│ │ │ │ │之錄影機賣出。 │ │ │他於可信之特別│ │ │ │ │ │ │ │情形下所製作之│ │ │ │ │ │ │ │文書,有證據能│ │ │ │ │ │ │ │力。 │ ├──┼───────┼─────┼─────────┼───┼───┼───────┤ │九 │(一)採證照片六│(一)偵卷 │(一)告訴人遭被告性│未表示│有 │照片係以機械方│ │ │張 │p50-51 、 │侵之現場擺設圖及被│意見 │ │式留存之影像紀│ │ │(二)監視器翻拍│p56 │告販賣系爭錄影機之│ │ │錄,並非依憑製│ │ │照片二張 │(二)偵卷 │年喬有限公司照片。│ │ │作者之記憶再加│ │ │(三)扣案物照片│p52 │(二)被害人租屋處附│ │ │以轉述而得,非│ │ │六張 │(三)偵卷 │近監視器拍得被告案│ │ │屬傳聞證據,殊│ │ │ │p53-55 │發時行經附近路段。│ │ │無傳聞法則之適│ │ │ │ │(三)被告處扣得證物│ │ │用,此外復無證│ │ │ │ │照片。 │ │ │據證明有何偽造│ │ │ │ │ │ │ │、變造或違法取│ │ │ │ │ │ │ │得之情事,係依│ │ │ │ │ │ │ │法定程序取得,│ │ │ │ │ │ │ │且與本案事實具│ │ │ │ │ │ │ │有自然關聯性,│ │ │ │ │ │ │ │是本欄所示照片│ │ │ │ │ │ │ │,均有證據能力│ ├──┼───────┼─────┼─────────┼───┼───┼───────┤ │十 │臺北榮民總醫院│偵卷p80-81│告訴人之尿液檢驗,│有 │有 │該檢驗報告為警│ │ │臨床毒物科99年│ │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 │ │方囑託製作,屬│ │ │10月4日檢驗報 │ │眠劑陽性反應。 │ │ │刑訴法第206條 │ │ │告 │ │ │ │ │之鑑定報告。依│ │ │ │ │ │ │ │同法159條第1項│ │ │ │ │ │ │ │,係「法律有規│ │ │ │ │ │ │ │定者」,得為證│ │ │ │ │ │ │ │據,且有自然關│ │ │ │ │ │ │ │聯性。 │ ├──┼───────┼─────┼─────────┼───┼───┼───────┤ │十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偵卷p87-94│告訴人遭性侵之現場│有 │有 │依刑訴法第159 │ │ │局淡水分局轄內│背面 │情形。 │ │ │條之4第1款規定│ │ │0000-0000遭性 │ │ │ │ │,為公務員職務│ │ │侵案現場勘察報│ │ │ │ │上所製作紀錄文│ │ │告 │ │ │ │ │書,得為證據。│ ├──┼───────┼─────┼─────────┼───┼───┼───────┤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刑│偵卷p96-97│告訴人所提供衛生紙│有 │有 │該檢驗報告為警│ │ │事警察局99年12│背面 │上之精液斑及於告訴│ │ │方囑託製作,屬│ │ │月15日刑醫字第│ │人之肛門採樣之棉棒│ │ │刑訴法第206條 │ │ │0000000000號鑑│ │、衛生紙上,所採得│ │ │之鑑定報告。依│ │ │定書 │ │之DNA均與被告之DNA│ │ │同法159條第1項│ │ │ │ │型別相符。 │ │ │,係「法律有規│ │ │ │ │ │ │ │定者」,得為證│ │ │ │ │ │ │ │據,且有自然關│ │ │ │ │ │ │ │聯性。 │ ├──┼───────┼─────┼─────────┼───┼───┼───────┤ │十三│警方初步勘查報│偵卷 │警方對被告處所扣得│未表示│有 │依刑訴法第159 │ │ │告 │p108-111 │藥品初步調查結果。│意見 │ │條之4第1款規定│ │ │ │ │ │ │ │,為公務員職務│ │ │ │ │ │ │ │上所製作紀錄文│ │ │ │ │ │ │ │書,得為證據。│ ├──┼───────┼─────┼─────────┼───┼───┼───────┤ │十四│馬偕紀念醫院99│偵卷後證物│告訴人之肛門黏膜有│有 │有 │該檢驗報告屬刑│ │ │年9月11日受理 │袋中 │撕裂傷。 │ │ │訴法第206條之 │ │ │疑似性侵害事件│ │ │ │ │鑑定報告。依同│ │ │驗傷診斷書 │ │ │ │ │法159條第1項,│ │ │ │ │ │ │ │係「法律有規定│ │ │ │ │ │ │ │者」,得為證據│ │ │ │ │ │ │ │,且有自然關聯│ │ │ │ │ │ │ │性。 │ ├──┼───────┼─────┼─────────┼───┼───┼───────┤ │十五│臺北榮民總醫院│本院卷 │被告處所扣得藥品經│未表示│有 │該檢驗報告屬刑│ │ │100年9月21日北│p49-52 │鑑定均未含舒樂安定│意見 │ │訴法第206條之 │ │ │總內字第100002│ │(estazolam)成分。 │ │ │鑑定報告。依同│ │ │3522號函 │ │ │ │ │法159條第1項,│ │ │ │ │ │ │ │係「法律有規定│ │ │ │ │ │ │ │者」,得為證據│ │ │ │ │ │ │ │,且有自然關聯│ │ │ │ │ │ │ │性。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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