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琍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6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5
83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琍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
事項
所載向偉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陳義 」更正為「陳義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6頁背面、第26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淑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而
按所謂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多次侵占
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保
管之款項,所為損及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所得金額,
並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
見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 年。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偉聖國際
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卷所附之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
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記事項(同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刑事卷所附和解筆錄
內容):
被告應給付偉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
陸拾元。給付方式:除抵銷偉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給付被告
之年終獎金新臺幣柒萬元、薪資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被
告已給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外,所餘新臺幣捌拾玖萬元,被告
應自民國100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
元,並於105 年10月6 日給付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