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4849 號、100年度偵字第10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恩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思恩自民國97年10月6 日起任職於瑞邦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瑞邦公司),並自98年3 月間起擔任工務助理之職務
,經指派負責瑞邦公司租用飲水機事宜,關於該飲水機租用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思恩明知瑞邦公司於99年8 月底
行將結束位新北市○○區○○路處之業務,利用經公司負責
人朱健勇指派要其向所租用飲水機使用之海山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海山公司)退回放置在瑞邦公司之飲水機並取回
押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機會,與海山公司聯繫退租飲
水機事宜並約定海山公司以匯款方式退
還押金與瑞邦公司後
,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6 日,在位於新北
市○○區○○路之公司內,以傳真機將自己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傳真至海山公司,作為海山公司退
款之匯款帳戶,海山公司因而於99年9 月8 日依劉思恩指示
,以ATM 轉帳方式將應退還給瑞邦公司之飲水機押金款項
6000元匯至劉思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下簡稱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劉思恩即將
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繳
回公司;
嗣經瑞邦公司發覺前揭款項未入帳一情,
乃發存證
信函與劉思恩,劉思恩始將該業已侵占入己之6000元款項退
還與海山公司。
二、劉思恩與高紅蘭之子陳建翰(
起訴書誤載為陳永晃,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原係夫妻,惟2 人婚姻不睦,又與高紅蘭相
處有所不合,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
連結至網路「思,無名小站」部落格(網址為http ://www.
wretch.cc/blog ) ,刊登標題內容為:「你們這一家人可
以再不要臉一點」之侮辱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生損害
於高紅蘭及其家人名譽;嗣於100 年1 月間,高紅蘭經其女
兒告知後始查悉上情並提出
告訴。
三、案經瑞邦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高紅蘭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
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
業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參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508 號卷第14頁至17頁),經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連性,又被告既然業已於
準備程序對於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明無意見,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有何異議,前開
傳聞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即前開事實欄一所示):
訊據被告劉
思恩固坦承擔任瑞邦公司工務助理乙職,並負責處理瑞邦公
司向海山公司租用飲水機之業務,且於99年8 月底公司業務
行將結束之際,確實有受公司指示處理租用飲水機返還及收
取退還之押金款項事宜等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
犯
行,辯稱:係因一時疏忽誤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影本傳真與
海山公司,以致海山公司誤匯6000元入自己帳戶內,其發覺
後隨即將6000元款項返還與海山公司云云;惟查:⑴經傳訊
證人即案發當時瑞邦公司負責人朱建邦到庭
結證稱:其當時
僱用被告在公司作會計工作,因工作不佳以致更換另外一位
會計陳文美,被告則調整為工務助理,因向海山公司租用飲
水機,於公司將結束業務之際,有叫陳文美處理飲水機退還
及收回押金事宜,嗣因被告沒有辭職突然沒來上班,才問及
陳文美關於海山公司退押金之事,經陳文美向海山公司確認
,才得知押金已退款到被告帳戶,後來又用電話與被告聯絡
卻打不通,才發存證信函,而瑞邦公司是否有收集員工存摺
影本以供匯款薪水一情,需問會計陳文美,但當初租用飲水
機事宜確實是由被告負責,陳文美於偵查中所陳述內容,應
為真實等語(參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508 號卷第27頁背面至
30 頁 ),查證人朱健勇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確實
於行為時,為瑞邦公司之員工,且負有處理租用海山公司飲
水機事務之業務;⑵又證人即瑞邦公司之會計陳文美於偵查
中經
具結後證稱:其於99年8 月31日辭職,因答應朱健勇之
要求而於同年9 月6 日回去幫公司發薪水,其於8 月31日要
離開時曾詢問被告關於海山公司退租款項6000元之事,被告
曾告稱海山公司要求提供瑞邦公司之帳號,故其就跟朱健勇
借存摺影印後將影本交給被告並要被告傳真給海山,迄當天
下班前還詢問被告,被告則告稱已經傳了,至於瑞邦公司員
工之存摺影本其都放在鐵櫃內,鐵櫃確實無上鎖任何人都可
以拿,於離職前並無交接給被告;
嗣經朱健勇通知懷疑遭盜
取該款項時,其又於9 月15日聯絡海山時始經告稱其把6000
元匯入劉思恩帳戶等語(參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4
9 號偵查卷第33頁至35頁),而證人即海山公司之業務員傅
玉惠於偵查中亦結證稱:通常係現場將飲水機空桶收回當場
