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616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齡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安齡為曹慶如友人,陳安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
上訴字第3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8 月,
嗣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又
因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1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3 案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30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再因住宅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95 號判決處
拘役50日確定,於
98年1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竊取機車財物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竊取機車財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
,陳安齡復㈠與曹慶如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5 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3 段60巷50弄1 號1 樓後方防火巷內,由曹慶如
在巷口把風,陳安齡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與活動扳手,將鄭御伶所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熱水器1 台拆卸後竊取之,
由曹慶如於同年5 月5 日凌晨5 時56分許,以機車將該熱水
器
搬運至臺北市○○區○○路2 段新明路尋找資源回收場變
賣,惟因該路段無資源回收場而將之搬運返還予陳安齡,嗣
由陳安齡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㈡
於100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0之
6 號對面車庫門口,徒手竊取簡文龍所有價值5,190 元之白
鐵14公斤,得手後於同年5 月16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號出售予不知情之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
人侯瑞龍。㈢於100 年5 月20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巷○○弄○ 號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張周碧蓮所有價
值約4,500 元之電線,得手後於同年5 月20日某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號出售予不知情之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現場負責人侯瑞龍。㈣於10 0年5 月21日19時20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資源回收場內,
著手竊取
張周碧蓮所有電線,經張周碧蓮當場發現後隨即逃逸,始未
得逞。嗣因鄭御伶發現熱水器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6 月7 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61號附近
臨
檢查獲,而經警
訊問後,陳安齡在員警未發覺其所為上開㈢
、㈣竊盜
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揭犯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安齡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安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第9616號偵查卷第8 至13頁、第65至
66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核與被害人鄭御伶、簡文龍、
張周碧蓮及
證人侯瑞龍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
至24頁),並有照片2 張、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紙等物在卷
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30至31頁)。
堪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經查,就
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被告
自承係持一字起子、活動
扳手各1 支,用以作為卸除熱水器進而竊取之工具,由此觀
之並對照卷附照片,
堪認系爭一字起子及活動扳手均為質地
堅硬之金屬材質器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
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㈡、㈢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曹慶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有
如前開
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之㈣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
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㈣等2 次犯行,係警方於前述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查贓工作時,見登記表上尚有被告所出售之其他物品,而主
觀上臆測該物品亦為其所竊得之
贓物,然
斯時並未有被害人
報案資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及被害人張周碧蓮
警詢筆錄載明被害人並未報案,
乃警方抓到竊嫌後才通知前
往製作筆錄
等情(見第961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
43 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
㈣犯行,均係警方按被告所陳(見同上偵卷第10頁)始查知
本件犯罪地點及被害人,足見警方在被告未供出此部分犯行
前,對犯罪事實梗概一無所知,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方自首犯罪,應認被告上揭2
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援引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㈣犯行,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所犯上開
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等4 罪間,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甫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而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
行,惟念及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害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
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已婚育有
二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公訴人
求刑稍嫌過重,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另被
告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活動
扳手各1 支均未據
扣案,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該次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業已不知去向,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尚
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曹慶如所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
另案審結,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竣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