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杰
萊恩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許晶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緯慶
律師
被 告 王俊力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天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澄淼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莊國明律師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春英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杰、萊恩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許晶華、王俊力、天梭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曾偉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207 號B1之1 被
告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電腦事業部之副
總經理,負責該公司投標業務。被告曾偉杰與許晶華同住於
新北市○○區○○街○○○ 巷○○弄9 之1 號12樓,並育有1 女
。被告王俊力為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192 號3 樓之
1 被告天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梭公司)之經理,亦
係從事業務之人員。陳政雄為被告王俊力轄下之職員,林瑞
鴻則任職於被告巨豪公司。緣被告曾偉杰、王俊力與林瑞鴻
因見國內工業用PDA 為特定產品所壟斷,另謀籌組其他公司
,藉任職於相關公司取得生意交給其所籌組公司,以從中獲
利,因此3 人籌組被告萊恩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被告萊恩斯公司),由曾偉杰擔任萊恩斯公司實際負責人負
責決策,被告許晶華則為被告萊恩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
政雄、被告王俊力則均擔任被告萊恩斯公司之業務人員,負
責處理相關業務,茲將
渠等犯罪事實敘述如下:
㈠緣臺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下稱臺電公司核二廠)於
民國97年7 月間公告辦理「電廠動態分析設備25套採購案」
(下稱核二廠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被告曾偉杰知悉核二廠採購案訊息後,明知被
告巨豪公司、天梭公司無參加投標之真意,惟為具備政府採
購法應有3 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為圖以被告萊
恩斯公司標得核二廠採購案,竟與被告許晶華、王俊力共同
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基於借牌投標之
犯意聯
絡,由被告曾偉杰負責被告巨豪公司投標之業務,並委由不
知情之陳政雄負責被告萊恩斯公司投標之業務,被告王俊力
另基於借牌給他人投標之犯意,利用負責被告天梭公司投標
業務之便,將公司證件等資料借牌給被告曾偉杰。
嗣於97年
7 月2 日開標當日,由被告曾偉杰、陳政雄、被告王俊力分
別代表被告巨豪公司、萊恩斯公司及天梭公司出席競標,以
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
陷於錯誤,誤以為核二
廠採購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
予以開標並為決標,致
使上開核二廠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由被告萊恩斯
公司以88萬7,250 元之價格得標。
㈡另臺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臺電公司核一廠)於
97年9 月間公告辦理「數據式資料處理及記錄設備三項採購
案」(下稱核一廠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99萬9,00
0 元,被告曾偉杰知悉核一廠採購案訊息後,明知被告巨豪
公司、天梭公司無參加投標之真意,惟為具備政府採購法應
有3 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為圖以被告萊恩斯公
司標得核一廠採購案,竟與被告許晶華、王俊力復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而被
告王俊力另基於借牌給他人投標之犯意,由被告曾偉杰委由
不知情之林瑞鴻負責被告巨豪公司投標之業務,並委由不知
情之陳政雄負責被告萊恩斯公司投標之業務,被告王俊力將
天梭公司等證件借牌給被告曾偉杰,以探索其他公司投標之
價格。嗣於97年10月1 日開標當日,由林瑞鴻、陳政雄、被
告王俊力分別代表被告巨豪公司、萊恩斯公司及天梭公司出
席競標,以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誤以為核一廠採購案之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並
為決標,惟辦理開標時,發現被告天梭公司未附押標金而資
格不符,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當場宣布廢標,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
未遂。
㈢因認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前揭所為,分別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同條第6 項、第3 項之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嫌。被告曾偉杰另涉犯同條第5 項前段之借牌投標
罪嫌、被告王俊力另涉犯同條第5 項後段之借牌給他人投標
罪嫌云云。而被告許晶華為被告萊恩斯公司代表人、被告曾
偉杰為被告巨豪公司受雇人、被告王俊力為被告天梭公司受
雇人,渠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認被告萊恩斯
公司、巨豪公司及天梭公司,亦均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
罰金
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涉有前揭罪嫌,被
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巨豪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之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㈠
證人林瑞鴻、陳政雄、胡德
龍、廖登鎮、徐澄淼之證述;㈡核二廠採購案、核一廠採購
案之投標相關文件;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
廠97年9 月30日臨時簽證單、被告天梭公司負責人徐澄淼庭
呈一紙手寫關於員工離職時點與投標相關資料、
扣案新北市
○○區○○街○○○ 巷○○弄○ 號4 樓房屋承租點交確認單(含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曾偉杰、王俊力固不否認分別為被告巨豪公司、天