退押金,但因外務身上沒帶那麼多錢才由海山公司以匯款方
式退錢,且被告一直催促,當時被告傳真其個人帳號,因這
筆押金當初也是由被告支付,故海山公司即以ATM 轉帳之方
式轉入被告帳戶等語(參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49
號卷第49至50頁),
揆諸證人陳文美所證述上開內容,陳文
美顯然於99年8 月31日已經將瑞邦公司之銀行存摺帳戶交付
與被告,與被告所辯稱係由陳文美交付瑞邦公司存摺影本並
交代其辦理匯款進入公司帳戶一情相符,然陳文美既然明確
證述於8 月31日當日親自交付公司存摺影本與被告,何以被
告竟會有誤取存摺影本之情形發生?而從被告所提出其所使
用之被告帳戶,固然與瑞邦公司帳戶同為國泰世華銀行所開
立之帳簿,然一為公司帳戶,一為被告私人帳戶,其戶名歧
異,差別不小,被告係以傳真之方式傳真與海山公司承辦人
,傳真時顯然傳真者需以雙手將存摺影本置放到傳真機上,
且通常情形下,傳真者亦會有檢視傳真文件是否確實以及有
無誤取之情節,況此係帳簿影本傳真,涉及取款正確性之問
題,被告辯稱有誤取自己帳戶以為傳真一情,實為極其難以
想像且機率甚低,其所辯殊難採信;⑷又海山公司於收到被
告傳真其所有之系爭被告帳戶存摺影本後,隨即於9 月8 日
轉帳6000元進入被告帳戶內一情,有匯款人陳美鳳之合庫存
摺帳戶影本(參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49 號偵查卷
第12頁)、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
可參(參士
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49 號偵查卷第16頁),海山公
司確已將6000元款項匯給被告,與被告所承相符,被告既已
持有該海山公司退款,竟未轉交與瑞邦公司而
易持有為所有
,迄瑞邦公司發覺並發存證信函後,始將款項退還與海山公
司,業據證人朱健勇證述在卷,且有存證信函附卷
足憑(參
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49 號偵查卷第29頁、第30頁
),被告有侵占之
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其所辯係
因誤取自己帳戶云云,並非可信,足見,被告以自己帳戶而
收受海山公司之退還押金款項6000元後,原應隨即將款項交
還與瑞邦公司,竟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顯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被告固然經發覺後即退款與海山公司,然侵占行為
於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時即成立犯罪,並不因被告事後遭發
覺而返還之行為而阻卻犯行之成立,被告犯業務侵占之犯行
,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即前開事實欄二所示):訊據被告劉
思恩對於前開時、地登入網路部落格、登載上開侮辱性言詞
,以致高紅蘭之名譽受損等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
人高紅蘭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參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10281 號第91頁至94頁)相符,並有該網路部落格文章列印
本在卷可參(參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281 號第14頁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
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電
腦網際網路上網,在其部落格上刊登「你們這一家可以再不
要臉一點!!」之標題,
參酌該「不要臉」之用語,顯然係對
於其夫及家人高紅蘭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以負面
評價之用語造成難堪,並在網路公開得以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登入網路網頁瀏覽而得共見共聞,確已該當公然侮辱之
構成要件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行明確,
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係擔任瑞邦公司工務助理,負有處理飲水機租用事宜
之業務,於公司業務行將結束之際,經委以收受飲水機退還
款項6000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而持有
6000元之海山公司退還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主觀
上已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他人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之意圖,
客觀上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部落格上刊載侮辱之文章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業務侵
占、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心起貪念,竟利用個人職務之
便,將其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瑞邦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與告訴人高紅蘭原為婆媳關係,因與
夫家關係不睦而為公然侮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瑞邦公司遭侵占之款項僅6000元,且被告於遭
發覺犯行後隨即將款項退還,尚未與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人高
紅蘭達成
和解,及犯罪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黃國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