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夢麟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4153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
院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
經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夢麟犯背信未遂罪,處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陶夢麟本
向科樂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范盛淇要求將製版費用
每版新臺幣(下同)200 元、總額11,200元之差價退還予己
,而違背其擔任宬世寰宇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宬
世寰宇公司總經理之職務,然因廠商堅持原價,而未能得逞
,未致生損害於宬世寰宇公司之財產而未遂;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其既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未曾受過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向宬世寰宇公司代表
人致歉,該公司代表人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審理筆錄
可稽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