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勝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撤緩偵
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
第1228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許家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許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而
按所謂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多次侵占
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
管之款項,所為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
犯後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華旺國際有限公司達成民事
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
金額,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初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告
訴
代理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