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良
林鴻雄
張家倫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陳信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1
9 號、第1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良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鴻雄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家倫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信儒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 宣告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吳文良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復因
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民國95年度
訴字第1137號、95年度易字第404 號、96年度簡字第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並經減刑而由本院以97
年度聲減字第5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
嗣於97年
2 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鴻雄(綽號「黑仙」)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經減刑為3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
;張家倫(綽號「阿倫」)則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陳信儒前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9
號案件審理中。
二、
詎吳文良、林鴻雄、張家倫
猶仍不知悔改,均共同基於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吳文良持其所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林鴻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張家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間聯絡,並安排銷贓
管道、林鴻雄陪同吳文良物色行竊對象,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良、張家倫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
贓物之分工方式,結夥3 人為下列行
為:
㈠吳文良、林鴻雄及張家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相約於99年5 月29日1 時許,由林鴻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良、張家倫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臺北市○○區○○○○道會合後,
張家倫再駕車尾隨林鴻雄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 巷18之1 號旁工地,並由吳文良下車持工地旁
箱子內之鑰匙解開工地鐵鍊,張家倫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
進入工地,與吳文良共同懸吊明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該
公司實際負責人施江發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至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再由張家倫駕車尾隨
林鴻雄駕駛、搭載吳文良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路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5 百元,其中張家倫分得6 千元、林鴻雄獲得抵銷其
與吳文良間2 千元債務之利益,餘款則歸吳文良所有。
㈡吳文良、林鴻雄及張家倫食髓知味,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約於99年6 月16日3 時許,由林鴻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良、張家倫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臺北市○○區○
○○○道會合,張家倫再駕車尾隨林鴻雄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至臺北市○○區○○○路○○○ 巷18之1 號旁工地,並由吳文
良下車持工地旁箱子內之鑰匙解開工地鐵鍊,張家倫駕駛前
開營業用大貨車進入工地,與吳文良共同懸吊明賢企業有限
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施江發置於該處、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物至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再由
張家倫駕車尾隨林鴻雄駕駛、搭載吳文良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合計4 萬6 千
5 百元,其中張家倫分得1 萬5 千元、林鴻雄獲得抵銷其與
吳文良間2 千元債務之利益,餘款則歸吳文良所有。
㈢吳文良、林鴻雄及張家倫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相約於99年7 月23日3 時許,由林鴻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文良、張家倫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交流道
會合,張家倫再駕車尾隨林鴻雄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
○○○道1 段麥帥一橋與麥帥二橋間之彩虹公園工地,與吳
文良、林鴻雄共同將聯合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交由白明偉
管領、置於該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懸吊至前開營業用
大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張家倫表示願支付代價5 萬5
千元收購該批物品,吳文良、林鴻雄遂先行離去,嗣於當日
中午出發前往張家倫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工地,
