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廣隆昌控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天佑
代 理 人 林攸彥
律師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楊子漢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民國100 年10月28日檢紀黃字第100000
1024號函,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4767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
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前段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
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
,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情形,既非「無理
由」駁回,而不屬於第258 條前段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
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
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4767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惟
因提起再議時已逾7 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為由
予以駁回,此有前開
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28日檢紀黃字第10
00001024號函附於本院所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4767號卷可查。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
既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
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該署檢察長依同法第257
條第3 項所為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裁定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