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13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明德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共拾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給付美佳娜興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
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匯款
新臺幣壹萬元至美佳娜興業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直至付清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葉明德自民國97年7 月起(
起訴書誤載為98年,應予更正)
至99年1 月間,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
2 樓之美佳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佳娜公司)擔任業務人
員,負責美佳娜公司商品銷售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本身需錢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11所示之時間,向附
表所列客戶王怡文等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11所示之貨
款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美佳娜公司,以變
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逕行侵占入己,而挪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又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9 、10、12所示之時間,藉附表所列客戶吳苡
靚等人更換、訂購、換購商品之機會,向美佳娜公司領取如
附表編號9 、10、12所示之商品,然未將所領取之商品交由
客戶,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挪為己用。
嗣經
美佳娜公司清查帳目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佳娜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明德所犯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明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張嘉文、證人即客戶江美智、白孟茹、
游月冠、蔡佩瑾、張君怡、吳苡靚於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
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71頁、第79頁),復有劉嘉玲確認
書、銷貨憑單、客服人員紀錄表、商品盤點明細表在卷
可憑
(見他卷第4 頁至第14頁、偵卷第46頁、第95頁),足認被
告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
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該公司商品、收
取商品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而取
得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之貨費及向告訴人公司領取商品,自
屬其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
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其所犯多次業務侵占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此部分
乃屬
接續犯,顯屬誤會
,
併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侵占之手段、
所得之利益、對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甚鉅,以及被告已自白犯
行,非無悔意,復當庭交付5 萬元予告訴
代理人,並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
附條件緩刑等節,有收據、
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於上開犯行後,已深表悔悟,經此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 年,及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公司20萬元,並自101 年
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1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內,直至付清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編│ 日期 │客戶編號│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 卷證
參照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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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1.15 │MC04092 │ 王怡文 │3,800元 │1、銷貨憑單(他卷 │
│ │ │ │ │ │ P9-10) │
│ │ │ │ │ │2、葉明德99.12.29 │
│ │ │ │ │ │ 偵訊筆錄(偵卷 │
│ │ │ │ │ │ P39) │
├─┼────┼────┼────┼──────┼─────────┤
│2 │99.1.14 │MC07206 │ 巫佩儒 │3,780元 │1、銷貨憑單(他卷 │
│ │ │ │ │ │ P9-10) │
│ │ │ │ │ │2、葉明德99.12.29 │
│ │ │ │ │ │ 偵訊筆錄(偵卷 │
│ │ │ │ │ │ P39) │
├─┼────┼────┼────┼──────┼─────────┤
│3 │99.1.15 │MC10026 │ 徐莉蓉 │3,000元 │1、銷貨憑單(他卷 │
│ │ │ │ │ │ P9-10) │
│ │ │ │ │ │2、葉明德99.12.29 │
│ │ │ │ │ │ 偵訊筆錄(偵卷 │
│ │ │ │ │ │ P39) │
├─┼────┼────┼────┼──────┼─────────┤
│4 │99.1.18 │MC11190 │ 黃秋燕 │2,268元 │1、銷貨憑單(他卷 │
│ │ │ │ │ │ P9-10) │
│ │ │ │ │ │2、葉明德99.12.29 │
│ │ │ │ │ │ 偵訊筆錄(偵卷 │
│ │ │ │ │ │ P39) │
├─┼────┼────┼────┼──────┼─────────┤
│5 │99.1.22 │MC11752 │ 張君怡 │10,800元 │1、銷貨憑單(他卷 │
│ │ │ │ │ │ P11) │
│ │ │ │ │ │2、葉明德、張君怡 │
│ │ │ │ │ │ 99.12.16偵訊筆 │
│ │ │ │ │ │ 錄(偵卷P31) │
│ │ │ │ │ │3、葉明德99.12.29 │
│ │ │ │ │ │ 偵訊筆錄 (偵卷 │
│ │ │ │ │ │ P39) │
├─┼────┼────┼────┼──────┼─────────┤
│6 │99.1.27 │MC15064 │ 蔡珮瑾 │168,004元 │1、銷貨憑單(他卷 │
│ │ │ │ │ │ P7-8) │
│ │ │ │ │ │2、葉明德、蔡佩瑾 │
│ │ │ │ │ │ 100.1.28偵訊筆 │
│ │ │ │ │ │ 錄(偵卷P56-57 │
│ │ │ │ │ │ ) │
├─┼────┼────┼────┼──────┼─────────┤
│7 │99.1.11 │MC15170 │ 劉嘉玲 │2,880元 │1、銷貨憑單(他卷 │
│ │ │ │ │ │ P13) │
│ │ │ │ │ │2、劉嘉玲確認書( │
│ │ │ │ │ │ 偵卷P46) │
│ │ │ │ │ │3、葉明德100.1.12 │
│ │ │ │ │ │ 偵訊筆錄(偵卷 │
│ │ │ │ │ │ P44-45) │
├─┼────┼────┼────┼──────┼─────────┤
│8 │99.1.22 │MC17144 │ 謝清昀 │10,800元 │1、銷貨憑單(他卷 │
│ │ │ │ │ │ P13) │
│ │ │ │ │ │2、葉明德99.12.29 │
│ │ │ │ │ │ 偵訊筆錄(偵卷 │
│ │ │ │ │ │ P39) │
├─┼────┼────┼────┼──────┼─────────┤
│9 │99.2.9 │MC07184 │ 吳苡靚 │價值相當於 │1、客服人員記錄表 │
│ │ │ │ │3,164元之貨 │ (他卷P14) │
│ │ │ │ │品 │2、葉明德、吳苡靚 │
│ │ │ │ │ │ 100.2.24偵訊筆 │
│ │ │ │ │ │ 錄(偵卷P71) │
│ │ │ │ │ │3、商品盤點明細表 │
│ │ │ │ │ │ (偵卷P95) │
├─┼────┼────┼────┼──────┼─────────┤
│10│99.1.15 │MC12176 │ 游月冠 │價值為2,880 │1、銷貨憑單(他卷 │
│ │ │ │ │元之貨品 (繡│ P6) │
│ │ │ │ │麗三美眉-金 │2、葉明德、游明冠 │
│ │ │ │ │典咖啡組合< │ 100.1.28偵訊筆 │
│ │ │ │ │中文版>) │ 錄(偵卷P55-56 │
│ │ │ │ │ │ ) │
│ │ │ │ │ │3、商品盤點明細表 │
│ │ │ │ │ │ (偵卷P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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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1.7 │MC05040 │ 白孟茹 │25,620元 │1、銷貨憑單(他卷 │
│ │ │ │ │ │ P5) │
│ │ │ │ │ │2、葉明德、白孟茹 │
│ │ │ │ │ │ 99.11.12偵訊筆 │
│ │ │ │ │ │ 錄(偵卷P18) │
│ │ │ │ │ │3、葉明德99.11.29 │
│ │ │ │ │ │ 偵訊筆錄(偵卷 │
│ │ │ │ │ │ P26) │
├─┼────┼────┼────┼──────┼─────────┤
│12│99.1.7 │MC00331 │ 江美智 │價值為3,000 │1、銷貨憑單(他卷 │
│ │ │ │ │元之貨品 (夢│ P4) │
│ │ │ │ │露燙組合-全 │2、葉明德、江美智 │
│ │ │ │ │配<臺灣版>1 │ 100.3.15偵訊筆 │
│ │ │ │ │組) │ 錄(偵卷P79-80 │
│ │ │ │ │ │ ) │
│ │ │ │ │ │3、商品盤點明細表 │
│ │ │ │ │ │ (偵卷P95)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