於當日14時至15時許間,由吳文良在前開工地向張家倫取款
5 萬5 千元,林鴻雄則獲得抵銷其與吳文良間4 千元債務之
利益及分得其中2 千元款項。
三、另林鴻雄因見方聖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而交由謝劍平管領、如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置放在臺北市○○區○○○路○ 段○○
○ 巷巷口旁空地,遂心生歹念,與陳信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鴻雄於99年8 月2 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查看,並等候陳
信儒駕駛向大發租車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會合後,於當日18時30分許,由林鴻雄、陳信儒共同徒
手
搬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之升降設
備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陳信儒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
鴻雄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川勝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川勝公司),將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
變賣予不知情之川勝公司負責人張周碧蓮(所涉贓物罪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得
款7 千餘元,其中陳信儒分得3 千元,餘款均歸林鴻雄所有
。
四、
嗣經明賢企業有限公司之施江發、聯合億工程有限公司之白
明偉、方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謝劍平查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施江發、聯合億工程有限公司、謝劍平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鴻雄、張家倫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主張
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文良於警詢筆錄所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
證據能力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
人、
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
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
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
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
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
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
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
規定,而有
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
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
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
人
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
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
詰問,而有礙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
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
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
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上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
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
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
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家倫
聲請對共同被告吳文良以證人身分接受
交互詰問,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中告知共同被告吳文良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
,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並由辯護人等行交互詰問。
從而本件共同被告吳文良於警詢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交互詰問,自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
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因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張家倫之辯護人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
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
㈠
訊據被告吳文良固坦承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
犯行,惟
辯稱: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僅竊取鋼軌樁、C 型鋼、H 型
鋼等物,並未竊取鐵板云云;被告林鴻雄雖坦承於犯罪事實
二㈠、㈡、㈢所示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文良與被告張家倫會合,嗣以犯罪事
實二㈠、㈡、㈢
所載方式銷贓、分款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僅係單純載送被告吳文良,不知被告
吳文良、張家倫係前往行竊云云;被告張家倫固供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
