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仁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仁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仁於民國89年間起至90年間止,擔
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90年2 月25日起至93年6 月26日止
,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下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93年6 月間起至93
年11月止,回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其明知依公務員服務
法第14條之1 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 年內,不得擔任與
其離職前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
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等職務。
詎張鴻仁於中央健康
保險局總經理及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職務離職後3 年內,先
於94年7 月1 日擔任上智生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上智公司)經理及上騰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
司)總經理,而於95年6 月12日兼任上騰公司董事長。上智
公司於95年2 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3,302 萬元於世基
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 號5 樓,
嗣於95年8 月16日遷至臺北市○○區○區街○
號F 棟18樓,下稱世基公司),上智公司
乃指派張鴻仁自95
年6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止,擔任與其離職前5 年內
之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等職務直接
相關從事藥品檢驗、醫療器材製造及生物技術等營利事業之
世基公司董事職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因認被告
張鴻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22條之1 第1 項之罪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銓敘部85年7 月20日(85)
臺中法二字第1332483 號函,其於說明第2 項第(一)款載
稱:「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停職及
休職等離開原職者」,依其內記載「停職」及「休職」等「
離開原職」之文意以觀,足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所稱
之「離職」,係指公務員「離開原職」之情形而言,並非僅
限於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情形。又銓敘部另以97年5 月19日
部法一字第0972917700號令說明:「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之1 所稱之『離職』,係指退休(職)、辭職、資遣、免
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而離開前之職務
與營利事業有直接相關者而言」
等情,即指如離開前職務與
營利事業無直接相關者,並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規
定之限制;
易言之,所謂職務相關,係指離職前服務機關為
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
業具有監理或管理之權責人員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36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
起訴被告張鴻仁涉犯前揭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世基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世基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騰公司設立
登記卷宗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中央健康保險局
總經理,
嗣後又擔任上智公司總經理、上騰公司總經理及董
事長,以及世基公司之
法人代表董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辯稱:伊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
署長之際,負責業務為全民健保、疾病防治等領域,並未涉
及督導藥商,而於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
期間,該局亦
非藥商之主管機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行政院
衛生署之函文及健保相關法規,被告擔任該署副署長期間,
業務範圍並未與藥物、藥商相關,且中央健康保險局亦非藥
物、藥商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公務員
服務法第14條之1 之
構成要件;其次,世基公司係於被告自
行政院衛生署離職後於94年9 月間始籌設之公司,且該公司
自98年5 月間始第1 次從事藥商業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於在職期間預謀己私之犯意,亦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
之1 之立法目的;況且,被告擔任世基公司法人代表董事,
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更非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 所欲限制
之範圍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第83頁至第84頁),而視為同意該
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經查:
①
起訴書係以被告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及行政院衛生署
副署長職務離職後3 年內,擔任世基公司董事職務,而認
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第22條之1 之行為,
復經公訴人當庭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下述亦
以此部分為前提進行論述,合先敘明。
②被告於88年5 月28日起至90年2 月15日止擔任行政院衛生
署副署長,
嗣經免職另行任用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
於93年6 月21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再行擔任行政院衛生
署副署長,其後則辭職,於94年5 月23日擔任上智公司總
經理,又於95年6 月12日擔任上騰公司總經理並兼任董事
長,上智公司復自95年6 月21日派任被告以法人代表身分
擔任世基公司之董事,被告另於99年7 月25日辭去世基公
司董事職務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背
面至第8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2日衛署人
字第1000013347號函所附之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表、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上智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上騰
公司95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
智公司指派書、世基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辭任書附卷
可
佐(見世基公司登記卷影卷卷三第93頁背面、第96頁、偵
卷第64頁、本院審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
第58頁背面、第64頁),是起訴書
所載有誤部分,均應予
更正。
③而世基公司於94年9 月27日申請設立登記,而於94年9 月
28日核准設立,且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5 樓,嗣於95年8 月16日遷至臺北市○○區○區街○
號F 棟18樓,又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醫療器材製造、批
發、零售,並分別自96年1 月26日及97年10月20日取得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核發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新北市
政府(原為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核發之「製
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並於取得執照之日起,世基公司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乃包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政府
及行政院衛生署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2日衛
署人字第1000013347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
世基公司登記卷影卷4 宗為佐。
④綜上,行政院衛生署至遲於96年1 月26日起為世基公司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被告則於95年6 月21日起以上智公
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世基公司董事一職,兩者均未逾被
告於93年11月間辭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職務3 年內之事
實,應
堪以認定。
⒉茲應審究者,被告固於自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中央健康保
險局總經理離職後3 年內,擔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衛生署之世基公司董事,惟其行為究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4條之1 ,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1 論處?
①然
揆諸前揭說明,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所謂之「職務
相關」,係指離職前服務機關為各該營利事業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且其職務對各該營利事業具有監理或管理之權
責人員而言,而被告於88年5 月28日起至90年2 月15日止
,以及於93年6 月21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擔任行政院
衛生署副署長,副署長之職責在於輔助署長處理署務,惟
前者期間負責督導業務分工情形,因時間久遠資料佚失,
並無相關資料可佐,而後者期間,被告負責督導之業務範
圍不包含藥政處,而未有監督、管理藥商之相關業務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2日衛署人字第1000013347
號函、100 年10月4 日衛署人字第1001100355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28頁),均不能證明被告2 次擔
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期間,其所督導負責之職務對於世
基公司有監理或管理之權責,公訴人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
此一部份,自不能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第22條之
1 之罪相繩之,至為明確。
②其次,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似認定被告於擔任
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期間,亦包含於公務員資歷,而屬
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範圍,然依據83年12月30日制訂之中
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之規定,該局設總經理、副總經理
等人綜理局務,該法第27條亦明訂該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
列等係
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嗣後於98年1 月
23日修正後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則列明
該局設置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等,該法第5 條並載明
人事之官等職等,再參以被告於90年間係經「免職」之程
序後,始另行任用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自難認定被
告於90年至93年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總經理期間乃屬公務
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起訴書不察,竟為如上之認定
,
顯有不當;其次,世基公司所經營之醫療器材事業項目
,從未申請要求列入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品項,且該部
分事業亦非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所定業務職掌,是中央
健康保險局並非世基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節,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12日衛署人字第1000013347號函
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雖曾擔任中央健康
保險局總經理,嗣後回任行政院副署長,經辭職後又任世
基公司董事,則該局既非世基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自不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第22條之1 之構成要
件,亦甚明確。
六、
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中央健康保
險局總經理,於回任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經辭去公職後,3
年內擔任世基公司董事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
罪判決之
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並闡明其
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
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4條之1 ,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1 論處之確切心證
,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罪,是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
犯行,揆諸
上
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