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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芳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芳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如芳為瑞山銀樓有限公司(下稱瑞山 銀樓,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 樓)之負責 人,明知起訴書附件1 所示之圖樣,係告訴人鑽石理財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登記註冊取得之商標(註冊證號第00000000號、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以下合稱「DSC 」商標),指定使用於如 起訴書附件1 所示類別及名稱之商品,且仍在商標權期間, 非經商標權人鑽石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另瑞山銀樓與鑽石公司所簽定 之「DSC 商品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期間自民 國98年2 月28日起至99年2 月27日屆滿,竟未得告訴人鑽石 公司同意,於99年2 月27日以後,仍繼續在瑞山銀樓使用上 開「DSC 鑽石服務中心」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並繼續在瑞 山銀樓網站(網址:http://www.zrisun.tw)陳列使用上開 商標圖樣之同一商品鑽石戒台、戒指,因認被告鄭如芳涉犯 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同法第82條之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嗣蒞庭檢察官稱就起訴法條 增列被告鄭如芳於瑞山銀樓廣告招牌使用類似商標,涉犯商 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本院卷第121 頁正、背 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鄭如芳被訴前開違反商標法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為瑞山銀樓製作網路關鍵字廣 告之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司)人員洪淑娟、 證人即瑞山銀樓員工楊瑞君之證述、系爭經銷契約書、瑞山 銀樓網站於99年11月9 日、同年月24日、同年12月1 日之網 頁列印資料、99年11月24日「DSC 」關鍵字奇摩搜尋結果、 瑞山銀樓之「DSC 鑽石服務中心」廣告招牌照片1 幀為據。 訊據被告鄭如芳堅決否認前開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系爭 經銷契約於99年2 月27日期滿後,告訴人鑽石公司尚派人與 伊連繫,希望伊續約,伊一直在評估經銷效益,至99年10月 間伊確定不續約並答覆告訴人,之後伊依告訴人列出之清單 辦理不續約之點交事宜,包括退回輔銷品、撤除商品陳列、 返還包裝盒、名片、品牌手冊、拆除「DSC 鑽石服務中心」 之招牌等;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提供DSC 商標商 品之照片授權瑞山銀樓刊登於網站,告訴人未將網頁照片移 除列在點交清單上,伊以門市為主要銷售據點,忘記移除網 頁商品照片,伊於99年12月6 日接到員警通知後隨即移除網 頁之商品照片,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辯稱 :系爭經銷契約期間雖於99年2 月27日屆滿,然告訴人鑽石 公司極力挽留被告,希望與被告續約,直至99年10月間兩造 議定不再續約,告訴人始派遣員工與被告之員工進行點交, 故在雙方確定不續約之前,告訴人仍屬同意授權被告得使用 其商標;告訴人在點交清單漏列網路部分,致被告忽略未移 除網路商品圖片,被告於知悉後,旋即將網路商品圖片移除 ,且於網站刊登道歉啟事,足證被告確無侵害商標權故意; 瑞山銀樓網站載有「DSC 」字樣,係單純表彰所販售商品之 品牌名稱,屬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善意且合理使用 ,非屬商標使用,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等語。 四、經查,前開商標係告訴人鑽石公司向智慧局登記註冊取得之 商標,使用於起訴書附件1 所示之商品類別、商品名稱,訖 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有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商標註冊證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至27頁、第35至41頁),被告為瑞山 銀樓之負責人,瑞山銀樓於98年2 月28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 經銷契約,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 條、第4 條、第6 條,雙方 約定以告訴人所有之「DSC 」品牌商品為經銷標的,經銷期 間為1 年,至99年2 月27日屆滿,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 將「DSC 」商標權,於瑞山銀樓製作之名片、招牌、信封、 廣告文宣品、平面或電子媒體廣告物或其他為經銷「DSC 」 商品之合理範圍內,授權瑞山銀樓使用,有瑞山銀樓營業登 記查詢資料、系爭經銷契約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8頁、第 43至53頁);又瑞山銀樓於系爭經銷契約期間屆滿後,其「 大同分行」於99年10月間尚懸掛「DSC 鑽石服務中心」字樣 之招牌、瑞山銀樓前揭網址之網站於99年11月9 