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登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98
號、第6911號、第7545號、第770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祁登尉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祁登尉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
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4 月24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86年7 月29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有
期徒刑2 年1 月13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
第6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
於87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5日,於90年
7 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3年3 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
上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9年1 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所載「林紹政住處」應更
正為「長盛興業有限公司」、編號四所載「印章3 顆」應更
正為「印章2 個」。
㈢被告祁登尉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祁登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事實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祁登尉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地進
入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長盛興業有限公司之
辦公室竊取財物,上開公司辦公室並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
該次所為,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各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
,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除被害人莊
凱盛之機車業經尋獲,李秀蘭遭竊之大部分現金與印章1 個
及林紹政失竊之行動電話已經返還外,其他失竊物品均未返
還各被害人,惟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
人莊凱盛、林紹政、李秀蘭、林陳敏均表明原諒被告不予追
究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
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請求對被告
諭知刑前強制
工作云云。然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
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
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
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
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
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
安處分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經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自形式上觀之,雖可疑其
有犯罪之習慣,然被告犯罪後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已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並無表現出危
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且綜合被告所為
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
等情以觀,
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
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且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
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
,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係就被告
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
定之,是
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
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