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博宇
被 告 李蜀濤
林麒麟
簡漢欽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等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所為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410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續一字第9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
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
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
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李蜀
濤、林麒麟、簡漢欽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96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4104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7 月14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有聲請
狀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
裁
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