示地點載運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物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並不知被告吳文良係前往該處行竊,伊僅
係經潘順德介紹而依被告吳文良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
示物品載往桃園縣大園鄉海墘9 號前空地等處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吳文良、林鴻雄、張家倫以前開分工方式,於犯罪事實
二㈠、㈡、㈢所示時地行竊,其中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
竊得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物品等事實,
業據被告吳文良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並於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江發、證人
即聯合億工程有限公司之白明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99年6 月16日、7 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牌異動紀錄、潘順德之名片、
被告吳文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
表、被告林鴻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
紀錄表、被告張家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
通聯紀錄表可資為憑(分見99年度偵字第15564 號卷第59頁
、第62頁、第70-73 頁、第141-156 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
),是上開犯罪事實,首
堪認定。被告吳文良雖辯稱:並未
竊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鐵板云云,惟被告吳文良於本院100
年7 月14日、8 月30日、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上情
無誤,且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施江發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
綦詳,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鴻雄於本院100 年10月19日
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確有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載運附表
編號1 所示物品之情
無訛;又被告張家倫固否認有何竊盜犯
意,惟亦供稱確實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依被告吳文良
指示將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吊至其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上等
語,則被告吳文良嗣於100 年10月1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時,始否認竊取之物品包括附表編號1 所示鐵板,容或係因
時間久遠,記憶混淆所致,而無可採。準此,被告吳文良、
林鴻雄、張家倫以前揭分工方式,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
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物品之事實,應
堪認
定。另證人即告訴人施江發於偵訊中,固曾表示事後發現犯
罪事實二㈠、㈡現場之鎖頭曾遭破壞,惟並無法具體指陳該
等鎖頭遭破壞之時間及其發現之時間,而觀諸本案卷證,亦
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該鎖頭係被告吳文良、林鴻雄、張家倫
等人於行竊時所破壞,而無法排除破壞者另有他人之可能性
,是尚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⒉被告吳文良、林鴻雄、張家倫於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
時地行竊後,分別以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方式銷贓並
朋分款項、利益等情,業據被告吳文良、林鴻雄於本院供述
屬實,且大致互核相符。雖被告吳文良、林鴻雄間,就被告
林鴻雄因共犯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得抵債之利益多寡曾
有不同供述,惟嗣於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理時,均一致供
稱被告林鴻雄於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各取得抵債2 千元之
利益,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除取得抵債4 千元之利益外,另
取得2 千元款項等語無訛,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於
被告張家倫雖辯稱:犯罪事實二㈠、㈢之卸貨地點係桃園縣
大園鄉海墘9 號前空地、犯罪事實二㈡之卸貨地點係桃園縣
大園鄉附近之資源回收場云云,惟被告張家倫於99年11月10
日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卸貨地點均係桃園青
埔高鐵站重劃區之空地云云,嗣於99年11月15日則改稱係將
前開部分贓物賣到登彪有限公司、凱世有限公司、高峰環保
有限公司,部分贓物載去桃園縣大園鄉海墘9 號前空地云云
,再於99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犯罪事實二㈠、㈢之卸貨地
點係桃園縣大園鄉海墘9 號前空地、犯罪事實二㈡之卸貨地
點係登彪資源回收場云云,是被告張家倫前後所供情節,大
相逕庭,
顯有瑕疵,難予遽信。反觀被告吳文良、林鴻雄於
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銷贓地點均係桃園
縣之資源回收場,犯罪事實二㈢之贓物則係由被告張家倫取
走後,其等再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之工地向被告
張家倫取款,其中被告吳文良嗣更確認犯罪事實二㈠、㈡之
銷贓地點分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桃園縣大園鄉之資源回
收場無訛,是自以被告吳文良、林鴻雄之供述較為可採。則
起訴書稱犯罪事實二㈠、㈢之卸貨地點係桃園縣大園鄉海墘
9 號前空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綜觀被告吳文良於本
院歷次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詞,就被告張家倫
