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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7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訴字 第43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 及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適當處遇措施。扣案 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元挺」署押壹枚沒收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核被告楊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元挺」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 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本有 不該,復又持之為後續盜刷之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 亂金融秩序,並且侵害被害人及相關銀行之財產法益,所為 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因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性、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惡性非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 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於緩刑期間內,前往醫療機構及 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以勵自新,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陳元挺」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6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偽造署押所附之私文書│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力天科技通訊有限公司│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之「陳元挺」署押│ │消費簽帳單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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