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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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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9 日100 年度湖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蜂原為大予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在址設臺北○○○區○ ○路○ 段○○巷○ 號地下1 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 司)臺北南港分公司之賣場(下稱家樂福賣場),從事在賣 場內為該公司銷售之奶粉等商品之試吃促銷工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應予更正 ),在該家樂福賣場內,利用自己當班之時,徒手竊取賣場 貨架上之三多牌穿心蓮茶多酚1 盒(含贈品精油1 瓶,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359 元,該穿心蓮茶多酚係以鋁箔打排包 裝之膠囊,外以鋁箔袋包裝封口後,再包裝於紙盒內,紙盒 外部又以透明塑膠膜與贈品精油綑綁固定),得手後,將竊 得之上開商品放置於自己當班駐點之試吃檯下方置物櫃,並 蹲在該置物櫃前,雙手伸進該置物櫃中,將透明塑膠膜拆開 ,丟棄至試吃檯旁之垃圾桶內,復將紙盒、鋁箔袋一一拆開 ,並將紙盒撕開成兩半,折疊成平面狀,連同兩排膠囊,藏 放入自己身著長褲之口袋內,其餘之鋁箔袋1 只及另兩排膠 囊則藏放在其當班駐點之試吃檯下方置物櫃中。嗣經家樂福 賣場安全課助理邱棚鴻以監視器執行巡視賣場時,見陳蜂上 開舉措,認其形跡可疑,乃前往查看,在陳蜂駐點之試吃檯 下方置物櫃內查獲已開封之鋁箔袋1 只及膠囊2 排,復經陳 蜂由身著之長褲口袋內拿出藏放其內之紙盒及膠囊2 排,邱 棚鴻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南港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陳蜂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原放置在家樂 福賣場貨架上之穿心蓮茶多酚1 盒(含贈品精油1 瓶),並 拿至其駐點之試吃檯下方置物櫃內,拆開外部之透明塑膠膜 、紙盒、鋁箔袋,將透明塑膠膜棄置垃圾桶內,再將紙盒撕 開折成平面後放入自己身著之長褲口袋內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因為感冒,身體很不舒服,亟 需上開商品所附贈之精油塗抹頭部以舒緩不適,才會去拿該 商品,並先打開使用,伊有打算等待下班後再去櫃檯結帳, 竟被家樂福賣場員工邱棚鴻誤認係竊盜,伊會將紙盒撕開是 為了要找尋該商品之說明書,並非要竊取該商品云云。惟查 : ㈠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家福公司南港分公司提出之案發時地之 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監視器畫面拍攝方向為放置三多牌 穿心蓮茶多酚貨架之光碟:①12:39:04至12:39:39被告 站立於放置三多牌穿心蓮茶多酚商品之貨架前方約3 步距離 ,駐足觀看該貨架上之商品。②12:39:40至12:39:52被 告向前拿起貨架上之綠色商品(與被告確認後,該綠色商品 即為本案系爭三多牌穿心蓮茶多酚),並站立於貨架前觀看 該商品。③12:38:53至12:40:08被告拿著上開商品退後 約兩步距離觀看該商品,復向前往原拿取之商品之貨架摸索 後,取出1 份商品離開貨架及監視器畫面。2.監視器拍攝方 向為被告駐點之試吃檯之光碟:①12:41:19至12:42:08 被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站立於試吃檯側邊,並背對監視 器。②12:42:09至12:43:38被告走至試吃檯後方蹲下, 雙手不停在桌下翻動(經與被告確認後,該動作是在拆開系 爭穿心蓮茶多酚),並將某物品丟入試吃檯後方之紅色垃圾 桶中(經與被告確認後,是在丟棄該穿心蓮茶多酚之透明塑 膠膜外包裝),期間向左向後觀望多次。③12:43:39至12 :44:06被告再度站起並站立於試吃檯側邊後,走離開監視 器畫面範圍。④12:44:07至12:44:36被告再度重回試吃 檯後方蹲下,並以手翻動桌下物品及將某物丟入試吃檯後方 之紅色垃圾桶,期間有3 次向左、1 次向後觀望。⑤12:44 :37至12:44:41被告蹲著雙手先伸進試吃檯下方桌子內, 右手伸出後有往鼻子及右側臉部摸的動作。⑥12:44:42至 12:45:09被告繼續蹲著再度翻動桌下的物品,期間向左觀 看1 次,站起後自桌下拿起綠色袋子(經與被告確認後,該 紙張為其工作的報表)。⑦監視器畫面時間12:45:10至12 :45:46被告將綠色袋子拿出某物放在桌上,拿起試喝牛奶 給客人,其右手兩次以手背觸碰鼻子,又回到試吃檯後方多 次翻動桌下物品及桌子上的綠色袋子,期間往左側觀看1 次 。