梭公司之受雇人,被告許晶華固不否認其為被告萊恩斯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於97年9
月間均參加核一廠、核二廠採購案之投標,且被告天梭公司
並未附押標金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協議違反政府採購
法之
犯行:
㈠被告曾偉杰辯稱:我並非被告萊恩斯公司的負責人,也沒
有參與經營,被告王俊力以被告天梭公司名義參與核一廠、
核二廠採購案,均以不附押標金的方式參與投標,但此並非
出於我的指使,我也完全沒有跟被告許晶華及證人陳政雄商
討核一廠、核二廠採購案之投標金額等語;㈡被告萊恩斯公
司、許晶華均辯稱:被告許晶華只是萊恩斯公司的掛名負責
人而已,渠等有參與核一廠採購案、核二廠採購案投標之真
意等語,渠等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核二廠採購案共計有
4 家公司投標,而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的價格接近底價,顯
見被告萊恩斯公司並無
詐欺之
意圖等語;㈢被告王俊力辯稱
:我的職稱是業務經理,只要跟台電或是自來水廠的公家機
關相關標案都是由我負責的,被告天梭公司有意願參與核一
廠採購案的投標,雖然被告天梭公司投標時並未附押標金及
相關文件,但是可以藉由投標過程瞭解市場的資訊等語,其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核二廠、核一廠採購案被告王俊力可自
行決定是否投標,且被告天梭公司之投標文件不合規定,依
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反而應該是無效而不予決標,顯見被
告王俊力並無與其他廠商共謀之意圖等語;㈣被告天梭公司
則辯稱:被告王俊力投標核二廠、核一廠採購案前並未告知
被告天梭公司,其為不附押標金之違法投標,亦非被告天梭
公司所許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俊力確實未
於事前告知被告天梭公司其將投標核一廠採購案、核二廠採
購案,然被告王俊力係在其權限範圍內投標等語;㈤被告巨
豪公司則辯稱:其授權業務主管即被告曾偉杰投標核二廠、
核一廠採購案,自希望均由被告巨豪公司得標,其並無陪標
之主觀
故意,陪標也非被告曾偉杰執行業務之範圍,故不符
合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核二廠、核一廠採購案投標當時,被告萊恩斯公司之代
表人為被告許晶華、被告天梭公司之代表人為徐澄淼、被告
巨豪公司代表人為廖登鎮;而被告曾偉杰該時任職於被告巨
豪公司,與被告許晶華為同住之男女朋友,被告王俊力則任
職於被告天梭公司
等情,為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
自
承在卷,並有被告曾偉杰、王俊力、許晶華之法眼系統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任職單位查詢結果、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
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72-73 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
第98-100頁)、法眼系統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廖登鎮、徐澄
淼(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法眼系統公
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萊恩斯公司、巨豪
公司、天梭公司(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107-109 頁、第110-
112 頁、第113-115 頁)、萊恩斯公司91年5 月17日設立相
關資料文件、92年9 月8 日股東變更變更登記資料、96年10
月16日股東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資料(審訴字
卷第52頁至第72頁)等資料在卷
可憑,
堪認為事實。
㈡核一廠採購案部分:
⒈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於97年9 月間辦理台灣電力公
司第一核能發電廠招標,於99年9 月19日公告,是投標人應
於進行投標時,應附具投標須知規定之廠商製作、供應或承
作能力資格條件證明文件,並應以開具面額為4 萬9,000 元
、抬頭為「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之銀行本票作為
押標金。而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巨豪公司均於97年
9 月間參與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於99年9 月19日所
公告辦理之「數據式資料處理及紀錄設備三項採購案」(即
前揭
所稱核一廠採購案);被告萊恩斯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
88萬8,300 元,並檢附公司登記文件、押標金、投標廠商聲
明書及納稅證明,惟其所提供之押標金並非合於投標規定之
銀行本票,而係公司支票;被告巨豪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93
萬2,400 元,並檢附公司登記文件、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
書及納稅證明,其文件齊備;被告天梭公司僅附上投標廠商
聲明書及公司登記文件,並未填寫投標總標價,亦未附押標
金及納稅證明。嗣於97年10月1 日上午10時,在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開標室開標時,因本案開標前有
3 家廠商投標,其皆為親送本廠收發,惟
送達時間甚為相近
(詳附標封),本案原於開標時已由主持人宣布由萊恩斯公
司含稅報價總價88萬8,300 元,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得標,
惟於後續開標文件整理時,發現天梭公司未附繳稅證明及押
標金;萊恩斯公司押標金型式不合規定(公司本票),又萊
恩斯公司於投標清單中所列標的物生產廠商為巨豪公司,巨
豪公司又為本案唯一合格廠商,其行為恐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50條所列影響採購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宣布應予以廢標
處理之經過,
業據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自承在卷,
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財物採購廠商投
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支
票影本(萊恩斯公司、巨豪公司)(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第54頁、第16-23 頁、第78頁至第80頁)、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財物採購廠商投標標價
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
登記證、同意書(天梭公司)(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24-29
