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21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本件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賢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誌賢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犯
竊盜罪,先後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前2 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再因
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97年
度簡字第64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99年5 月3 日
假釋出監,甫於99年6 月30日
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
詎陳誌賢
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100 年7 月14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1 樓之藝殿國際圖書有限公司,趁隙竊取該公司所
有、陳列於架上之「中國即將發生政變」1 本、「只爭朝夕
」1 本、「藝術中的孩子」2 本、「藝術中的貓」2 本、「
瞬間美人養成術」2 本、「你不可不知的100 部經典歌劇」
2 本等書籍(價值總計新臺幣3,080 元),得手後將前開書
籍藏放在褲子腰際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為該公司負責人
盧欽政查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書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陳誌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盧欽政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8-20 頁),並有卷附物品發還領據、贓證物照片
等可資為憑(分見偵卷第25頁、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堪以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證,詎猶不知悔改,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
行為實無可採,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
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