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華
林忠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019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裁定改依簡
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華共同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忠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偉華、
林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57頁),復有
起訴書所
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見
被告2 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等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共同竊取被害人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電纜線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所
犯上開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
犯。被告劉偉華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前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
被告劉偉華素行非佳,被告林忠男素行尚可,其等竟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其等
犯後
坦承犯行,已知悔改,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非鉅,本院量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共犯本罪,
顯係懶惰成習,被告劉偉華又為累犯,被告2 人
顯有犯罪習
慣,請求均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
資矯治云云。惟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
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
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
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
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2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
,且其等犯罪手法均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
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劉偉華前於民國98年
間因犯
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於
99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遽認被告劉偉華確有
犯竊盜罪之習慣,復無從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亦即未
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
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2 人強制工作,
乃係
矯正其等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等犯罪之目的間,應
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
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已與被告等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無
令被告2 人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均不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