於犯罪事實二㈠、㈡所取得之代價,應分別以6 千元、1 萬
5 千元為可採,另被告張家倫嗣於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以
5 萬5 千元向被告吳文良收購竊得之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
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良、林鴻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
,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與事實有違,併予更正。
⒊被告林鴻雄雖辯稱僅係單純搭載被告吳文良,與被告吳文良
、張家倫並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云云。然查:本案行竊對
象係由被告林鴻雄開車搭載被告吳文良四處尋覓乙節,業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良於99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述無訛,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倫於99年12月16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被告林鴻雄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下車,幫伊勾鐵板,
以便將鐵板吊上車等語,且被告林鴻雄全程參與犯罪事實二
㈠、㈡、㈢之行竊及銷贓過程,亦據被告林鴻雄供承不諱,
則被告林鴻雄空言辯稱僅係單純載送被告吳文良,不知被告
吳文良、張家倫係竊取他人物品云云,顯與常情相違,不足
採信。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良嗣於本院改口證稱:被告林
鴻雄並不知道伊與被告張家倫行竊云云,惟被告吳文良與被
告林鴻雄認識長達20餘年,並無仇隙,業據被告林鴻雄於本
院供述在卷,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良當無於警詢時誣指被
告林鴻雄涉案之理,是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林
鴻雄對於本案並不知情,容係迴護被告林鴻雄之詞,而應以
其於警詢所述情節較具可信性,堪予憑採。況被告林鴻雄、
吳文良前於94年間,亦因見壓路機乙台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順安抽水站前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而共同竊取之,並因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4 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6 月,嗣均經減刑為3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則被告
林鴻雄早有與被告吳文良共同行竊之經驗,對於被告吳文良
之行竊手法理當知之甚詳,而難諉稱不知,益見被告林鴻雄
實非單純載送被告吳文良,而係與被告吳文良、張家倫共同
前往上開地點行竊甚明。
⒊被告張家倫雖辯稱上情,惟查:
⑴被告張家倫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二㈠、㈡、
㈢所示時地共同行竊,業
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良於99年
11月19日警詢、本院100 年10月19日準備程審理時分別明確
證述:「(問:為什麼打電話給阿倫【即被告張家倫】來載
?阿倫知情?)因為之前阿倫有說他工地需要鐵板,所以叫
我去找看看有沒有鐵本可以偷所以他都知情」、「因為張家
倫之前打電話給我,張家倫跟我說找比較穩,比較好偷拿的
,再叫我打電話給他」、「(問:這三次行竊張家倫都知道
是竊取他人的財物?)知道。因為我要張家倫吊的東西,張
家倫都知道,是不是偷竊他人的物品他怎麼會不知道,有可
能半夜去做事嗎?」、「(問:你剛才說張家倫問你穩不穩
,這是什麼意思?)就是要找沒有人的工地,他才肯來載。
(為何要找沒有人的工地?)比較穩,才不會被警察抓到」
等語在卷。而證人陳信儒於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理時同證
稱:鋼軌樁、C型鋼、H型鋼等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係業界
所稱之好料,如果是吊卡車業者被要求於半夜去工地載運該
等鋼材,應會有更高的警覺性等語,則被告張家倫辯稱不知
被告吳文良係前往該等處所行竊云云,顯與事理相違,無可
採信。
⑵又被告張家倫固主張犯罪事實二㈠之載運時間
乃係99年5 月
29日下午,並以99年5 月29日下午被告吳文良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潘順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據
,辯稱係經潘順德介紹而臨時受僱於被告吳文良,與被告吳
文良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3 人係於99年5 月29日1 時
許前往犯罪事實二㈠地點行竊,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林鴻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情節相符,而被告張家倫於99年11月10日警詢時,亦供稱將
犯罪事實二㈠之贓物載運前往目的地之時間係天快亮的時候
,足見被告等人前往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地點行竊之時間確係
99年5 月29日1 時許,待搬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至前開
營業用大貨車後,始出發前往銷贓地點無誤,則被告張家倫
及其辯護人以99年5 月29日下午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據,
主張上情,顯屬謬誤,洵無可採。雖證人潘順德於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吳文良係於99年5 月29日
下午去電要求派車,伊因無法立刻出車,遂提供被告吳文良
之行動電話予被告張家倫,供被告張家倫與被告吳文良聯絡
云云,惟嗣經檢察官詰問時,則證稱:「(問:你如何確定
這天是99年5 月29日?)我也不確定,那麼久了。(問:所
以你只是有印象曾經有一次吳文良打電話給你,而你將吳文
良的電話給張家倫,只是具體的時間你不記得?)是。(問
:這次打電話你告訴吳文良下午才有空,是否是吳文良希望
你現場可以出車?)不是,他好像跟我說晚一點再吊。好像
是晚上,但是我不知道是晚上幾點。(問:晚上才要吊,你
下午就有空,應該可以接這個案子,是否表示吳文良是要早
上或是中午出車?)不是,那麼久了,當天工作行程排的很
滿,我現在不確定當時的狀況」等語,則證人潘順德顯然無
法確認其將被告吳文良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被告張家倫之日
期為何,且證述情節亦有矛盾之處,是自不得以證人潘順德
