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貿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廷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貿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16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 易第1694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禾秝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貿易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廷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之「昌永實業有限公司」更 正為「昌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 所載之「98年7 月24 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公告」應更正為「98年7 月24日經 貿字第00000000000公告」。 3.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所載之「照豐國際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應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黃廷洲具結之切結書(士檢99年度偵字第11617 號偵 查卷一第60頁)。 2.被告兼代表人黃廷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民國 100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貿易法業於99年1 月13 日經修正公布27條全文並自發布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貿易法 第27條規定「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 金︰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 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 更原申報用途,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 器之用。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一 、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 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三、輸入後,未經許可 ,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 、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執行業務犯前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是貿易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 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關於宣告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由 修正前所定之2 年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3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50 萬元,故修正後貿易法第27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廷洲為禾秝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為從事業務 之人,將不實之報關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東北報驗行轉委託不 知情之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登載於業務所製作之出口報單 ,並持之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 臺中關稅局對於出口貨物審驗審查之正確性,並將戰略性高 科技貨品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是核被告黃廷洲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 訴書誤載刑法第214 條,應予更正)、貿易法第27條第1 項 第1 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另查,被告黃廷洲為禾秝企 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貿易法第27條第1 項 第1 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是核被告禾秝企業有限公司 所為,係犯貿易法第27條2 項、第1 項第1 款之法人之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被告黃廷洲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黃廷洲將不實報關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東北 報關行轉委託不知情之華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出口報單 ,據以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申報出口報關而行使之;復委由 不知情之陽明海運公司將戰略性高科技之CNC 車床2 台輸往 大陸地區大連,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黃廷洲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黃廷洲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 謀私利,出具上開不實之切結書,利用不知情之報驗人員製 作不實之出口報單,據以向臺中關稅局行使之,而將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輸往屬管制地區之北韓,影響我國對該等貨品管 制,所為固屬非是,惟其犯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科如主文所示之刑或罰金 ,並就被告黃廷洲所宣告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前貿易法第2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供作生產、發展核子 、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