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吳陸生
代 理 人 郭宏義
律師
被 告 陳勇佑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7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要旨亦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陸生以被告陳勇佑涉犯
竊盜罪,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0年5月30日為
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4674號),
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7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6月15日
送達聲
請人,此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所附之
送達證書核閱屬
實。查聲請人於100年7月4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亦據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74
號卷宗附之送達證書核閱無誤。
嗣聲請人於100年7月11日委
任律師並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陳勇佑均係臺北市○○區
○○○路2 段72、74號嘉慶大樓住戶,陳勇佑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僱用不知情工人,於99年10月4 日在上開大樓
7 樓置放冷卻水塔處,竊取伊所有之冷卻塔抽水泵浦(下稱
系爭泵浦)及良機牌散熱風車馬達(下稱系爭馬達)各1 臺
。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卻認系爭泵浦、馬達屬冷水系統一
部分,屬大樓住戶所共有,據此作為不起訴之理由,令聲請
人難以甘服,詳述如下:
㈠嘉慶大樓有水冷式冷氣冷卻水塔(下稱系爭水塔)4 組,每
3 層樓住戶共用1 組,各住戶並就其共用水塔分組約定專用
,若需變更系爭水塔用途需經分組約定專用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然因部分住戶將系爭水塔自行改為氣冷式系統,
故95年12月17日嘉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自97年12
月18日起,改為各住戶使用者自行負擔付費;是系爭水塔有
維修將由分組使用者自行負責,倘有汰舊換新,則所有權歸
更換者所有。聲請人係嘉慶大樓第12樓住戶,所使用之系爭
水塔係與嘉慶大樓第10、11樓住戶所共用,因第10樓住戶未
使用系爭水塔,故聲請人與第11樓住戶各出資系爭泵浦、馬
達一半價金,購買新品以更換系爭水塔內設備,是聲請人有
系爭泵浦、馬達之所有權,非嘉慶大樓住戶所共有。
㈡被告陳勇佑明知系爭泵浦、馬達為聲請人自費購買係聲請人
所有,竟於委員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欲以合併工程方式竊
取系爭泵浦、馬達,並乘聲請人外出之際,僱工拆除系爭泵
浦、馬達,並裝置家慶大樓7 樓使用之,其竊盜行為
既遂不
以其放置位置仍為嘉慶大樓內而解免其責,爰此聲請交付審
判,以懲不法。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系爭泵浦、馬達仍在嘉慶大樓頂樓的水塔,未有私人擅自取
用之情,且99年9月25日嘉慶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曾針對4
至12樓馬達及泵浦等物合併使用工程做成同意執行之決議,
並交由被告陳勇佑執行,且會議中聲請人之代理人李麗雲並
未反對之意,是決議通過後,被告陳勇佑為節省公用電費,
始依據委員會決議將系爭泵浦、馬達等物與其他樓層之馬達
及泵浦等物合併使用,是被告陳勇佑主觀上既認有權執行上
開合併工程,自難認其移動系爭泵浦、馬達等物時,主觀上
並無竊取聲請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勇佑有何竊盜
犯行,而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聲
請人之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五、上開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系爭水塔
乃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陸生出資購買,
為其所有,被告陳勇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雇用工人將
系爭泵浦、馬達拆除,改設置在嘉慶大樓7 樓系爭水塔內云
云。惟查依嘉慶大樓住戶管理約定第9 條之規定,嘉慶大樓
之冷水系統係分組使用,10至12樓住戶1 組,共同分擔電費
,此有嘉慶大樓住戶管理約定1 份可稽(見偵查卷第71至76
頁),再依99年8 月25日嘉慶大樓公寓大廈(社區)99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中亦決議:大樓中央空調設備
為共同所有,不得為私人所有,水冷式冷氣機水塔之維修,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此亦有嘉慶
大樓公寓大廈(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
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
可佐(見偵查卷第45頁)。是互核上
開住戶管理約定及會議記錄,可認系爭泵浦、馬達等物係屬
系爭水塔之一部分,乃嘉慶大樓住戶所共有,非屬聲請人吳
陸生單獨所有,就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又
證人即嘉慶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榮鋒於100 年
4 月18日偵查中證稱:上開馬達及泵浦等物仍在嘉慶大樓內
,非遭私人擅自取用等語,又於99年9 月25日嘉慶大樓管理
委員會會議,針對4 至12樓馬達及泵浦等物合併使用工程做
成同意執行之決議,並交由被告陳勇佑執行等語(見偵查卷