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86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核能發電廠97年10月1 日開標/ 廢標紀錄及附頁(比價表
)、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及附件(偵字第2342
號卷一第87頁至第91頁)、「數據式資料處理及紀錄設備三
項」《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告日:00000000
,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數據式資料處理及紀錄設備三項《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告日:00000000,偵字第23
42號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
堪認定屬實
。
⒉就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被訴共同意圖影響得標價格
,而以契約或協議方式,使被告巨豪公司、天梭公司不為價
格之競爭,並使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部分:
⑴被告巨豪公司投標核一廠採購案之過程:
①證人林瑞鴻於調查、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9 月30日
巨豪公司產品行銷部文件工程師張詠馨把投標文件拿給我填
寫,我把整份投標文件填寫完畢呈給被告曾偉杰檢視後,曾
偉杰對投標文件內容未表示不同意見,我便將該份投標文件
回擲給張詠馨,後續押標金支票係由張詠馨處理,我不清楚
押標金來源為何,當天張詠馨處理好押標金支票後,把投標
文件彌封放在我桌上,我便拿著這份投標文件趕往台電核一
廠投標。97年10月1 日開標當天,由我代表被告巨豪公司出
席開標,因為我認識陳政雄,所以我知道被告萊恩斯公司是
由陳政雄代表出席,至於被告天梭公司是由誰出席代表我已
經不記得了。當時被告巨豪公司的投標金額是被告曾偉杰指
示我寫的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巨豪公司代表人廖登鎮於調查中證稱
:97年間我是擔任被告巨豪公司負責人,證人林瑞鴻是該公
司的產品經理,被告巨豪公司很少參與國內的案件,但本件
被告曾偉杰曾經口頭向我報告計畫參與核一廠採購案標價,
該案投標價格應該是由被告曾偉杰及證人林瑞鴻決定的等語
(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74頁至第80頁)相符,被告曾偉杰復
自承:巨豪公司投標文件上面的各項產品單價、總價及投標
金額是由我與巨豪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林瑞鴻決定,再由證
人林瑞鴻填寫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30頁至第34頁),
應堪認定。是被告曾偉杰擔任被告巨豪公司之業務主管,且
就該公司投標核一廠採購案之相關事宜居於主導地位乙節,
應堪認定。
②而證人林瑞鴻又於調查及99年2 月25日偵查中
結證稱:是被
告曾偉杰要我去投標,意即以被告巨豪公司之名義前往陪標
,希望由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被告巨豪公司沒有要得標的
意思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236 頁至第237 頁),查證
人林瑞鴻於85年間即擔任業務工程師,業據其自承在卷,是
其自應瞭解何為「陪標」一語之意涵,其
復於檢察官
訊問時
主動表示「希望由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等語,佐以被告曾
偉杰於被告萊恩斯公司參與核一廠採購案之投標金額確實居
於主導之地位,業如前述,是被告曾偉杰居中要求被告巨豪
公司前往陪標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
此一事實,亦可認定。
③至證人林瑞鴻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被告曾偉杰只告知我
要參與投標,並未告知我要讓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也沒有
將被告萊恩斯公司之得標價格
告訴我,我的認知是被告曾偉
杰要我去參加投標,
而非陪標,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曾偉杰會
將被告巨豪公司的價格寫得比被告萊恩斯公司出的價格要高
,是當天檢察官問我說這樣是不是陪標,我才說
法律上是陪
標就是陪標,被告巨豪公司參與投標之原因是想要得標,還
有想知道被告萊恩斯公司有無依據雙方協議,使用被告巨豪
公司的產品投標核一廠採購案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23
6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71頁),然查,就
核一廠採購案採購項目,被告巨豪公司僅能提供硬體設備,
軟體部分被告巨豪公司並無應用軟體研發部門得以自行承作
,而需仰賴外包等情,亦據證人林瑞鴻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卷(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66頁背面至第71頁),被告
巨豪公司既無承作核一廠採購案軟體部分之能力,則其投標
目的為何,
即非無疑,況參與核一廠採購案此一方式,亦非
必可確保被告萊恩斯公司使用其產品投標,足見證人林瑞鴻
前揭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⑵就被告萊恩斯公司參與核一廠採購案之過程:
①證人林瑞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中證稱:被告萊恩斯公司的
股東有我跟被告王俊力,是被告曾偉杰邀我入股,我投資30
萬元,被告曾偉杰沒有跟我說被告萊恩斯公司是誰的公司,
但我認知被告曾偉杰就是被告萊恩斯公司的負責人(偵字第
2342號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68頁);證人陳
政雄於調查中證稱:我從92年間開始在被告天梭公司擔任業
務工程師,97年間我的主管是被告王俊力,被告曾偉杰也曾
經是我的主管,我是在95、96年間透過被告曾偉杰的介紹才
去承接被告萊恩斯公司的專案,
期間都是被告曾偉杰再跟我
聯繫,被告曾偉杰好像是被告萊恩斯公司的股東等語(偵字
第2342號卷一第55頁至第62頁);證人即英屬威京群島商太
古可口可樂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務經理胡德龍亦於偵查中證
稱:我所屬的公司曾向被告萊恩斯公司購買軟、硬體設備,
跟我接洽的人有被告曾偉杰、王俊力,後來設備出問題之後
,被告王俊力也說這個被告曾偉杰負責的軟體等語(偵字第
2342號卷一第225 頁至第227 頁)。是由前揭證人所述,足
見被告曾偉杰可對外邀約他人入股萊恩斯公司,並負責專業
業務之聯繫,應堪認被告曾偉杰
乃被告萊恩斯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
無訛。
②而證人陳政雄雖於調查中證稱:97年間被告曾偉杰曾打電話
給我,告訴我被告萊恩斯公司有意要投標核一廠採購案,因
此找我承接該案件,我同意後便與被告曾偉杰、許晶華在被
告萊恩斯公司會議室一同討論該案件,一同決定招標文件及
底標,投標文件上的資料都是我所填寫,我記得最後3 人決
定被告萊恩斯公司的投標金額為80多萬元,但詳情金額我不
記得了,其他投標文件押標金、營業登記證及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請書(401 表)則是被告萊恩斯公司人員準備等語