日、同年月 24日、同年12月1 日,於網頁左方之「品牌專區」顯示「DS C 」及「DSC 鑽石戒台」、「DSC GIA 裸石」、「DSC 鑽石 墜台」等字樣之連結,點擊「DSC 鑽石戒台」連結進入後, 出現標示「DSC 」商標(註冊證號00000000號)之男、女戒 商品圖樣,網頁下方則顯示「DSC 」商標之連結(點擊進入 後可瀏覽全部「DSC 」商品),有前開招牌照片、瑞山銀樓 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偵查卷第73頁、第56至61頁、第65、68 、69、71、72頁),並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84頁正面),前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於瑞山銀樓招牌使用「DSC」商標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99年10月間指派處理瑞山銀樓不續約點交事 宜之協理陳淦明(受僱於告訴人期間使用別名「陳遠」)證 稱:伊於系爭經銷契約期滿後,有與被告連繫詢問被告是否 續約,伊告知被告若要續約,須符合告訴人要求之條件,若 不續約,則須歸還與「DSC 」形象有關之商品,後來被告傾 向不續約,便依不續約之流程處理;被告確定不續約後,伊 回報告訴人,告訴人交給伊確認單,指示照確認單記載之項 目辦理被告不續約之點交手續;確認單記載之「退回日期99 年10月14日」是伊最後1 次去瑞山銀樓,瑞山銀樓員工楊瑞 君與伊接洽點交事項,伊於99年10月15日將瑞山銀樓歸還之 物品交回公司,表示已完成點交;裝潢拆除確認單(100 年 度審智易字第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8頁)「序號2 」之 「3M無接縫直式燈箱招牌」即係前開瑞山銀樓大同分行原懸 掛之「DSC 鑽石服務中心」招牌,瑞山銀樓人員告知會自行 拆除該招牌,伊依言記載於上開裝潢拆除確認單;伊有以電 話詢問被告是否續約,被告說要考慮,伊有回報告訴人說被 告表示要考慮是否續約,告訴人也同意讓被告考慮,告訴人 是在確定被告不續約之後,才製作確認單指派伊去與瑞山銀 樓辦理點交及收回與「DSC 」品牌有關之物品等語(本院卷 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正、背面、第124 頁正面、第126 頁背面、第127 頁正面、第128 頁正面),證人即瑞山銀樓 員工楊瑞君並證稱:告訴人於99年10月中旬派證人陳淦明前 來表示要收回「DSC 」商品,證人陳淦明交給伊清單叫伊將 清單上所列之「DSC 」商品準備好交還告訴人,其他物品由 瑞山銀樓自行銷毀及換招牌;被告有交代不再與告訴人續約 ,要伊把招牌換掉,在99年10月27日將前開直式招牌更換為 「GIA 鑽石服務中心」等語(偵查卷第123 頁),證人陳淦 明、楊瑞君就告訴人確定被告不再續約後,始指示證人陳淦 明前往瑞山銀樓辦理不續約手續,證人陳淦明於99年10月14 日前往瑞山銀樓收回「DSC 」商標商品,並要求瑞山銀樓自 行拆除「DSC 鑽石服務中心」招牌等節所為證述相互吻合, 並有告訴人出具、經證人陳淦明於「業務承辦人」欄簽名、 記載「退回日期99年10月14日」之「輔銷品退回確認單」、 「裝潢拆除確認單」各1 紙在卷可稽(審易卷第37、38頁) ,應可採認證人陳淦明、楊瑞君前開證述屬實,足證系爭經 銷契約於99年2 月27日期滿後,證人陳淦明持續詢問被告是 否續約,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衝時間考慮續約與否,迄 被告答覆確定不續約後,告訴人始派遣證人陳淦明依前開確 認單所列項目與瑞山銀樓辦理不續約之點交事宜,是被告辯 稱系爭經銷契約期滿後,雙方尚在評估是否續約,告訴人並 未立即要求瑞山銀樓進行不續約之處理程序,瑞山銀樓因而 繼續懸掛前開招牌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㈡依證人陳淦明前開證述,瑞山銀樓使用標示「DSC 鑽石服務 中心」之招牌(偵查卷第73頁),即係告訴人交予證人陳淦 明之「裝潢拆除確認單」上「序號2 」所載之「3M無接縫直 式燈箱招牌」,證人陳淦明復證稱其於此項目「備註欄」記 載「自行拆除」係瑞山銀樓要自行拆除該招牌等語(本院卷 第127 頁正面),證人楊瑞君則證稱:被告指示不續約要伊 把招牌換掉,在99年10月27日更換招牌完成等語(偵查卷第 123 頁),並有卷附由達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 開立、日期為「99年10月27日」、品名為「3M無接縫直式招 牌面版拆裝更換」之估價單1 紙可稽(偵查卷第140 頁), 可徵被告確定不與告訴人續約後,證人陳淦明於99年10月14 日前來收回「DSC 」輔銷品、要求拆除招牌,被告隨即委由 達盛公司更換前開招牌,達盛公司施工完成後於99年10月27 日開立前開估價單請款,並有更換完成後之招牌照片可稽( 偵查卷第7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 不法故意;偵查卷第73頁所示瑞山銀樓大同分行懸掛「DSC 鑽石服務中心」招牌之照片,係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拍攝 ,有告訴代理人之供述可稽(本院卷第83頁正面),足見告 訴人實係於證人陳淦明於99年10月14日要求瑞山銀樓自行拆 除招牌後之翌日,隨即前往瑞山銀樓拍照,衡諸更換招牌需 要工作時間,被告實不可能於次日立刻完成招牌之更換,自 非得以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攝得前開招牌照片,遽認被告 蓄意侵權,堪認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3 款 而故意繼續使用前揭招牌之不法故意。 六、關於瑞山銀樓網站刊登「DSC」商標商品部分: ㈠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偵查卷第57、58、60、61、69、72 頁所示瑞山銀樓網站刊登之戒指照片顯示該等戒指標示「DS C 」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蒞庭檢察官則稱上開內容係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 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正面)。