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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自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王財旺 自訴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黃再貴       黃永融       黃仕穎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個月內,補正被告黃再貴、黃永融、 黃仕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自訴人王財旺提起本件自訴,略稱:被告黃再貴係鴻明企業 集團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出面邀約自訴人王財旺、 劉俊杰、林守儀、姜美惠、陳銀河五人(劉俊杰、林守儀、 姜美惠、陳銀河四人嗣後因與原自訴代理人解除委任關係, 亦未再委任律師續行本件訴訟,已另行裁定命補正),共同 投資鴻明集團的海外事業,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 億元,幾經磋商後由劉俊杰投資百分之十一(一億一千萬元 ),林守儀投資百分之六(六千萬元),姜美惠投資百分之 三(三千萬元),陳銀河投資百分之二點四(二千四百萬元 ),自訴人則投資百分之二(二千萬元),約在一年後被告 黃再貴並向自訴人等告稱:連同前開投資款(共二億四千四 百萬元)所籌得之十億元資金,已分別投資在中國大陸,用 以設立「上海鴻奇塑料有限公司」、「上海鴻易公司」及「 北京鴻亞塑膠公司」,並由其子即被告黃永融、黃仕穎擔任 「上海鴻奇塑料公司」之副董事長與董事等語,嗣「上海鴻 奇塑料公司」虧損不斷,乃於九十一年年初由日商「日本積 水化學工業株式會社」出資加入經營,更名為「上海積水鴻 奇塑料公司」,自訴人等並因此取回部分股款,惟仍由被告 父子三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詎至九十九年六月間,自訴人 等方驚悉「上海積水鴻奇塑料公司」已經停業,再經自訴人 等人逼問被告黃再貴等人之後,被告黃再貴等人方又告知「 上海鴻易公司」與「北京鴻亞塑膠公司」亦均已結束營業, 此後即拒絕說明前開三家公司停業、清算之經過,亦拒絕提 出相關之財務報表,按此計算,前述自訴人等人投入之二億 四千四百萬元資金,扣除已取回之七千四百六十六萬四千元 ,及劉俊杰先行取回之二千餘萬元外,其餘股款約一億四千 九百餘萬元,均遭被告三人侵占,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 四十三條規定,亦準用於自訴程序。次按,自訴狀應記載被 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謂之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 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綜觀自訴意旨,雖已敘明被告三人涉嫌侵占自訴人等 人繳交之股款一億四千九百餘萬元,惟並未具體指明渠等犯 罪之時間及方法,而前者攸關時效之計算、減刑之有無甚或 罪數之計算,後者則涉及被告間犯罪分工的認定,均係犯罪 之重要組成要素,難以忽略,是故,自訴人就犯罪事實的記 載,已嫌不明,再者,就前開犯罪事實,自訴人僅提出被告 黃再貴以「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出具之承諾書兩紙 ,另請求傳喚證人盧榮振說明「上海鴻奇塑料有限公司」的 經營情況,暨調閱「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前開三家大 陸公司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九年間為止之歷年財務報表,似 未敘明上開證據方法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間之關連性,凡此 疑義,均有待自訴人先為適當之闡明,本院並已依自訴人聲 請,調取「鴻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時間內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俾自訴人得補正前述瑕疵,綜上,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六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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