(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64頁至第70頁),經核證人前揭證述
,距案發時間較近,就本件核一廠採購案投標過程細節亦能
清楚指證,是證人前揭所言,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曾偉杰確
實為被告萊恩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足見被告曾偉杰於被告萊恩斯公司投標核一廠採購案之程序
中,就投標金額等相關細節,亦係居然主導之地位,而被告
許晶華則為被告萊恩斯公司登記負責人,亦參與本件核一廠
採購案之進行。
③至證人陳政雄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從92年間開
始在被告天梭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97年間我的主管是被告
王俊力,被告曾偉杰也曾經是我的主管,我是在95、96年間
透過被告曾偉杰的介紹才去承接被告萊恩斯公司的專案,97
年間被告曾偉杰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核一廠採購案這個案
子,我就找被告曾偉杰還有巨豪公司買硬體設備,並向被告
曾偉杰詢問市場價格,我還跟被告曾偉杰一起決定硬體也就
是PDA 的價格,經過我評估後我就跟被告許晶華講說大概要
投入多少金額,並定出80餘萬元的投標總金額等語(偵字第
2342號卷一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第110 頁至第115 頁
),與其前揭偵查中之證述不符,況其亦自承核一廠採購案
的投標確實是我與被告曾偉杰一同負責的等語(本院卷第11
0 頁至第115 頁),是其前揭所述,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天梭公司參與核一廠採購案投標之過程:
①證人即被告王俊力於偵查中證稱:核一廠採購案是我全權負
責的,相關文件都是由我製作,核一廠採購案是被告曾偉杰
要求,由我以被告天梭公司名義以不附押標金的方式陪標,
其他的部分我不清楚,我願意認罪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
第231 頁至第234 頁),其雖事後
翻異前詞,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曾偉杰僅告知其核一廠採購案之訊息而已,並未
要求其已不附押標金之方式陪標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
153 頁),然查,被告王俊力既同為本件之被告,其要無設
詞構陷被告曾偉杰,而反陷已入罪之理,是足見被告王俊力
前揭偵查中所述應屬可採,而堪認被告曾偉杰與被告王俊力
間,有以被告天梭公司之名義、不附押標金之方式陪標之協
議。
⑷佐以97年9 月30日當日,證人林瑞鴻、陳政雄,係乘坐同一
部車前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內進行投標
,此有卷附該廠97年9 月30日臨時簽證單1 紙在卷可憑(偵
字第2342號卷一第34頁、第62頁、第92頁);又被告王俊力
與證人林瑞鴻、陳政雄前往投標之時間均甚為接近,此亦有
該廠97年10月1 日開標/ 廢標紀錄及附頁(比價表)、投標
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及附件(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
87頁至第91頁),是益徵本件核二廠採購案三家廠商之投標
經過,乃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為合於最少須三家以上合格廠
商競標之規定,遂共同謀議由被告曾偉杰一方面透過任職被
告巨豪公司之便,指示證人林瑞鴻投標價格,另一方面與被
告許晶華、證人陳政雄商討被告萊恩斯公司投標價格,而達
被告巨豪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被告曾偉杰復要求被告
王俊力以不附押標金之方式投標甚明。
⑸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須以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
結果,始得成立;再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不予
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
,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
之限制;又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
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
偽
造、
變造之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10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其他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
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而本法第48條第1 項
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
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
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無本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無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無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50條第1 項、
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觀之,投標廠商須於備標時應檢
附符合規定之資格文件及繳納押標金,若投標廠商寄送之投
標文件於開標時不符投標規定,即視為無效,而第一次開標
有3 家以上符合規定之合格廠商方可開標,且於開標期間,
發現有不足3 家合格廠商時,即不予決標,且致採購程序無
從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則本件核一廠採購案部分
,被告萊恩斯公司與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達成不為競爭合意
,天梭公司未繳納符合規定之押標金並提供相關文件,被告
萊恩斯公司提出之押標金型式不合規定,從形式上審查,被
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之標單,即屬自始無效,此時即不
符合上述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要件,應不予決標,且只
剩一家合格廠商無法繼續進行採購程序,應宣布廢標。從而
,該次開標因前揭理由遭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認定被
告巨豪公司為唯一之合格廠商而宣布廢標,是上開被告等所
為實無法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得標之利益。
②又就被告天梭公司部分,被告曾偉杰、許晶華及王俊力係認
