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偉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94
號),本院受理後(100 年度易字第32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分簡易案件,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君偉犯收受贓物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君偉前因恐嚇取財未遂、
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
上訴字第3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
判處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恐
嚇取財未遂、強制猥褻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
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6
月及2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
定與上開
竊盜罪之有期徒刑2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
定,於民國98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
甫於98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HTCTouch
Diamond 2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手機
A)、HTC Magic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
爭手機B)各1 支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手機均係黃志
泰於99年12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1 段56號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失竊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轉運站,收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所交付之上開贓物,再於
99年12月19日,與「阿偉」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3 「錢錢3C」通訊行,由黃君偉將上開贓物變賣予不知
情之林欣怡,嗣林欣怡再將上開手機分別轉賣予不知情之邵
可望、謝和陳使用。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通
聯紀錄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黃志泰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
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君偉於本院
訊問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
㈡
證人即
告訴人黃志泰證述:上開系爭手機A、B是教育部補
助計畫所購買,
乃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之財產,作教學研究之
用,系爭手機A、B均放置在B209研究室之上鎖櫃子,我
於99年12月17日17時許,離開研究室,99年12月19日22時14
分許,回來發現門已被撬開,系爭手機A、B均已遭竊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第10、11頁)。
㈢證人即「錢錢3C」通訊行員工林欣怡之證述:系爭手機A、
B是我們公司於99年12月19日在店裡向黃君偉所收購,收購
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元,我不知道黃君偉拿他人
所竊來之手機變賣,因為他有簽立切結書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434 8 號卷第16、17頁)。
㈣證人邵可望證述:系爭手機A係伊於100 年1 月間某日下午
在光華商場附近之「錢錢3C」通訊行以4,700 元購得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第22頁)。
㈤證人謝和陳證述:系爭手機B是我在99年12月某日在「錢錢
3C」通訊行以7,500 元購得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348號
卷第19頁)。
㈥「錢錢3C」通訊行即年喬有限公司99年12月19日買賣契約書
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第24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紙、
扣押物
品目錄表2 紙、100 年3 月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
0 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第26至3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
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8年1 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
犯
行,態度尚可,而收受贓物罪係屬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輕罪
,且系爭手機A、B及時尋獲,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
暨其
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
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
參照)。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