⑧12:45:47至12:47:06被告站立於試吃檯側邊,背對 監視器,從桌下拿出一物品,背對監視器,雙手不停動作( 因背對監視器無法看見雙手究竟做何動作,與被告確認後, 被告稱當時是在拆穿心蓮茶多酚之紙盒),期間各3 次向左 後方及右方觀望,嗣離開試吃檯。⑨12:47:07至12:47: 20被告離開試吃檯,未出現在鏡頭中。⑩12:47:21至12: 48:57被告返回試吃檯,先在後面翻動桌下物品後,拿起牛 奶開始請客人試喝,並來回走動,期間有以右手摸自己後頸 部之動作,又不斷翻動桌下物品。⑪12:48:58至12:50: 00被告背對監視器站立於試吃檯側邊,向左後方觀看一次, 監視器畫面12:49:16時,被告用右手將某物品自試吃檯下 方拿出拉起自己的黃色T 恤放入自己腰間(經與被告確認後 ,是將穿心蓮茶多酚的紙盒放入自己所著長褲口袋內),隨 後有客人前往試喝,被告拿1 罐奶粉給客人看並補倒2 杯給 客人後,離開監視器畫面。⑫監視器畫面時間12:50:06至 12:52:14被告拿著1 罐奶粉重新走回試吃檯放置;監視器 畫面12:50:27,被告再度去翻動桌下物品,後離開試吃檯 ,離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12:51:02,被告從桌下取 出1 包紅白透明塑膠袋放到桌上,翻看裡面之物品;⑬12: 51:33,出現1 名著白色襯衫之男子,跟被告攀談後即將被 告及垃圾桶內之袋子一起帶離試吃檯」,有勘驗筆錄及監視 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查(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卷 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依上開錄影內容,被告確有於 100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自上開家樂福賣場貨架上 取走系爭三多牌穿心蓮茶多酚,並將該商品放置在自己當班 駐點之試吃檯下之置物櫃下,先拆開外部之透明塑膠膜,丟 棄至試吃檯旁之垃圾桶內,再撕開紙盒、鋁箔袋,將紙盒折 疊成平面狀塞入自己身著之長褲口袋內等情無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於100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45 分許,竊取系爭三多牌穿心蓮茶多酚商品,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㈡證人即家福公司南港分公司安全課助理邱棚鴻於警詢中證稱 :「(你於何時、何地,發現公司何物遭竊?)我於100 年 2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公司安全課辦公室內之監視系 統執行例行之賣場巡視工作,於監視器畫面內發現公司之協 力廠商銷售員即被告行為舉止怪異,我就以鏡頭追蹤她的行 為,她在賣場內貨架區拿取健康食品1 盒,回到她銷售之奶 粉區,蹲在貨架後方將紙盒拆開,並將盒內物品藏放腰際, 我確認她有偷竊行為後,立即報警處理」、「(問:被告竊 得物品為何?價值?)三多牌穿心蓮茶多酚1 盒,價值359 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65 號卷第18頁);於審理中證稱:「(問:在家福公司南港分 公司擔任何職務?)安全課助理」、「(問:家福公司南港 分公司有沒有規定在家樂福賣場裡面工作的員工或協力廠商 在上班時間要買東西時要如何處理?)按規定要刷休息卡或 下班的時候才可以買,要經過收銀線才能完成購買程序」、 「(問:所謂刷休息卡是多久?)家樂福正職員工是兩個小 時,協力廠商的人員休息時間是1 個小時」、「(問:100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45分你有沒有發現被告在商場裡面有怎 樣的舉動?)那天我是在監視器房間裡面吃飯,從監視器看 到被告的動作很奇怪,她沒有站在駐場的地方,卻跑到後面 放維他命的位置,她拿起東西看一看之後有拆解的動作,之 後她回到她的駐場的位置把一些垃圾及東西放在她駐場位置 裡面,有些藥丸她放在自己的身上,我看到她把東西放在身 上的動作,她也把紙盒拆的差不多」、「(問:接下來你如 何處理?)如果駐場人員拆東西的話,我就會到裡面抓人, 因為已經把東西拆了,判斷她不會到收銀線結帳」、「(問 :你去抓被告的時候,被告是不是已經把鋁箔袋拆開?)對 ,它的包裝原來是一個黃色的紙盒裡面是鋁箔包,鋁箔包裡 面有膠囊,紙盒的外面是一個精油贈品,就是照片裡面的白 色精油,紙盒及贈品會用一個塑膠模或膠帶綑綁住」、「( 問:你去抓被告的時候,該4 片排裝膠囊是放在哪裡?)我 記得有些東西是放在她身上,有些東西放在她駐場的位置」 、「(提示上開偵卷第31頁照片,你當時去抓的時候,查扣 的東西是否是照片上的東西?)是」、「(問:你查到物品 的時候,裝有膠囊的鋁箔袋是否已經拆開了?)是」、「( 問:你到現場去抓的時候,你是否有從被告身上搜到什麼東 西,還是被告有從自己身上拿出什麼東西?)有部分膠囊及 贈品是從她的試吃檯下方拿出來的,她自己從身上有拿出兩 排膠囊,紙盒部分我不記得從哪裡拿出來」、「(問:你於 警詢中稱被告是拿了產品之後回到她的奶粉貨架區在貨架後 方拆開紙盒,跟你方才所言拆了之後才回去奶粉貨架區不同 ,有何意見?)