知該公司以「不附押標金之方式」陪標;而就被告萊恩斯公
司部分,被告曾偉杰、許晶華亦未以合於型式之押標金投標
,則渠等雖就「陪標」有所合意,然渠等所為形式上之投標
行為,實不合於上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要件而非犯罪
事實,客觀上亦無從生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
。按行為人主觀認其所為係犯罪事實,然實際所為則非犯罪
事實時,依事實錯誤中「幻覺錯誤」之理論,應認無犯罪
構
成要件之該當,則此時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所為,
即與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定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至為明確。
⑹從而,被告曾偉杰、許晶華與王俊力間有合意使被告天梭公
司以不檢附押標金及相關文件之方式,而不為價格競爭,被
告曾偉杰、許晶華及王俊力亦有合意被告巨豪公司陪標而不
為價格之競爭,以達影響決標金額或獲取不當得標利益之犯
行,雖均堪認定,然被告天梭公司未檢附押標金及相關證明
文件之手段,在標單審查時必視為無效,無助構成假性競爭
之形式外觀,況被告萊恩斯公司已身亦因押標金型式不合規
定而於開標時遭認定並非合格廠商,是渠等毫無影響決標價
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結果可言。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
定,係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標,係指多數具競爭關
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於招標時,不參與投標,或
雖參與投標,所提出之標價較內定得標廠商為高,而內定得
標廠商則允諾給付其他參與協議之廠商相當代價,以此藉形
式上合法競標,實際上卻規避價格競爭。本件被告天梭公司
未檢附納稅證明及押標金等文件,被告萊恩斯公司所檢附之
押標金則不合形式,均已不具投標資格,無從依形式上合法
競標,使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亦與上開法條所定罪名之構
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相繩
。
⒊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被訴共同以詐術或其他不法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至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81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規定所規範者為
結果犯,行為人
除主觀須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外,必須以「客觀上」使人認為
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方與該罪之要件合致
,且該條項之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使
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
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
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天梭公司投標時雖未附押標金及相關文件、被告
萊恩斯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不合規格,從表面觀之,固屬
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第2 款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如於開標前發現
者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之情形。然被告萊
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均有投標之意願,業如前述
,復無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偉杰、許晶華及王俊力有於
投標文件為不實記載等詐術或有其他不法行為致業主即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陷於錯誤,自與上開規定
之客觀要件不該當,不成立該款之罪。
⒋被告曾偉杰、王俊力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部分: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於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因工
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
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
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
,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
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
公平性。故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
」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
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
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
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
無意投標競價。
⑵經查,本件被告王俊力以被告天梭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核一廠
採購案,被告天梭公司原係有意投標核一廠採購案,並以為
被告萊恩斯公司陪標乙節,業據證人王俊力證述在卷,業如
前述;佐以被告天梭公司投標本件核一廠採購案之相關資料
,均為被告王俊力自行準備,顯見被告王俊力之真意係以被
告天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甚明,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王俊力有同意借牌予被告曾偉杰之情事,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曾偉杰及王俊力所為係分別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 項前、後段之借牌、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嫌,難認
有當。
⑶至被告王俊力雖未提出押標金及相關文件,致被告天梭公司
於開標時,必因資格不符而無從得標,然被告天梭公司既已
基於親自參與投標之意思投標核一廠採購案,最後究能否得
標,核與是否借牌予他人無涉,尚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曾偉
杰、王俊力之認定。
㈢核二廠採購案部分:
