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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撤緩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89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國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7 樓,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良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99 年4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3 年,並應自99年5 月15日起,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7000元,至被害人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 帳戶,於99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迄今僅支付5 萬5000元,即未再支付,亦無法聯絡到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國良因犯 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9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受刑人應自99 年5月15日起,每月支付7000元,至被害 人士欣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於99年6 月 17 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僅支付5 萬5000元,且自10 0 年1 月起即未付款等情,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 本8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0 年11月15日到案 ,亦未到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參。再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00 年12月12日到案,其仍 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違反上 開判決之附記事項,經傳喚到案,其未到庭,仍未為給付, 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違 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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