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58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
第2043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鴻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
告訴人
佳運交通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黃清鴻係臺北市○○街267 之2 號1 樓佳運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運公司)靠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司
機,因於民國92年6 月19日,在上開佳運公司營業處所,與
該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而取得佳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紙供黃清鴻使用,
嗣因黃清鴻自
96年2 月10日起,陸續積欠佳運公司牌費、領牌費、行政管
理費、保險費及違規罰單等,總計新臺幣(下同)29萬8,87
9 元,佳運公司遂於99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及張貼
通知書
之方式,通知黃清鴻終止上開契約,並要求黃清鴻返還前揭
車牌0 面,
詎黃清鴻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拒
不返還車牌而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前揭車牌0 面
予以
侵占入己,嗣佳運公司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悉上情。
㈡被告黃清鴻於本院民國100 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
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
祇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持有佳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車牌0 面,係基於靠行之信託關係,
而非基於執行業務關
係而持有,此有雙方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3879號
偵查
卷第4 至7 頁),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普通侵占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檢
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同法第335 條第2 項
之
業務侵占罪,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本院即不再變更起訴
法條,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佳
運公司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8萬元
,藉以彌補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有
本院上開
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7頁),
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與告訴人
即被害人佳運公司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 紙附於本院卷
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
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佳運公司,以如附表所
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
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
│姓名 │ │ │ │
├───┼────┼──────────────┼──────────┤
│佳運交│貳拾捌萬│自民國100 年11月25日起,按月│由黃清鴻於各期限前備│
│通有限│元 │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妥現金,匯款至佳運交│
│公司 │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通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融機構帳戶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