⒈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巨豪公司均於97年7 月間參與
臺灣電力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公告辦理之「電廠動態分析設
備25套採購案」(即前揭所稱核二廠採購案);被告萊恩斯
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183 萬7,500 元,並檢附營利事業登記
證明文件、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納稅證明,其投標文
件齊備;被告巨豪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183 萬7,500 元,並
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納
稅證明,其投標文件齊備;帝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總
標價為133 萬8,750 元,並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押
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納稅證明,其投標文件齊備;被告
巨豪公司之投標總標價為183 萬7,500 元,並檢附營利事業
登記證明文件、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納稅證明,其投
標文件齊備;被告天梭公司僅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
押標金、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納稅證明,並未填寫投標總標價
,亦未附押標金。嗣於97年7 月2 日上午10時,在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開標室開標時,開標結果最低
標低於底價80﹪,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
約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宣布得標廠商為被告萊恩斯公司,
決標金額88萬7,250 元,被告天梭公司因未附押標金,為不
合格標等情,業據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自承在卷,
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99年7 月12日核
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7年「電廠動態紀錄分析設備25套
」招標公告及各廠商投標之相關文件全案資料(共183 張)
(偵字第2342號卷二第2-198 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
定屬實。
⒉就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被訴共同意圖影響得標價格
,以契約或協議方式,使被告巨豪公司、天梭公司不為價格
之競爭,而使被告萊恩斯公司得標部分:
⑴本件公訴人於
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曾偉杰與被告許晶華
、王俊力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曾偉杰負責被告巨豪公司之投標業務,並委由不知
情之證人陳政雄負責被告萊恩斯公司投標之業務」等情,並
未敘明被告曾偉杰如何與被告許晶華、王俊力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合意方式,使被告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不為價格之競
爭。
⑵就被告萊恩斯公司參與核二廠採購案之過程:
證人陳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核二廠採購案是由被
告曾偉杰告知我,我再找被告許晶華接洽,當時應該是採用
被告巨豪公司的產品,核二廠採購案的投標價格是我用被告
巨豪公司提供硬體的價格,再加上利潤去推算出來的,我獲
得的報酬是案件成交後利潤的百分之3 到5 ,被告曾偉杰在
跟我提到核二廠採購案的時候,應該是有跟我講要用被告巨
豪公司的產品去投標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234 頁至第
236 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然由其所述,尚不
足認定被告曾偉杰、許晶華有何指示其投標之價格,並與被
告天梭公司、巨豪公司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⑶就被告天梭公司參與核二廠採購案之過程:
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俊力雖於偵查中證稱:核二廠採購案是被
告曾偉杰提議由我代表被告天梭公司投標,但以不附押標金
之方式陪標等語(偵字第2342號卷一第240 頁至第242 頁)
,然僅憑其證述,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曾偉杰、許晶華及王俊
力確實合意由被告天梭公司於核二廠採購案陪標,即非無疑
;況既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偉杰曾指示被告萊恩斯公
司投標,或介入被告萊恩斯公司投標核二廠採購案投標金額
之決定,以製造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三家
廠商假性競爭之假象,則被告曾偉杰縱曾欲被告王俊力以被
告天梭公司名義陪標,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曾偉杰、許晶華、
王俊力,有何就投標價格具體協議,且
彼此合意使被告天梭
公司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⑷至被告曾偉杰、許晶華雖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晶華為被
告萊恩斯公司負責人,被告王俊力曾為被告萊恩斯公司之股
東,以渠等間之親誼關係及董監事重疊關係,或可推論被告
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於日常生活,或公司各項業務上,
應互有相當之聯繫。惟僅憑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偉杰、許
晶華、王俊力就本件核二廠採購案有何合意影響決標價格或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為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
⑸況依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觀之,投標廠商須於備標時應檢
附符合規定之實績資格文件及繳納押標金,若投標廠商寄送
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不符投標規定,即視為無效,而第一次
開標有3 家以上符合規定之合格廠商方可開標,則本案公訴
意旨認與被告萊恩斯公司達成不為競爭合意之天梭公司及巨
豪公司,後者固投標之文件齊備,然前者並未繳納符合規定
之押標金並提供相關文件,是被告天梭公司之標單應視為無
效,若無其餘1 家不知情且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之參標廠商帝