前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張家倫之認定。況證人潘順德前
曾派車前往被告吳文良之胞兄經營之桃園縣大園鄉木材工廠
,亦經證人潘順德於本院100 年10月19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良證稱:係因潘順德曾幫其胞兄吊木
材,而於99年5 月29日前,由其胞兄公司之告示欄取得潘順
德之名片,並經潘順德介紹認識被告張家倫等語,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由上以觀,被告吳文良確係於99年5 月29日前
即透過潘順德結識被告張家倫,嗣與之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為本案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⑶被告張家倫之辯護人另為其主張,經勾稽被告吳文良、林鴻
雄證詞,及被告吳文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與基地臺位址可知,被告吳文良、林鴻雄供稱犯罪事實二
㈢中被告3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贓物,嗣係由被告張家
倫以5 萬5 千元代價購入等情,並非實在,而係為圖使被告
張家倫與其等分擔民事賠償責任之故。惟查:
①前開如附表編號3 所示贓物,確係由被告張家倫以5 萬5 千
元代價向被告吳文良購入,再由被告吳文良、林鴻雄前往桃
園縣桃園市○○路○ 段工地取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文良、林鴻雄分別證述在卷,且互核一致。再觀諸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鴻雄歷次證述之間,僅有就細節是否詳加描述之
差異,惟就被告張家倫於共同行竊後,確實購入附表編號3
所示贓物,再由被告林鴻雄、吳文良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 段工地取款之重要情節,其證詞從無扞格之處,是其等
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
②雖辯護人又為被告張家倫辯護稱,被告吳文良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3日所示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址,無
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而係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大園
鄉一帶,足見被告吳文良供述不實云云。然基地臺位址必行
動電話持用人撥打行動電話門號時,始能顯現,故僅憑被告
吳文良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未顯示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基
地臺位址,尚不足以逕行推論被告吳文良未曾前往該處。況
觀諸當日10時53分至15時4 分許間,被告張家倫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址均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國強十三街、中山路、國際路二段等處,被告吳文
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址於當日14
時24分許至14時52分許間,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龍
安街等處,此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表在卷
可佐
(分見99年度偵字第15564 號卷第143 頁、第153 頁),足
見被告吳文良、張家倫於99年7 月23日下午確實均位在桃園
縣桃園市,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良、林鴻雄前揭證詞,
堪認其等所述於99年7 月23日中午後始行出發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路○ 段向被告張家倫取款乙情非虛。
③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良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其一度證稱被
告張家倫係於臺北市內湖成功交流道交付款項云云,
惟此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這樣講,張家倫他是隔天才拿錢給我」等語明確,衡情,被
告吳文良於本案中既已坦承犯罪事實二㈢之犯行,自無
卸責
予被告張家倫之動機,亦無甘冒擔負另起偽證刑責,就此部
分虛捏事實,誣攀被告張家倫之理,是自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張家倫事後以5 萬5 千元
代價向被告吳文良購入附表編號3 所示贓物等語為真實。
④另被告林鴻雄就其於電話中聽聞被告吳文良向被告張家倫抱
怨:「你拿這麼多鐵板才算5 萬5 給我,以後不要合作」之
時間,與被告吳文良供述其口出此言之時間固有差距,然此
對話距今已一年有餘,被告吳文良、林鴻雄未能明確記憶通
話時間為半夜或天亮後,亦屬人情之常,而難認其等供述及
證詞有何明顯瑕疵。
⑤辯護人復標示被告吳文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23日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址路線圖,主張被告吳文良、林
鴻雄當日之行車路線不似直接自被告吳文良住處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路○ 段,而有繞路之嫌,
期間並曾於桃園縣○○
鄉○○村○○○路○○○ 號附近停留超過40分鐘,故該址狀似
被告張家倫所主張卸貨之桃園縣大園鄉海墘9 號前空地云云
。惟查,選擇何等行車路線前往目的地,除關乎駕駛人對於
該等路線之熟悉度及駕駛習慣外,亦會受行車當時之車流狀
況等外在情狀影響,而不能僅以被告吳文良、林鴻雄未選擇
路程最短之路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即遽然否定其等
曾前往該址之可能。又被告吳文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址位於桃園縣○○鄉○○村○○○路○○○ 號時,被
告張家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址則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街、國際路2 段等處,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
通聯紀錄表附卷
可稽,則被告張家倫顯然並未與被告吳文良
、林鴻雄同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附近,是
辯護人主張該址即係被告張家倫與被告吳文良、林鴻雄卸貨
之處,顯然與實情相違,無
