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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守義       盛愛雲       蘇金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 12 0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守義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盛愛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蘇金英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守義與陳平南為技術合夥人,前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在 新北市○○區○○路3 段369 巷7 號簽約,由陳平南提供技 術予蘇守義,而蘇守義則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22萬5 千元之本票30紙,用以支付675 萬元予陳平南,約定 按月兌領,經兌現20紙本票金額計450 萬元,其中自94年7 月1 日起,如附表1 所示本票10張,合計金額225 萬元,屆 期因雙方發生糾紛,蘇守義不願清償,陳平南乃依法執其中 如附表1 編號8 至10所示3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95年4 月18日以95年度票字第6652號裁定准 許。蘇守義雖對本院上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惟其仍明知對 陳平南負有上開債務,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為規避強 制執行,利用抗告該本票裁定尚未確定之期間,先與其妻盛 愛雲基於損害債權人陳平南上開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買 賣關係,通謀將蘇守義所有中行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 行光電公司)股份1,900 股及中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亞興業公司)股份6,291 股,偽以817 萬元全部移轉予盛 愛雲,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人員於95年6 月5 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股管理之正確性;蘇 守義、盛愛雲承前犯意,復與蘇守義之姊蘇金英共同基於同 上犯意聯絡,明知蘇守義、盛愛雲及蘇守義、蘇金英間均無 買賣關係,均通謀將蘇守義所有如附表2 所示不動產三分之 一所有權持分,分別移轉六分之一予盛愛雲、蘇金英,偽以 95 年5月30日成立買賣關係為原因,向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 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機關人員於同年6 月 14 日 ,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平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 簽移本院刑事庭,嗣被告自白,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守義、盛愛雲、蘇金英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 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平 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又有本院95年度票字 第377 號、第554 號、第6652號、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票字第6652號民事抗告狀、財政部臺 北巿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北市○○區○○段社后頂 小段418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段社后 頂小段92之63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行公司設立及歷次 變更登記事項卡、登記表、中亞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 項卡、登記表、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95年汐地字第1155 00號登記案件資料、合約書、合夥契約書、柏登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6年12月31日 (96)華汐字第608 號函附存提款紀錄及相關存取款憑條、 97年1 月22日(97)華汐字第27號函附相關存取款憑條及票 據交換明細表、臺灣銀行民權分行97年1 月22日民權營字第 097500005212號函附存提交易明細資料及支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42號卷第101 至104 頁、第182 至19 7 頁、第205 至210 頁、第218 至220 頁、第226 至255 頁 、第268 至278 頁、第364 至368 頁、第389 至400 頁、第 401 至402 頁,96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4 至6 頁、第9 至 19頁、第45至46頁、第66至92頁、第94至121 頁、第126 至 140 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蘇守義、盛愛雲、蘇金英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 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 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 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 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 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 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 0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 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 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蘇守義、盛愛雲、蘇金 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渠等共犯 偽造文書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3 人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經查: ⒈被告3 人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 以上」;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 條 第5 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 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31條第1 項有關身分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就不具特定關係而以共犯論之 共同正犯,修正後得減輕其刑,是就被告盛愛雲、蘇金英而 言,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而被告蘇守義乃係具有該特 定關係之正犯,此部分修正,對其而言,並無不利。 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查被告二人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等二 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 故買贓物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 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⒋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 ,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3 人自係較為 有利。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蘇守義、盛愛雲人得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3 人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 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3 人;雖修正後有關身分犯 之規定,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盛愛雲、蘇金英,然修正後之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刪除,係增加被告盛愛雲、蘇金英論罪之 罪數,其不利程度顯然逾越身分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 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蘇守義、盛愛雲、蘇金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 蘇守義、盛愛雲就全部犯行,被告蘇守義與被告蘇金英間, 就不動產過戶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雖被告盛愛雲、蘇金英均非 債務人,惟其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蘇守義共同損害債權 ,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併此敘明。又被告 蘇守義、盛愛雲先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蘇守義、盛愛雲、蘇金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處斷。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3 人所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一併予以審究,尚嫌欠周。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蘇守義為逃避遭強制執行,竟與其妻、 姊即被告盛愛雲、蘇金英串謀,分別就上開股票及土地虛構 買賣等情,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損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 事持股登記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所 為自屬非是。本件導因於被告蘇守義為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 行而起,其居於主導地位,而其妻、姊即被告盛愛雲、蘇金 英僅配合為之,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3 人均無前科,素行 尚可,渠等3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被告3 人 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 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 再被告3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14 條、第356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1條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表1: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 ├─┼───────────┼───────────┼───────────┼───────────┼───────┤ │1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4年7月1日 │94年7月1日 │TS095271 │ ├─┼───────────┼───────────┼───────────┼───────────┼───────┤ │2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4年8月1日 │94年8月1日 │TS095272 │ ├─┼───────────┼───────────┼───────────┼───────────┼───────┤ │3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4年9月1日 │94年9月1日 │TS095273 │ ├─┼───────────┼───────────┼───────────┼───────────┼───────┤ │4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4年10月1日 │94年10月1日 │TS095274 │ ├─┼───────────┼───────────┼───────────┼───────────┼───────┤ │5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4年11月1日 │94年11月1日 │TS095275 │ ├─┼───────────┼───────────┼───────────┼───────────┼───────┤ │6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4年12月1日 │94年12月1日 │TS095501 │ ├─┼───────────┼───────────┼───────────┼───────────┼───────┤ │7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5年1月1日 │95年1月1日 │TS095503 │ ├─┼───────────┼───────────┼───────────┼───────────┼───────┤ │8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5年2月1日 │95年2月1日 │TS095504 │ ├─┼───────────┼───────────┼───────────┼───────────┼───────┤ │9 │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5年3月1日 │95年3月1日 │TS095505 │ ├─┼───────────┼───────────┼───────────┼───────────┼───────┤ │10│92年10月28日 │22萬5,000元 │95年4月1日 │95年4月1日 │TS095506 │ ├─┴───────────┴───────────┴───────────┴───────────┴───────┤ │編號1-4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3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編號5-7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5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編號8-10經本院95年度票字第66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附表2: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註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 │臺北縣│汐止市 │ 社后 │社后頂│ 92之63 │建│ 238 │ 3分之1 │移轉6分之1予盛愛雲 │ │ │ │ │ │ │ │ │ │ │移轉6分之1予蘇金英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 │4180 │臺北縣汐止市社│臺北縣汐止市湖│鋼筋混凝土造5 │1層:48.35 │ │3分之1│移轉6分之1予盛愛雲 │ │ │ │后段社后頂小段│前街110巷2弄8 │層樓房 │2層:30.38 │ │ │移轉6分之1予蘇金英 │ │ │ │92之63地號 │號 │ │3層:48.35 │ │ │ │ │ │ │ │ │ │4層:48.35 │ │ │ │ │ │ │ │ │ │5層:31.59 │ │ │ │ │ │ │ │ │ │總面積:207.02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