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俐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91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4 行
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3 段280 巷5 號住處
」更正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11
之中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內」;第5 行所載之「其」更正為
「陳以菡」;第9 行所載之「陳以茜」均更正為「陳以菡」
)。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以菡告訴被告汪俐妏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均須
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陳以菡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