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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862號、第27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 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黃 美琇、李錦崑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之「調查報告表」應予 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1頁背面)。 二、查,被告張正義係冠和海產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 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陳永助主動 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重慶派出所偵辦車禍過失致重傷案執勤報告附卷可稽(見第 2703號偵查卷第5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小貨車司機 ,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 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迭於偵、審程序 均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 家屬部分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 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4 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家 屬黃美琇、李錦崑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 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 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事項(同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部分內容 ): 被告應與冠和海產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黃美琇、李錦崑新臺幣伍 佰捌拾肆萬元。給付方式:除之前已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慰問金新臺幣肆萬元外,其餘新臺幣 肆佰貳拾萬元,被告應與冠和海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 26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所餘新臺幣柒拾萬元,被告 應自民國100 年9 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貳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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