可憑採。
⑥由上以觀,被告張家倫空言辯稱:係依被告吳文良指示,將
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載往桃園縣大園鄉海墘9 號前空地卸貨
,並未與被告吳文良、林鴻雄共同竊盜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其為卸責之詞,至為灼然。
⑷至於被告張家倫於99年11月2 日就另起案外人王文祥委託載
運物品之案件,要求吳文良切結確保該日載運物品來源無虞
乙節,實屬被告張家倫是否涉有
另案竊盜罪嫌之相關事證,
而與本案無涉,是辯護人據此為被告張家倫主張其於本案並
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亦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信儒對於此部分行竊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
告林鴻雄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與被告陳信儒一同搬
運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並載往川勝公司變賣,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誤認被告陳信儒已購得該等鐵板,
而前往該處協助被告陳信儒搬運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陳信儒、林鴻雄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共同竊取如附
表編號4 所示物品,並持往川勝公司變賣之事實,除據被告
陳信儒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
100 年11月16日審理時具結無誤,且有證人即大發租車公司
職員游朝凱於警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何恭來於偵訊、證人
即川勝公司負責人張周碧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
,復有99年8 月2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鐵板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照影本、借用汽車切結書
、方聖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懲賠書面資料等存卷可參(分見
99年度偵字第11219 號卷第40頁、第44-46 頁、第84-86 頁
、第99頁),則上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陳信儒於本
院雖一度辯稱個人僅分得1 千5 百元款項云云,惟被告陳信
儒於歷次警詢筆錄均始終供稱分得3 千元款項,參以其租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租金係1,250 元,有卷附
借用汽車切結書影本可資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11219 號卷
第45-46 頁),衡情,被告陳信儒事後當無僅向被告林鴻雄
拿取1 千5 百元代價,賺取微薄250 元價差之理,且被告陳
信儒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經回想後,應係取得3 千元款項
無誤,是自以被告陳信儒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所供述取得3
千元代價為可採。又證人即告訴人謝劍平雖證稱失竊之鐵板
共5 塊,惟此乃其依印象所為證述,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佐
,而證人何恭來證稱目擊被告吳文良、陳信儒竊取之鐵板約
3 、4 塊等語,證人張周碧蓮亦證稱回收之鐵板約3 、4 塊
等語,與被告林鴻雄、陳信儒此部分供述:共搬運4 塊鐵板
等情相符,則被告林鴻雄、陳信儒應係竊取4 塊鐵板,亦堪
認定。
⒉被告林鴻雄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鴻雄於99年8 月2 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查看,嗣被告陳信儒始行到場,於竊取
鐵板期間,係由被告林鴻雄處於主導地位,且該等鐵板一看
就知道是新的等情,業據目擊證人何恭來於99年9 月29日偵
訊時證述
綦詳;又經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儒本案緣由及
經過,於本院100 年11月16日審理時證稱:「犯案前一兩天
,林鴻雄打電話給我說民權東路6 段該處有3 、4 塊鐵板,
他在那邊看兩三天了,都沒有人的,他就叫我過去載,我有
先過去看,我看完之後我跟林鴻雄說這鐵板看起來不是廢鐵
,是有人的,這樣不叫變成偷竊的,林鴻雄說我看了3 、4
天了,都沒有人來,應該是沒人的,後來林鴻雄說如果我會
怕,我就只要負責幫他搬、幫他運到廢鐵場,其他的他來處
理,我們看完的隔天才到現場搬那四塊鐵板」、「我當下雖
然聲稱是單純搬運,但是我自己有點害怕,覺得這樣應該也
算竊盜,所以我就覺得搬了4 塊差不多了,而且我也只是拿
車資,不管搬幾塊,我的獲利都一樣,所以我跟林鴻雄說改
天再搬,我們先走」等語明確,則被告林鴻雄矢口否認上情
,無非為
圖卸責,無可採信。
⑵至被告林鴻雄以其使用之另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為據,主張99年8 月2 日係被告陳信儒先
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進而辯稱本案實係被告陳
信儒央求其前往該址協助搬運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云云。然
查,卷附99年8 月1 日至8 月3 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見
99年度偵字第11219 號卷第100-101 頁)僅能證明被告陳信
儒於99年8 月1 日曾先行撥打電話予被告林鴻雄,惟無法證
實其等通話內容,亦無法排除被告林鴻雄於99年8 月1 日之
前曾以行動電話向被告陳信儒提議行竊,或以行動電話以外
之方式與被告陳信儒聯絡之可能,是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林鴻雄之認定。
三、綜上所查事證,被告吳文良、林鴻雄、張家倫、陳信儒上開
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四、論罪
科刑:
㈠被告吳文良、林鴻雄、張家倫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
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
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
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
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 款並無修
