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良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89 號),
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0 年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國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7 樓,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
可稽
,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
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國良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 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9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並應自99年5 月15日起,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被害人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
帳戶,於99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
迄今僅支付5
萬5000元,即未再支付,亦無法聯絡到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國良因犯
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9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受刑人應自99 年5月15日起,每月支付7000元,至被害
人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於99年6 月
17 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各1 份
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僅支付5 萬5000元,且自10
0 年1 月起即未付款
等情,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
本8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
可佐。又受刑人經檢察官
傳喚應於100 年11月15日到案
,亦未到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參。再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00 年12月12日到案,其仍
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堪認受刑人違反上
開判決之附記事項,經傳喚到案,其未到庭,仍未為給付,
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違
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