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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廣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廣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民國95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7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第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3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 度上易字第8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8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 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 段○○○ 號2 樓,先以不詳工具撬開大 門門鎖,侵入設於該址之明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 ),竊取明泰公司所有之電腦1 組、音響1 組、郵票新臺幣 (下同)2,500 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000 元得手後逃逸。 復於同日凌晨2 時22分許,趁梁皓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路3 段248 號1 樓住家,無人看顧之際,以不詳工具 破壞前、後門之門鎖,侵入屋內著手行竊,因屋內空無一物 ,未竊得財物而離去。嗣經梁皓程之兄粱皓評報警後,在梁 皓程上開住處後門採得被告所留下煙蒂1 支,經比對DNA 而 查獲,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檢察官基於追訴者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 明泰公司告訴代理人郭瑞隆之證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梁皓程 之指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梁皓程之兄梁皓評之證述、㈣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鍾榜元之證述、㈤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勘察記錄及勘察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各1 份、現場採證照 片20張、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㈦明泰公司修繕門鎖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M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等,資為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犯 本件竊盜犯行,煙蒂有可能係伊前往臺北市○○區○○○路 ○ 段向綽號「小二」購買毒品時所遺留,亦可能是伊施用海 洛因後抽煙所遺留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郭瑞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內容(見100 年度 偵字第6974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 ,以及明泰公司修繕門鎖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見上 開偵查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等證據,僅能證明於99年 11月30日19時至同年12月1 日6 時間之某時,明泰公司之 門鎖遭人破壞,明泰公司所有之電腦等財物遭人竊走之客 觀事實,至於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則尚乏證明力,不能據 此推論必係被告所為。 ㈡證人梁皓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 56頁至第57頁、第152 頁)、證人梁浩程於檢察事務官之 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及證人鍾榜元 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47 頁),以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現場勘察記錄及勘察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各1 份、現 場採證照片20張(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至第34頁)等證據 ,固可證明梁皓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住處,前、後門遭破壞,後門門鎖毀損,臥室門整個被 拆卸,惟屋內無財物遭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員警鍾榜元在梁浩評陪同下,於99年12月1 日8 時38分前 往梁浩程上開住處勘察採證及現場狀況等客觀事實,至於 該案係何人下手行竊,亦尚乏證明力,不能據此認定係被 告所為。 ㈢公訴人雖提出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4 張(見上開偵查卷第 48頁、第52頁至第53頁),欲證明被告與年籍不詳男子涉 犯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本院詳加審究上開翻拍相片,僅 能認定於99年12月1 日2 時10分出現在臺北市○○區○○ ○路○ 段○○○ 號之男子身穿淺色上衣,另出現在臺北市○ ○區○○○路○ 段○○○ 號之男子則身穿深色衣褲,惟從監 視錄影器翻拍相片均無法辨識該2 名男子之五官、容貌, 誠難據此遽認被告即為其中1 名男子,客觀上並無法確認 上情,自難僅憑前揭模糊不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M0 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雖可證明於99年12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住宅後方防火巷地上所採集之煙蒂,經檢驗後, 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經到過該處,被告復辯稱可能係其在該處施打海洛因後 抽煙所遺留,因查扣煙蒂之處,確有發現施打海洛因者常 使用之橡皮管(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下方之相片),故未 能排除此為被告於現場施打海洛因後吸煙所留下,被告是 否為行竊之人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竊 盜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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