正),並增加得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
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
故意,結為
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
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
同
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判決)。準此,本件被告吳文良、林鴻雄共同物色行竊對象
後,與被告張家倫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地點,由
被告吳文良、張家倫下手行竊,另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地點
,由被告3 人共同下手行竊,其等均已共同參與竊盜行為無
訛,應已構成結夥3 人之要件,是核被告吳文良、林鴻雄、
張家倫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鴻雄、陳
信儒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吳文良、林鴻雄、張家倫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
、㈢之犯行、被告林鴻雄、陳信儒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均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吳
文良、林鴻雄、張家倫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吳文良、林鴻雄、張家倫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4 人均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
反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所為實有不該,且均有財產犯罪前科,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其中被告吳文
良、陳信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知所
悔改,而被告林鴻雄、張家倫則屢屢飾詞狡辯,毫無悔意,
並審酌其等
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其中被告陳信儒部分,則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林鴻雄、吳文良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毫無
悔意,不思正途而一再犯案,顯有犯罪之習慣,建請本院依
法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本院衡量被告吳文良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
惟於94年間因犯
竊盜案而於95年間判刑後,
迄犯下本案期間,均未曾再行犯
案,復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而被告林鴻雄亦於94年間因
犯竊盜案而於95年間經判刑,惟自該案判刑迄犯下本案間,
均未曾再行犯案,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尚難認其等確有犯罪之習慣,故本院認為對被
告吳文良、林鴻雄為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
,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所為之犯罪行為,尚無依刑法第
90條第1 項之規定或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予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涉案被告 │ 竊取之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
├──┼──────┼────────┼────────┼────────────┼───────┼────────┤
│ 1 │99年5月29日 │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吳文良、林鴻雄、│鋼軌樁(長7公尺)17支、 │修正前刑法第32│吳文良、林鴻雄、│
│ │1 時許 │二路146巷18之1號│張家倫 │C型鋼(長2.1公尺)30支、│1 條第1 項第4 │張家倫結夥三人以│
│ │ │旁工地內 │ │H型鋼(長6公尺)4支、鐵 │款加重竊盜罪 │上竊盜,均累犯,│
│ │ │ │ │板(長4公尺、寬2公尺)2 │ │吳文良處有期徒刑│
│ │ │ │ │片 │ │玖月、林鴻雄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月、張家│
│ │ │ │ │ │ │倫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2 │99年6月16日 │臺北市內湖區新湖│吳文良、林鴻雄、│鋼管(長6公尺)4支 │修正前刑法第32│吳文良、林鴻雄、│
│ │3時許 │二路146巷18之1號│張家倫 │ │1 條第1 項第4 │張家倫結夥三人以│
│ │ │旁工地內 │ │ │款加重竊盜罪 │上竊盜,均累犯,│
│ │ │ │ │ │ │吳文良處有期徒刑│
│ │ │ │ │ │ │玖月、林鴻雄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月、張家│
│ │ │ │ │ │ │倫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3 │99年7月23日 │臺北市內湖區提頂│吳文良、林鴻雄、│鐵板(長5.2公尺、寬2公尺│修正前刑法第32│吳文良、林鴻雄、│
│ │3 時許 │大道1段彩虹公園 │張家倫 │、厚2.5公分)9塊 │1 條第1 項第4 │張家倫結夥三人以│
│ │ │ │ │ │款加重竊盜罪 │上竊盜,均累犯,│
│ │ │ │ │ │ │吳文良處有期徒刑│
│ │ │ │ │ │ │玖月、林鴻雄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月、張家│
│ │ │ │ │ │ │倫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 │
├──┼──────┼────────┼────────┼────────────┼───────┼────────┤
│ 4 │99年8 月2 日│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林鴻雄、陳信儒 │鐵板4塊 │刑法第320 條第│林鴻雄共同竊盜,│
│ │18時30分 │東路6段203巷巷口│ │ │1 項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陸月。 │
│ │ │ │ │ │ │陳信儒共同竊盜,│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