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緝字第67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0 年
度審訴字第542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傑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累
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補充:方傑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北交簡字第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
民國96年2 月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3
3 號裁定就上開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並與前開恐嚇罪已減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其先前執行之日數已逾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而無須執行
,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三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更正為「三
童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編號2 之「米兒美蓉用品坊」更
正為「米兒美容用品坊」;編號5 之「仕甫興業有限公司」
更正為「仕甫實業有限公司」;編號17之「26000 」更正為
「260000」。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6頁)。
二、
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要旨
參照)。核被告方傑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謝進財」之成年男子,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先後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於
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舉措,仍各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係
接續犯,容有誤會。
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
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
處斷。再被告有如上述
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與他
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不僅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
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
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僅係人頭負責人
,對該公司並無實際管理地位之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並其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