惟查,前開戒指照片係告訴 人於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提供予瑞山銀樓之商品照片,有 告訴代理人林佳宏於99年11月30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記載「 被告將告訴人所拍攝、提供之數張產品圖片,公開藉由網路 傳輸」(偵查卷第34頁)、告訴代理人張智婷律師於100 年 8 月24日偵訊稱「被告於合約結束後,仍於網站放告訴人所 享有著作權的照片,照片上有DSC 」(偵查卷第195 頁)、 於100 年10月2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商品圖片係告 訴人提供被告使用,並非被告自行拍攝」(審易卷第34頁) 、於100 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稱前開戒指照片係告訴人拍 攝(本院卷第52、55頁)、告訴代理人復於本院供稱:前開 戒指照片是告訴人提供之圖檔,產品所附之「DSC 」商標是 鑽石公司製作之商標,圖片中之產品是真品,並非仿品等語 (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82頁背面)可稽,足證瑞山銀樓網 站刊登之前開戒指照片,係告訴人自行標示「DSC 」商標之 真品並拍攝提供予被告,該等照片所示之戒指並非被告使用 「DSC 」商標製作而成,被告既未於同一商品使用「DSC 」 商標,自難認被告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犯行;而商標法 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為要件,惟前揭照片所示之戒指,係屬告訴人製 作之真品,並非仿冒商標商品,有告訴人前開陳述可佐,是 此部分亦不構成商標法第82條罪責甚明。至告訴人執詞被告 於系爭經銷契約期滿後,未依約移除前開戒指照片而繼續刊 登,係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4條關於契約有效期間屆滿 後,是否得對瑞山銀樓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與商權 法規範之刑責尚屬有間,附此敘明。 ㈡復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 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 標法第6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具備 下列要件:⑴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 ;⑵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⑶需有標示商標之 積極行為;⑷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除應依上開要件審認外,並應斟 酌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配置、字 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以及是否足資消費者藉 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等情綜合認定之,亦即商標之使用 ,如係透過數位影音、電子媒體顯現,仍須有表彰辨識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即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始足當之,非謂單純 將商標圖樣展現於電腦螢幕,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又凡 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 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 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 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經查,除 前開商品照片外,告訴代理人另指稱瑞山銀樓網站於偵查卷 第56至58頁、第60、61、65、68、69、72頁所示瑞山銀樓網 站於於網頁左方之「品牌專區」顯示「DSC 」及「DSC 鑽石 戒台」、「DSC GIA 裸石」、「DSC 鑽石墜台」之連結、於 商品圖片下方之「配件:DSC 專屬包裝盒、DSC 提袋」,使 用「DSC 」字樣部分,均屬侵害商標權云云(本院卷第46頁 背面),惟經核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左上方有「瑞山珠寶」 之中英文公司名稱及其本身之「山形」標示,網頁左方之「 品牌專區」除「DSC 」外,尚有「羅亞戴蒙」、「今生金飾 」、「真愛密碼」、「甜蜜約定」等共計13家廠商之品牌名 稱,點擊「品牌專區」之「DSC 」連結進入後,則顯示「DS C 鑽石戒台」、「DSC GIA 裸石」、「DSC 鑽石墜台」等連 結,可徵上開網頁標明係瑞山銀樓網站,不致使消費者誤認 係告訴人鑽石公司之網站,而「品牌專區」係為區別瑞山銀 樓銷售之各珠寶品牌廠商名稱,目的僅在說明該網站或店內 有銷售包含「DSC 」商標在內共計13種品牌之珠寶商品而已 ,又於戒指圖片下方之「配件:DSC 專屬包裝盒、DSC 提袋 」,亦僅在說明購買該「DSC 」品牌之戒指可同時取得該等 包裝盒、提袋而為商品之說明,是前開網頁已充明表明瑞山 銀樓之名稱,足使消費者一看即知該網站係瑞山銀樓網站、 銷售包括「DSC 」品牌在內之多種品牌珠寶飾品,並未將「 DSC 」商標作為行銷瑞山銀樓自己生產之商品,消費者不致 因此對於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產生混淆或誤認該「DSC 」商標為瑞山銀樓自己之商標,堪認被告應屬以善意且合理 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名稱,非基於行銷之目的將「DSC 」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有關之物件或媒介物,非屬商標之 使用。