商公司之參與,該次開標早已因無3 家以上合格廠商而流標
,自無導致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
⒊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被訴共同以詐術或其他不法方
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至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18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條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行
為人除主觀須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外,必須以「客觀上」使人
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方與該罪之要件
合致,且該條項之規定所規範者為結果犯,必須以「客觀上
」使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
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
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天梭公司投標時雖未附押標金及相關文件,
從表面觀之,固屬同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依招標文
件之規定投標」、第2 款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
,如於開標前發現者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
之情形。然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均有投標
之意願,業如前述,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偉杰、許
晶華及王俊力有於投標文件為不實記載等詐術或有其他不法
行為致業主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陷於錯
誤,自與上開規定之客觀要件不該當,不成立該款之罪。
⒋被告曾偉杰、王俊力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部分: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於91年2 月6日 增修公布,因工
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
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
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
,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
;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
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
公平性。故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
」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
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
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
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
無意投標競價。
⑵查證人王俊力以被告天梭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核二廠採購案,
被告天梭公司原係有意投標核二廠採購案乙節,業據證人王
俊力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佐以被告天梭公司投標本件核二
廠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均為被告王俊力自行準備,顯見被告
王俊力之真意係以被告天梭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俊力有同意借牌予被告曾偉
杰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偉杰及王俊力所為係分別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後段之借牌、容許他人借牌
投標罪嫌,難認有當。
㈣關於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及巨豪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92條乙節:
本件核二廠採購案,雖堪認被告曾偉杰、許晶華及王俊力,
確實有不為價格競爭之協議,然渠等就被告天梭公司之陪標
條件,係約定以不附押標金之方式陪標,又被告萊恩斯公司
亦檢附不合型式之押標金,顯見渠等所為,與前揭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合致;又本件核一廠採購案則無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有何不為競爭之
協議,或有何施用詐術及借牌投標之情事,均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則被告萊恩斯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許晶華、被告天梭
公司之受雇人被告王俊力、被告巨豪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曾
偉杰既均未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之規定,就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巨豪公司諭知罰金
刑之處罰。
六、綜上,本件核一廠採購案部分,被告曾偉杰、許晶華、王俊
力間,雖堪認有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惟渠等協議
由被告天梭公司不檢附押標金及相關文件之方式陪標,被告
萊恩斯公司復未檢附合於型式之押標金,則渠等謀議之行為
客觀上即無從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自與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實難遽以該罪相繩。被告
曾偉杰、許晶華、王俊力所為,亦無從認有何對廠商或投標
人員施以詐術或借牌投標之情事;又就本件核二廠採購案之
部分,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涉及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被告許晶華、王俊力、曾偉杰三人之犯罪既均不能
證明,被告萊恩斯公司、天梭公司、巨豪公司皆不成立政府
採購法第92條之罪,自屬當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自不能證明
渠等犯罪,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