應於警詢中所言正確,現在時間太久,有點 忘記」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卷第35頁至第 36頁背面)。經核證人邱棚鴻係就案發當時親見之事實作證 ,其證詞內容詳確,前後相符一致,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 並無仇恨怨隙,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 必要,從而,證人邱棚鴻之前揭證詞,要屬可信。是被告確 有將系爭三多牌茶多酚紙盒及膠囊兩排藏放入自己身著長褲 之口袋內。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由證人邱棚鴻前開證述及卷附系爭三多牌穿心蓮茶多酚商品 照片(見上開偵卷第31頁)可知,該商品係以鋁箔袋封裝排 裝之膠囊,鋁箔袋外部再以紙盒包裝,最外部再以透明塑膠 膜與贈品精油綑綁固定。被告不僅將最外部之透明塑膠膜拆 下丟棄,尚且將紙盒、鋁箔袋均拆開,又將紙盒撕成兩半, 再折疊後成為平面狀,連同膠囊2 排一併放入自己身著之長 褲口袋中,其餘鋁箔袋1 只及膠囊2 排則放置在自己駐點之 試吃檯下方置物櫃內,其若僅亟需使用最外部包裝之精油或 僅為尋找說明書,何須有上開撕開紙盒,將紙盒及膠囊2 排 放入自己身著長褲口袋之舉措?由被告上開客觀舉措,顯見 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辯稱係因身 體不適亟需使用精油、為尋找說明書才拆開紙盒云云,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於被告雖提出其100 年2 月24日至診所就醫之藥袋及藥品 明細收據(見本院100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卷第8 頁),然 本案案發時點係100 年2 月27日,被告就診之時點係同年月 24日,已相隔3 日,該等就醫之資料是否能證明被告於案發 當時身體不適亟需精油舒緩一節,已殊值懷疑,況且被告拆 開紙盒、鋁箔袋,將紙盒及兩排膠囊藏放入自己身著長褲之 口袋內之舉措顯非僅欲取該商品之贈品精油,已如前述,是 該等藥袋、藥品明細收據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 被告另提出家福南港店廠商駐場陳列人員服務守則1 份、在 家樂福賣場購物之發票26張及100 年2 月份考勤表1 紙(見 本院卷100 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卷第9 至14頁、第29頁), 並聲請本院向家福公司南港分公司查詢該等發票日期之上下 班紀錄及賣場警衛室員工出入登記資料,以證明伊有下班購 物之習慣,伊係遵守規則不在上班時間之購物之員工等情, 然查,縱被告平日有下班在家樂福購物之習慣,要與其於本 案中拿取商品未結帳即有拆開紙盒、鋁箔袋,並將紙盒、膠 囊2 排藏放在自己身著長褲之口袋之情狀顯然有別;又被告 提出家福南港店廠商駐場陳列人員服務守則,辯稱:「因該 守則規定『勿擅離工作崗位亦不得於上班時間購物』,伊才 未即刻去結帳,打算下班再結帳」云云,然該守則內亦有規 定「非經店長事先前同意,嚴禁在店內使用店內商品與資產 」,被告所為顯已違背上開服務守則,遑論被告所為非僅拿 取商品尚未結帳,而係已拆開紙盒、鋁箔袋,並將紙盒、鋁 箔袋藏放入自己身著長褲之口袋內,要與一般購物尚未結帳 之行為不同,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日伊之休息時間是下午1至2 時許,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僅剩20分鐘即至其休息時間 ,當可於休息時間拿取商品、結帳購物,被告捨此不為,竟 仍於將臨休息時間之時,拿取上開商品拆開紙盒、鋁箔袋, 將紙盒、膠囊2 排藏放入身著長褲之口袋內,將開封之鋁箔 袋及另2 排膠囊藏放在自己當班駐點之試吃檯下方置物櫃中 ,益徵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證 據均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其聲請本院向家福公司南港分公司查詢該等發票日期 之上下班紀錄及賣場警衛室員工出入登記資料,本院亦認核 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翻拍照 片、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各1 張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2至27 頁、第30、31頁)。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然均為犯後狡飾 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量處罰金2,000 元,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竊盜犯 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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