告訴人雖以被告明知系爭經銷契約期滿,仍繼續於網 路使用「DSC 」商標,係明知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云云, 惟按判斷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善意」要 件,考諸商標法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 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應視使用人於使 用時是否意圖影射他人商標之信譽,而致影響公平競爭秩序 為斷;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凡以善 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考其真意,核與美國法上之「fair ly and in good faith」相當,是此「善意」,並非民法上 向來所解之「不知情」,亦不以無過失為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陳淦明證 稱:伊處理瑞山銀樓不續約之過程中,對於瑞山銀樓使用網 頁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第123 頁正面),而 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輔銷品退回確認單」、「裝潢拆除確認 單」確實並未記載瑞山銀樓須移除網路刊登部分(審易卷第 37、38頁),足證告訴人指派證人陳淦明前往瑞山銀樓收回 「DSC 」商標商品時,並未告知並指示證人陳淦明處理網路 部分,可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派人來辦理不續約之點交時, 並未提到網站的問題,確認單也未記載移除網路照片、品牌 ,伊忘記移除,並非故意於系爭經銷契約期滿仍繼續刊登等 語(本院卷第47頁正面),應可採信,縱被告辯稱忘記移除 網頁資料容有過失,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非屬「 善意且合理使用」。又起訴書敘及被告於99年6 月間委由不 知情之生洋公司將「臺北珠寶-DSC飾品」、「結婚來臺北瑞 山DSC 飾品多」列為網路關鍵字廣告部分(偵查卷第55、63 頁),經告訴代理人供明並未侵害「DSC 」商標權等語(本 院卷第46頁背面),且該等關鍵字廣告並未與商品結合,並 非作辨識商品之商標,證人即生洋公司人員洪淑娟復證稱: 前揭關鍵字廣告係伊根據瑞山銀樓網站上之廠商撰寫,尚有 以羅亞戴蒙、今生金飾等廠商名稱之關鍵字廣告等語(偵查 卷第90頁),並有瑞山銀樓之關鍵字廣告點擊次數列表在卷 可參(偵查卷第114 頁),足認上開關鍵字廣告僅係瑞山銀 樓販售商品之標示,非屬商標使用,自無侵害商標權可言。 七、綜上述,本件依卷附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就瑞山銀樓於系 爭經銷契約期滿後至99年10月27日之期間懸掛「DSC 鑽石服 務中心」招牌,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不法犯意;至瑞山 銀樓網站刊登「DSC 」商標商品照片,與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之要件不合,前開網頁標示「DSC 」品牌部分, 係屬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善意且合意使用,非屬商 標法處罰之商標使用行為,均難以前開罪責相繩,復無其他 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犯行, 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件2 所示之照片為告訴人鑽石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被告鄭如芳於系爭經銷契約期 滿後,未得鑽石公司同意,仍繼續在瑞山銀樓網站(網址: http://www.zrisun.tw)公開展示前開攝影著作,侵害告訴 人鑽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鄭如芳此部分涉犯著作 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 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應以書 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 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6 條之1 、第24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被告鄭如芳涉犯前開 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鑽石公司於99年12月1 日 委由代理人林佳宏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一中隊製作筆錄提出告訴,代理人林佳宏稱:對瑞山銀 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鄭如芳提出侵害DSC 商標之告訴等語 ,並未表示要提出前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告訴,有該次告訴 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卷附告訴人鑽石公司於99 