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1125號、100 年度偵字第984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
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
所載「鑫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文字,應
更正為「鑫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清單
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被告周建彬」等文字,應更正為
「被告周建斌」。(二)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建斌於
民國100 年6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認不諱,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周建斌為本案犯行時,係受僱於鑫旺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旺公寓管理公司),並接受該公司
之派遣至新北市○○區○市○路○ 段○○○ 號4 樓「F1」社區
管理委員會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負責代該管委會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工程費用,並繳交相關費用之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經手自98年2 月某日起至99年3 月底某
日止收取、提領社區管理費、工程費用等款項後,
予以侵占
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按所謂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侵占經
手款項之單一犯意,於任職
期間,利用擔任管委會總幹事之
機會,接續侵占社區管理費、工程費用等款項,侵害同一法
益,其數次侵占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
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
告訴人即被害人鑫旺公寓管理公
司財產之損害程度,及其
犯後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表明願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
之部份損失,惟未能依約履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