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如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5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546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相如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群本水電材料有限
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付新臺幣壹
萬元至被害人群本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指定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南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101 年10月15日前匯款給
付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陸元至被害人群本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指定
之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相如於本院
民國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與
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相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99年7 月20日起至99年8 月14日間,所為22次詐欺被害人
之行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2),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被害人財產
之損害程度,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並表示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
之方式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00 年5 月3 日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
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並表示同意被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履
行賠償,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年,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群本
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5,716 元,給付方式:
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給
付10,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於101 年10月15日前匯款給付5,71
6 元至被害人指定之上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
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