第33頁),及證人即嘉慶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杜秀惠亦
於100 年4 月29日偵查中證稱:99年9 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
議伊有出席,當天聲請人之妻子有委託李秘書出席,該案提
議後主委稱整個工程大約8000元左右,當日在場沒人表達反
對意見,所以該議案就算通過,由設備委員陳勇佑執行等語
(見偵查卷第80至81頁)。經互核證人張榮鋒、杜秀惠上開
證述均相符一致,且與聲請人吳陸生就此部分所述亦大致相
符,其等之證詞
應堪採信。
㈢次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在一定金額內,可自
行決定大樓之公共事務,其偶發性付款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由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共同蓋章即可乙節
,有嘉慶大樓91年度住戶大會暨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68頁),本件系爭水塔所需整修費用,經山友實
業有限公司估價結果為2 萬1,300 元(見偵查卷第19頁),
係屬嘉慶大樓管理委員會得自行決定之公共事務,亦屬僅需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得共同決定之事項,是嘉慶大樓管理
委員會就系爭水塔之整修召開臨時會議,並無違誤。本件合
併工程既經99年9 月25日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亦據證人即
嘉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4頁
),是工程既業經決議通過,
縱有不同意見,亦應遵循會議
結果進行工程執行,而本件被告陳勇佑既為嘉慶大樓設備安
全委員,其認上開系爭水塔合併工程金額較小,故只需經管
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即可執行,並非虛假,而被告陳勇佑於10
0 年3 月21日警詢中亦供稱:伊係嘉慶大樓之設備委員,馬
達及泵浦等物為大樓住戶所共有,為節省公用電費之支出,
始依99年9 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將嘉慶大樓4至
12樓之水塔馬達及泵浦等物合併使用,又馬達合併工程金額
較小,仍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可自行決定及
執行之範圍內,無需另行通知大樓住戶,伊未竊取馬達及泵
浦等語(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是以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
及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陳勇佑辯稱其係為節省公用電費
,始依據委員會決議,將系爭泵浦、馬達等物與其他樓層之
泵浦、馬達合併使用,亦屬有據,應堪採信。本件被告陳勇
佑主觀上既認有權執行上開合併工程,自難認其移動上開馬
達及泵浦等物時,其主觀上有何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
圖,而遽以竊盜刑責相繩。
㈣末按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犯罪之成立,除
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
,方能成立。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均無處罰過
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需具有竊盜之故意,方能以該等罪責
相繩。駁回再議處分係綜合偵查卷內所附之上開嘉慶大樓住
戶管理約定、嘉慶大樓91年度住戶大會暨委員會會議紀錄影
本、嘉慶大樓公寓大廈(社區)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
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影本、山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事證,
認定被告陳勇佑所辯就該系爭水塔有分組約定專用部分,其
係依循會議結果進行工程維護
等情,尚屬有據,其主觀上並
無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維持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一再執前詞以辯,指摘駁回
再議處分書認
事用法違誤云云,亦無理由。
㈤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指述前開事證,尚與刑法竊盜罪
之
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勇佑有聲請
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即無以刑事罪責相繩。此外,聲請人
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同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所述部分
,業經檢察官於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先後
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爰不
一一論駁。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
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
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竊盜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
交付審判,僅以臆測之詞,
推定陳勇佑犯罪事實,而指摘檢
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
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