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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俐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91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4 行所載之「在臺北市○○區○○路3 段280 巷5 號住處 」更正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11 之中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內」;第5 行所載之「其」更正為 「陳以菡」;第9 行所載之「陳以茜」均更正為「陳以菡」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以菡告訴被告汪俐妏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陳以菡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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