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09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
第434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凱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
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
適當處遇措施。
扣案
如附表應
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元挺」署押壹枚沒收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參照)
。
二、核被告楊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元挺」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
詐取財物,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又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本有
不該,復又持之為後續盜刷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
亂金融秩序,並且侵害被害人及相關銀行之財產
法益,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
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因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品性、生活
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惡性非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
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
諭
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
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以勵自新,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至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陳元挺」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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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署押所附之私文書│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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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天科技通訊有限公司│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陳元挺」署押│
│消費簽帳單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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