年11月30日出具對被告鄭如芳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雖記 載「被告將告訴人所拍攝、提供之數張產品圖片,公開藉由 網路傳輸,向公眾提供該影像,表達其著作內容,於經銷合 約期間屆滿後,即屬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授權之行為,侵害告 訴人於產品圖像之著作權,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惟該刑 事告訴狀末「具狀人」欄位僅由告訴代理人林佳宏蓋章,未 經告訴人鑽石公司蓋章具狀,有該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33、34頁),依告訴代理人林佳宏於99年12月1 日提 出予警方之「鑑定委託書」記載「委任人即告訴人鑽石公司 『因商標仿冒案件,特委任林佳宏處理商品鑑定相關事宜』 」、「刑事委任狀」則記載「委任人(即鑽石公司)因商標 仿冒案件,特委任林佳宏處理搜索、扣押、鑑定相關事宜」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100 年12月10日保二㈠【一】警專創字第1000015586號函附上開 鑑定委託書、刑事委任狀可徵(本院卷第77至79頁),除上 開鑑定委託書、刑事委任狀外,並無其他告訴人鑽石公司委 任代理人林佳宏處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委任書狀,足 證告訴代理人林佳宏受任事項僅限於「商標法案件」,而不 及於「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即告訴代理人林佳宏並無權 代理告訴人鑽石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揆諸首 揭規定,自難認告訴人鑽石公司就所述被告鄭如芳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業經合法提出告訴。 三、告訴人鑽石公司於本院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雖稱:鑽石公司嗣 於100 年4 月13日委任龔君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龔君彥律 師於100 年4 月13日偵訊時已就指訴著作權法部分補提告訴 云云,然告訴人鑽石公司於100 年4 月13日委任龔君彥律師 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範圍仍限於「為商標法案件」,有該刑 事委任狀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8 、119 頁),足見告訴人 鑽石公司並未委任龔君彥律師處理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龔君 彥律師並無代為提出告訴之權限;抑且,告訴代理人龔君彥 律師於100 年4 月13日偵訊時亦未表示要對被告鄭如芳涉嫌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提告,故檢察官於該次偵訊告知被告所犯 之罪名僅有「違反商標法」,徵諸該次偵訊筆錄甚明(偵查 卷第88至91頁),足見告訴人鑽石公司未於100 年4 月13日 偵訊時就所指被告鄭如芳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補提告訴;又告 訴代理人黃雅婷律師、張智婷律師(告訴人鑽石公司於100 年8 月24日再委任張智婷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受任事項亦僅 有「為商標法案件」(偵查卷第197 、198 頁)於100 年8 月24日偵訊雖稱「被告於合約結束後,仍於網站放告訴人享 有著作權的照片」等語(偵查卷第195 頁),惟渠等並無代 理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權限,業如前述,上開陳述雖涉 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並非合法告訴;抑有進者,依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稱「自被告於99年12月6 日移除網頁資料時 起算告訴權期間」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告訴代理人 於100 年8 月24日指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已逾6 個月之告 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告訴。 告訴人鑽石公司雖於100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 追加起訴請求狀」(本院卷第68、69頁),該狀末「具狀人 」欄位僅由告訴代理人龔君彥律師、張智婷律師蓋章,未由 告訴人鑽石公司蓋章具狀,而龔君彥律師、張智婷律師於本 院提出之「刑事委任書狀」記載之委任事項僅有「違反商標 法案件」(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前開由告訴代理人具狀提 出之「刑事追加起訴請求狀」難認已生提出告訴之效力。況 本件偵查程序已終結,告訴人鑽石公司無從於法院審理程序 補正告訴之欠缺,否則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豈非 形同具文。從而,告訴人鑽石公司告訴被告鄭如芳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堪認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起訴書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揭被訴違反商標法經諭知無罪部分應予分論併 罰,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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