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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仁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仁於民國89年間起至90年間止,擔 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90年2 月25日起至93年6 月26日止 ,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下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93年6 月間起至93 年11月止,回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其明知依公務員服務 法第14條之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 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 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等職務。詎張鴻仁於中央健康 保險局總經理及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職務離職後3 年內,先 於94年7 月1 日擔任上智生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智公司)經理及上騰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 司)總經理,而於95年6 月12日兼任上騰公司董事長。上智 公司於95年2 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3,302 萬元於世基 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5 樓,嗣於95年8 月16日遷至臺北市○○區○區街○ 號F 棟18樓,下稱世基公司),上智公司乃指派張鴻仁自95 年6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止,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 之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等職務直接 相關從事藥品檢驗、醫療器材製造及生物技術等營利事業之 世基公司董事職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因認被告 張鴻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22條之1 第1 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銓敘部85年7 月20日(85) 臺中法二字第1332483 號函,其於說明第2 項第(一)款載 稱:「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 休職等離開原職者」,依其內記載「停職」及「休職」等「 離開原職」之文意以觀,足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所稱 之「離職」,係指公務員「離開原職」之情形而言,並非僅 限於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形。又銓敘部另以97年5 月19日 部法一字第0972917700號令說明:「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之1 所稱之『離職』,係指退休(職)、辭職、資遣、免 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而離開前之職務 與營利事業有直接相關者而言」等情,即指如離開前職務與 營利事業無直接相關者,並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規 定之限制;易言之,所謂職務相關,係指離職前服務機關為 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 業具有監理或管理之權責人員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3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張鴻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世基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世基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騰公司設立 登記卷宗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中央健康保險局 總經理,嗣後又擔任上智公司總經理、上騰公司總經理及董 事長,以及世基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辯稱:伊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 署長之際,負責業務為全民健保、疾病防治等領域,並未涉 及督導藥商,而於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期間,該局亦 非藥商之主管機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行政院 衛生署之函文及健保相關法規,被告擔任該署副署長期間, 業務範圍並未與藥物、藥商相關,且中央健康保險局亦非藥 物、藥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公務員 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構成要件;其次,世基公司係於被告自 行政院衛生署離職後於94年9 月間始籌設之公司,且該公司 自98年5 月間始第1 次從事藥商業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於在職期間預謀己私之犯意,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 之1 之立法目的;況且,被告擔任世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更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 所欲限制 之範圍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第83頁至第84頁),而視為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經查: ①起訴書係以被告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及行政院衛生署 副署長職務離職後3 年內,擔任世基公司董事職務,而認 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第22條之1 之行為, 復經公訴人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下述亦 以此部分為前提進行論述,合先敘明。 ②被告於88年5 月28日起至90年2 月15日止擔任行政院衛生 署副署長,嗣經免職另行任用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 於93年6 月21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再行擔任行政院衛生 署副署長,其後則辭職,於94年5 月23日擔任上智公司總 經理,又於95年6 月12日擔任上騰公司總經理並兼任董事 長,上智公司復自95年6 月21日派任被告以法人代表身分 擔任世基公司之董事,被告另於99年7 月25日辭去世基公 司董事職務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 面至第8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2日衛署人 字第1000013347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上智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上騰 公司95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 智公司指派書、世基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辭任書附卷可 佐(見世基公司登記卷影卷卷三第93頁背面、第96頁、偵 卷第64頁、本院審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 第58頁背面、第64頁),是起訴書所載有誤部分,均應予 更正。 ③而世基公司於94年9 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而於94年9 月 28日核准設立,且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5 樓,嗣於95年8 月16日遷至臺北市○○區○區街○ 號F 棟18樓,又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醫療器材製造、批 發、零售,並分別自96年1 月26日及97年10月20日取得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新北市 政府(原為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核發之「製 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於取得執照之日起,世基公司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包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 及行政院衛生署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2日衛 署人字第10000133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 世基公司登記卷影卷4 宗為佐。 ④綜上,行政院衛生署至遲於96年1 月26日起為世基公司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被告則於95年6 月21日起以上智公 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世基公司董事一職,兩者均未逾被 告於93年11月間辭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職務3 年內之事 實,應堪以認定。 ⒉茲應審究者,被告固於自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中央健康保 險局總經理離職後3 年內,擔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衛生署之世基公司董事,惟其行為究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4條之1 ,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1 論處? ①然揆諸前揭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所謂之「職務 相關」,係指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理或管理之權 責人員而言,而被告於88年5 月28日起至90年2 月15日止 ,以及於93年6 月21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 衛生署副署長,副署長之職責在於輔助署長處理署務,惟 前者期間負責督導業務分工情形,因時間久遠資料佚失, 並無相關資料可佐,而後者期間,被告負責督導之業務範 圍不包含藥政處,而未有監督、管理藥商之相關業務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2日衛署人字第1000013347 號函、100 年10月4 日衛署人字第1001100355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28頁),均不能證明被告2 次擔 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期間,其所督導負責之職務對於世 基公司有監理或管理之權責,公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 此一部份,自不能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第22條之 1 之罪相繩之,至為明確。 ②其次,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似認定被告於擔任 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期間,亦包含於公務員資歷,而屬 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範圍,然依據83年12月30日制訂之中 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之規定,該局設總經理、副總經理 等人綜理局務,該法第27條亦明訂該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 列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嗣後於98年1 月 23日修正後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則列明 該局設置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等,該法第5 條並載明 人事之官等職等,再參以被告於90年間係經「免職」之程 序後,始另行任用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自難認定被 告於90年至93年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期間乃屬公務 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起訴書不察,竟為如上之認定 ,顯有不當;其次,世基公司所經營之醫療器材事業項目 ,從未申請要求列入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品項,且該部 分事業亦非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所定業務職掌,是中央 健康保險局並非世基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節,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2日衛署人字第1000013347號函 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雖曾擔任中央健康 保險局總經理,嗣後回任行政院副署長,經辭職後又任世 基公司董事,則該局既非世基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自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第22條之1 之構成要 件,亦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中央健康保 險局總經理,於回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經辭去公職後,3 年內擔任世基公司董事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4條之1 ,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1 論處之確切心證 ,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是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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