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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易字第 17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登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98 號、第6911號、第7545號、第7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祁登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祁登尉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 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4 月24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86年7 月29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2 年1 月13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 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 於87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於90年 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3 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9年1 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林紹政住處」應更 正為「長盛興業有限公司」、編號四所載「印章3 顆」應更 正為「印章2 個」。 ㈢被告祁登尉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祁登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事實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祁登尉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地進 入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長盛興業有限公司之 辦公室竊取財物,上開公司辦公室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 該次所為,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各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除被害人莊 凱盛之機車業經尋獲,李秀蘭遭竊之大部分現金與印章1 個 及林紹政失竊之行動電話已經返還外,其他失竊物品均未返 還各被害人,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 人莊凱盛、林紹政、李秀蘭、林陳敏均表明原諒被告不予追 究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請求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 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 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經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自形式上觀之,雖可疑其 有犯罪之習慣,然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已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並無表現出危 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且綜合被告所為 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 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 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且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 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 ,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 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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